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论文文献综述)
韩晶晶[1](2020)在《我国社会保险争议解决的实践困境及制度重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年来,随着劳动关系的规范化和劳动者社会保险意识的提高,劳动法领域的社会保险争议逐年增多。但在现行立法中存在许多矛盾之处,导致实践中关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处理也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问题具体表现为:第一,各不同人民法院之间的受案范围存在分歧;第二,社会保险争议证明规则衔接不畅;第三,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后是否还应补缴社会保险费存在争议等。我国现行立法对于社会保险争议的规定不统一、不明确是这些问题产生的制度原因。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与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却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或足额缴纳社保费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使得社会保险争议的定性发生了分歧;其次,现行立法缺乏对行政行为与争议救济程序中证据衔接问题的规定,导致此类案件在争议过程中的衔接问题上无据可循;第三,用人单位承担社保责任的范围不明确、不合理造成在具体的利益争议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产生巨大的分歧等。这些规定导致在社会保险争议处理实务中,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劳动者的社保权利救济遭遇了制度困境。进一步深究制度背后的原因可以发现,现行制度之所以存在矛盾和困局,是因为在不同的立法思路中,立法者对“社会保险争议”的认识不统一、定性不准确等原因导致的,因此,要想解决现行制度存在的不足,并进一步解决实践中的困境,首先需要厘清社会保险关系的本质。从根本上来说,社会保险关系本质上是社保行政机构与劳动者之间的行政关系,社会保险争议应当界定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因社保待遇给付而产生的行政争议,在社保利益受到损害时,劳动者可以采取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进行社会保险权利救济。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基于社会保险而发生的争议并非劳动争议的范畴,当出现因用人单位欠缴或未缴社会保险费而造成劳动者利益损害的情形时,劳动者应当向社保行政机构投诉举报,继而在社保行政机构作出行政决定之后针对该行政决定选择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另外,在具体制度完善上,首先,应当规范受案范围制度,根据社会保险的性质选择行政诉讼途径解决社会保险争议;其次,应当明确证据规则,将用人单位定义为辅助人角色,负有向社保行政机构提供证据的义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行政机构之间分配举证责任;第三,合理配置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责任,在用人单位承担了补缴社保费责任后,将社会保险关系回溯到劳动关系成立之时,由社保行政机构承担社保待遇的给付责任,以实现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目的。
崔梦豪[2](2020)在《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文中研究表明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复议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行政复议制度目的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最终都是通过行政复议决定来完成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精细化是行政复议制度走向成熟的标志,要求有完整体系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并且每种复议决定都有其界限分明的适用情形,实现行政复议决定的可预测性和一致性。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不断发展变化,是中国行政救济体系不断发展变化和中国法治化进程的一个缩影。新中国成立以后行政复议制度起源于1950年11月15日经政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财政部设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至此以后关于行政复议的法规范逐渐增多,但是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因此并没有完整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1年1月1日《行政复议条例》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首次建构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以法律形式确认的行政复议制度正式的建立,其中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体系进行了重构。2007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开始实施,其中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进行细化。当前还有一百四十多部规范行政复议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部门规章,其中有些法规范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有了更为精细化的规定。所有的这些法规范共同构成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法律基础,通过对这些法规范的分析有助于理清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在规范层面的概况,并且有助于厘定其在规范层面变革的理论基础。从2010年开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开始编写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在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以后,司法部行政复议司承继了这项工作,到目前为止一共公布了238个行政复议的典型案例。以这238个典型案例为基础,结合部分行政复议机关实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的一些案例,对行政复议决定在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全面的实证分析。最终结合行政复议制度的相关理论,如何在将要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重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本文从三个层面来分析和解决当前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存在的问题:第一层面为论文的总论部分,厘定行政复议决定的基础性概念。首先,本文研究的行政复议决定是狭义上的概念,是指复议机关实质利用复议审查权,以审查对象的各种形态为事实依据,适用行政复议法规范作出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的法律行为。其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部分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针对案件实体问题所作的正式的结论性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以及其它法规范在此基础上新增的复议决定类型。在此基础之上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特征、作出期限、法律效力进行了讨论。其次,针对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进行探讨。回顾了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争议的概况,并分析形成争议的原因。以此为基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法律层面论证争议较大的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中的目的、复议权的权力属性和复议程序。同时具体分析行政诉讼中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查制度,得出复议决定是行政行为的结论。再次,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从法律、行政法规到规章形成了对行政复议决定都有设定权这一实践,给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境。从我国当前的法治体系来看仅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有设定权,但是把行政复议决定纳入法律的专属立法事项,更加符合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方向。最后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化进行探讨,分析了其类型化的意义以及决定其类型的影响因素,并对当前理论上和法规范中的复议决定类型进行论述。第二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具体类型的研究,整体上可以分为肯定性、否定性和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指复议机关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审查对象并不违法且合理,从而对其予以肯定和支持。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包括维持决定、确认合法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三种。行政诉讼中已经用驳回诉讼请求决判决面取代了维持判决、确认合法判决、确认有效判决等,这与行政诉讼制度整体的改革是分不开的。在行政复议中依旧还是要坚持维持决定在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的中心地位,这是行政复议制度本质属性的体现。一些低位阶的法规范中增加确认合法决定作为维持决定的例外,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确认合法决定完全是没有必要的。对于维持决定来说,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复议机关并没有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有时缺少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论证说理;同时相较于法规范中的适用范围呈现扩大化的趋势,导致维持决定的适用率一直居高不下。理论和实践中针对维持决定的批判也都是针对复议机关在实践中滥用复议权导致维持决定适用率过高的,并不是针对维持决定本身的批判。因此需要从复议机关本身和外部监督两方面完善维持决定,使维持决定能够按照法规范本身的要求适用。驳回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新增的一种复议决定类型,通过对其立法背景的探究可知其是有充足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之需的,但是其并没有严格区分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和驳回复议请求决定,因此在制度设置上和实践中关于其具体适用情形、监督权和法律效力等方面还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在驳回决定重新建构的过程中,应该区分驳回复议申请求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这两者的本质性区别是复议机关针对相关问题是否拥有复议职权。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只能适用于被申请人形式上的不作为不构成不履行职责这一情形,对于被申请人在受理前已经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根据全面审查原则,复议机关的审查对象已经转换为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适用范围应该区分是否满足实质性标准,不符合实质性受理标准的直接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不符合形式性受理标准的应当给予申请人补正的机会,然后再判断是否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针对审查对象进行否定,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复议决定,以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具体包括:撤销决定、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责令履行决定和确认无效决定五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对责令履行决定的规定比较简单,在其它一百四十多部法规范中进行了很多细化的规定,但是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通过对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的分析可知,当前关于其适用范围、审查对象、裁决方式的选择和履行期限的确定是比较混乱的。责令履行决定的适用情形应该仅限于被申请人的形式不作为,被申请人作为义务的判断标准除了法规范明确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包括其它众多方面引起的作为义务。审查内容应该分别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形式上的行政不作为,是否存在一定的履行义务,是否存在不作为的理由,是否还有履行必要四方面进行递进式的审查。责令履行决定应该确立以实体性裁决为主,以程序性裁决为辅的基本原则,同时确立一个较短的履行期限,特殊情况之下适用单行法规范中确定的期限,并且被申请人应该向复议机关汇报履行情况。对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分析和典型案例的考察可知,正是立法逻辑之悖离和实践之异化,导致变更决定的适用率呈现出逐年下降的趋势。为了体现变更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的优先适用权,从立法上来说,变更决定和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的兜底条款中不应该分离,但是应该明确“应当”变更的三种具体情形:其一,行政行为仅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时;其二,行政行为仅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违法情形时;其三,在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中,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违法情形时。其它违法情形需要赋予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变更决定的裁量权,同时应该明确禁止不利变更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不仅是撤销决定法律效力的体现,同时还有迫切的现实需求,其本身应该是变更决定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只能附带于撤销决定之后,并且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性时依旧可以适用。在很多领域责令重作决定并没有可以裁量的空间,如果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是为了让申请人履行其本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确定申请人的不确定法律关系和增加申请人的权利,此时撤销决定必须附带责令重作决定。当被复议的行为对于申请人来说纯粹是制裁性质的,这时需要复议机关具体案件具体裁量。在责令重作决定中也应该引入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同时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为属于履行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有权也有义务去主动审查重作行为合法与否。确认无效决定当前仅规定在较低位阶的法规范中,随着无效行政行为理论的发展,需要在法律上增加完善的确认无效决定制度。在其具体制度构建过程中,很多内容可以参照行政诉讼中的确认无效判决。对于举证责任来说,在不同的复议期限内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不一样的,但本质上都由申请人证明重大且明显瑕疵的存在。当前的行政复议制度确立了撤销决定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的中心地位,对于其适用中的很多问题并没有达成共识,导致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全面审查原则,同时对于其效力也没有统一的观点。应该说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单独的撤销决定的中心定位应该作出本质性的改变,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处于补充性的地位。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其适用范围自然需要进行限缩。总体上来看,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责令履行决定针对的是形式不作为,而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确认无效决定和撤销决定针对的是行政行为。同时变更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应该优先适用于单独的撤销决定,在责令履行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中,复议机关应该尽可能的作出内容详实的实体性裁决。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把审查对象的合法与否与其法律效力进行分离审查,只对其违法性进行判断,并不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任何评价。对于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来说,都有肯定的一面和否定的一面。法律上对于确认违法决定规定的比较简单,在低位阶的法规范对其进行细化的过程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导致其呈现出扩大化适用的趋势。实践中确认违法决定形成了两种不同类型: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也即情况决定和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因此法律上应该重构确认违法决定,首先从分类标准上应该其是由不同的两种类型构成的,一种是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一种是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其理论基础和适用情形是完全不同的。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并没有统一明确的适用对象,因为其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考虑更多的是案外的因素,需要复议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与撤销决定、变更决定等复议决定区分适用的关键不是行政行为有何种违法情形,而是行政行为在类型和效力上的区分,从条文上应该分别规定,其具体适用情形包括形式不作为、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和不具有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等。总之,行政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也即对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要有清晰的认定,才能选择适用更为合理的复议决定。第三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方式的研究,具体来说包括撤回复议申请制度、调解制度和和解制度。这三项制度和行政复议决定共同构成了复议制度的终结方式,但是这三项制度的目的为了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纠纷的功能,进而在制度设置上忽视了行政复议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其他两项功能的指引作用。在行政复议制度法治化进程中,应该尽可能的以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结案,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从撤回复议申请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来看,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理念就是:不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在法治化进程中,申请人的撤回权应该受到实质性的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除了受到形式条件的限制外,实质性的限制要件可以分为两方面:适用范围的明确和严格的批准权。撤回复议申请的适用情形具体可以分为四种:第一,原行政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申请人误认为其不合法而提起复议;第二,原行政行为违法,而被申请人已经改变其违法的行政行为;第三,原行政行为轻微违法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第四,申请人误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复议受理前或者复议过程中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撤回复议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标准应该区分为两种情况:申请人认可原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和申请人认可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调解制度在法规范中经历了禁止调解、置之不理和肯定调解三个阶段。当前的法规范中关于调解的适用范围、期限和调解协议的效力依然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就形成了形式调解和实质调解两种模式,完全架空了关于调解适用范围的规定。重新审视调解制度的内涵,应该说行政复议中应该构建以调解程序为基础,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结果的调解程序制度。通过对和解制度立法背景的考察可以发现,和解制度本质上是从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中分离出来的具体制度。通过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分析可知,其内涵是被申请人承诺改变原行政行为,申请人认可了其承诺而不再争议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在此条件下不再审查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而终止复议程序。在典型案例考察中可知,并没有单纯的和解案例,其最终都是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及调解制度混同适用。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行政复议和解制度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性。最终的代替性结案方式应该仅剩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一种,并且有明确适用范围的限制,从而使得行政复议制度中基本都以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终结。行政复议决定作为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行为,其最根本的目的是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从而充分发挥其解决行政争议、监督权力和救济权利的功能。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查清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行政复议决定,尽量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此时,通过法律设定一个更加完善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显得尤为重要。
谢朗[3](2020)在《行政判决中“明显不当”适用的实证研究》文中研究表明2014年《行政诉讼法》确立了“明显不当”作为行政诉讼司法审查根据之一,但《行政诉讼法》以及随后发布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均未对“明显不当”的适用范围、认定标准、适用限度等问题予以解答。关于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问题,学界已作出许多有益探讨,而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作为裁判依据的行政判决数量也明显增加。在此基础上,通过案例分析的方法对“明显不当”司法审查根据在我国行政案件中的司法适用进行实证研究已然可行。对427篇与“明显不当”相关的行政判决进行分析与研读后发现,司法实践中“明显不当”审查的适用范围广,包括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适用、处理结果等各方面,但未有现象显示司法实践中存在对于羁束行政行为的“明显不当”审查。司法实践中“明显不当”的审查标准是多样的,但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大致可以区分为原则性标准如比例原则、公平原则、程序正当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和实体标准如未尽审慎义务、考虑不周、行政行为不明确、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执行性、同案不同判、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不能实际解决争议等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将“事实认定错误、对法律法规理解错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程序适用不适当”的行政行为认定为“明显不当”,存在对“明显不当”司法审查的错用与滥用之嫌。通过对“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三种行政行为违法情形的梳理,认识到上述被判定为“明显不当”的情形均可以被《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前三项所吸纳。因此,即使强调“明显不当”理应成为行政行为违法情形之一,仍要明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各项之间的界限与区别,促进“明显不当”审查的合理适用,警惕司法裁量权的滥用。
郭娟[4](2020)在《社会保险争议非诉解决机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社会保险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因社会保险产生的争议分为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其解决机制分为诉讼解决机制和非诉解决机制。与诉讼相比,非诉纠纷化解方式在化解矛盾纠纷、修复社会关系中具有非对抗性、灵活性、成本低等独特优势。但我国目前社会保险争议非诉解决机制存在立法不完善、解决争议途径分散,各职能部门不统一,非诉讼程序在建构、发展和利用方面仍存在诸多问题和不利因素,社会保险争议非诉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与国外相比,社会保障制度起步较早的德国有专门的社会法院,英国也有专门的咨询、调解与仲裁服务局。而美国则鼓励和发展非官方性质的民间调解。因此,基于我国当前实际情况,有必要借鉴国外的历史经验,进一步厘清社会保险争议的属性,完善社会保险争议非诉立法,把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作为必要的前置程序,进一步完善诉与非诉对接机制,借助互联网优势,实现云管理,积极搭建在线多元调解平台对策,以完善以非诉形式解决劳动者的社会保险问题。
张璐[5](2020)在《行政迟延行为研究》文中指出高效且公正地履行法定职责是在机遇与风险并存的现代社会中对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而往往现实中,迟延行政常有发生且并不能引起广泛重视。行政迟延不仅助长行政主体对权力的滥用、损害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相互制衡,而且其违法性还可能直接破坏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出现了确认违法判决,2015年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正式增加了对“程序轻微违法”确认违法的裁判方式,2018年最高院行诉法解释中将期限轻微违法的情形规定在“程序轻微违法”中。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修改无疑是对迟延行为处理的一个巨大的进步,丰富了以往在司法实践中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或以程序瑕疵不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的理由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然而,对于具体行政迟延行为,其构成要件与分类标准还依然不甚明朗,其构成“行政程序违法”的程度也仍不清晰。程序违法不一定会带来必然的实体违法,对于纯程序瑕疵,不对实体权利造成影响的行政迟延行为,法院是否仍必须适用确认违法或撤销判决?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指正判决,或许能作为处理“程序轻微违法”情况时除确认违法判决之外的一条新路径。这些问题一直困扰着一线法官,导致出现全国各地不同级别不同法院对相似的案件作出完全不同裁判的情况。对此,文章从司法裁判实例入手,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对行政迟延行为进行阐述:第一章名为行政迟延行为的危害。通过四个同案不同判的案件以及十个与行政拘留有关的案件,引发对处理行政迟延行为现状的思考以及行政迟延行为的危害。第二章阐述行政迟延行为研究中的理论困境:当前我国对行政迟延行为的研究还面临着法律属性认定模糊、类型化解构缺失、违法性认定的理论分歧与规制的无所适从以及司法审查裁判标准不统一四个方面的问题。而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是本文对这四个问题的逐一讨论:确定了行政迟延行为的构成需要从行为主体、内容、对象、时限、结果以及排除性要件等方面来综合判断;基于迟延行为的构成要件,在第四章中对行政迟延行为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给出了四种具体的类型化建议;并在第五章确立了迟延行为的违法性,即在无正当理由存在的情况下,迟延具有必然的程序违法性与或然的实体违法性,以及从实体法、程序法和追责层面来规制行政行为;在最后一章厘清了迟延行为司法审查的裁判方式,并探索处理行政迟延行为问题时除了确认违法判决与撤销判决之外的第三条路径。只有行政主体更加审慎、精细化地从程序上杜绝行政迟延行为的发生,依法行政,才能真正实现行政法维护公共秩序和保障社会利益的目的。
周甜甜[6](2020)在《行政诉讼中“主要证据不足”情形认定问题探析 ——以283份裁判为中心》文中提出行政诉讼中“主要证据不足”的认定对理论和实践都至关重要,规范认定“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是通往行政法治的阶梯。但目前对“主要证据不足”的研究主要在理论层面,鲜少从实践的角度进行研究。因此,分析“主要证据不足”的司法实践,在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中认识其本质,再来探讨“主要证据不足”的认定情形显得十分必要。文章通过对283个案例的考察,发现“主要证据不足”在司法认定中出现的困境主要体现在司法适用泛化、与其他撤销依据之间边界模糊、未能与行政案件证明标准有机结合、裁判文书说理性不强等方面。造成此困境的原因在于《行政诉讼法》没有对“主要证据不足”的概念和认定情形作出解释,对撤销判决审查标准的划分没有遵循统一的逻辑,未明确类型化的证明标准。故而可以借鉴“主要证据不足”认定的司法经验,立足于学界已有的理论,规范“主要证据”的界定标准与“主要证据不足”的认定情形,同时厘清其与其他撤销依据之间的逻辑关系,将“主要证据不足”与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相结合,加强对“主要证据不足”这一不确定性法律概念的裁判说理。这有利于司法机关更好地理解《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中“主要证据不足”这一法律条文的含义并准确运用这一条款解决事实问题,从而推动审判活动的顺利展开。
刘泳辰[7](2020)在《铜山区工伤认定工作问题与对策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工伤认定即是工伤保险社会保障在行政确认,它是享受工伤待遇的必经程序,对维护受伤职工的工伤权益、调节劳资关系、促进社会稳定起着重要的作用。同样,铜山区工伤认定工作在本地区社会保障领域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通过法定的程序,认定大量的工伤事故,为劳动者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对标新时代的更高要求,工伤认定工作也必须面对一些新的问题和挑战,在实际工作中不断解放思想、创新工作思路和方式方法,以便为工伤认定的服务对象提供更高质量的服务。通过查阅文献和调查,发现铜山区工伤认定工作已经取得了许多积极的成效,诸如完成大量工伤认定为个人、单位提供工伤保障,建立调解前置机制助力劳资关系的稳定,法制化、规范化办案,队伍不断加强,服务能力不断提升等。但是也还存在工伤认定实体界定、程序设计、管理工作等方面问题。存在的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有工伤认定法律法规不完善,工伤保险没有全覆盖、用人单位逃避工伤责任,认定设置不合理,服务存在“官本位”思想,电子政务推行存在障碍。对比借鉴国内外工伤认定工作的有益经验,改进铜山区工伤认定工作的对策包括:完善工伤法律法规,使工伤认定更具操作性;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使更多符合条件者享受改革红利;重塑工伤认定机构,提高其专业化服务水平;优化工伤认定的工作流程,提高工伤认定的工作效率。
王娅荣[8](2020)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追缴的法律分析 ——以68个案例为样本》文中研究表明基本养老保险的目的是为保障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需求,为其提供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而采取的社会保障措施。我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养老保险制度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当前,多数省份的养老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欠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现象较为严重,而缴费义务的履行对于保障职工养老权利的实现及维护养老基金安全具有决定性意义。然而无论是在立法规定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追缴都存在诸多问题,影响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效果,对二者的规范化提出了现实问题。本文以筛选的裁判案例为分析样本,对实务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与追缴的争议焦点进行归纳总结,从学理上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与追缴进行分析,检视法律规范和案例样本发现,二者主要存在如下问题:一是补缴和追缴在实务中被混同适用,没有严格的区分;二是处理补缴争议的程序适用有争议;三是行政机关在处理补缴和追缴问题时权责不清;四是补缴和追缴时效规定不明确,究竟应当适用何种法律规范没有明确的规定;五是补缴和追缴措施不全面,导致二者目的实现困难。借鉴国外社会保险争议处理的先进经验,结合补缴和追缴的关系性质,拟通过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与追缴制度,其中,补缴关系为债的关系,属于社会保险合同的继续履行,针对样本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争议,应从实体上完善补缴时效、明确补缴法律责任的承担、建立延期缴纳、优先原则和保全的保障措施,从程序上通过调解制度、行政处理程序前置、设立专门的社会保险争议处理机制完善补缴制度;追缴为行政法律关系,是对超过一定期限未补缴者的强制命令,针对样本中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追缴争议,应从实体上明确追缴主体、追缴时效、建立和完善保全、担保、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保障措施,从程序上将简易程序引入行政诉讼和复议前置等措施完善追缴制度。
姚敏[9](2020)在《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研究》文中指出社会保险费的征管是社会保险制度运行的前提和基础,而征收机构和征收模式的选择是社会保险制度设计的关键环节。中央改革文件明确五项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统一征收。从改革趋势来看,此处的统一征收意味着由税务机关全责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然而,中央并没有明确“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具体模式,导致各地改革措施出现差异化现象,甚至使我国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模式再度陷入“碎片化”的不利局面,这与统一社会保险费征收模式的改革目标相违背。因此,有必要结合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政策背景,借助实践中出现的“社保经办机构全责征收模式”、“税务机关全责征收模式”和“社保经办机构与税务机关混合征收模式”的具体模式,厘清和统一“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理念要求。此外,虽然改革明确了具体的目标,但改革的时间表和路线图却一直在变化,这既与实践中的具体改革阻力有关,也与法律上部门职责划转尚未落实、行政协助机制尚未构建和制度调整尚未完成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改革不仅是征收主体的转换,还是征收权力在社保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之间的调整。在理念上,首先应从功能适当的角度考虑给税务机关配置何种权力才能与其职责相匹配,其次要考虑权力调整后的征管模式与社会保险制度能否兼容并蓄,最后还要考虑调整后征管强化目标与权利保护目标的二维实现。具体而言,应将登记、申报、核定、征收入库、追欠和违法行为查处权从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给税务机关。改革剥离了社保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费征收职能,但并不意味着社保经办机构在征收社会保险费中毫无作用,它只是从“主导”角色变成了“协助”角色。从现实看,社保经办机构为税务机关提供行政协助具有合理性;从行政权一体化和行政效能原则的理论看,社保经办机构协助征收社会保险费具有正当性。而社保经办机构协助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面临法律依据不足的困境,对此我们应该首先明确社保经办机构协助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具体情形和内容,为之后的法律构建提供指引。改革政策只有落实成具体的法律条文,明确成具体的权力义务,才具有合法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改革的制度实现要求修改现有的法律规范,中央层面要整合现有征收法律规范,并在《社会保险法》等规范中明确税务机关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主体地位,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推进征缴职权配置科学化;地方层面要因地制宜制定划转社会保险费征收权力划转方案。此外,社会保险费征缴争议的处理机制也要随之调整,行政复议机关从社保行政部门变成了上一级税务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时法院对税务机关职权的审查范围随之扩大。从行政责任的角度,基于社会保险费和社保待遇的直接相关性,税务机关未依法履行征收职责,可能会面临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和行政赔偿的法律责任。
徐红军[10](2019)在《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研究(1978-2018)》文中认为行政复议(诉愿)制度作为一种经济、便捷、高效的行政救济制度,具有解决行政纠纷、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和监督行政权有效行使的功能。作为一个近代才诞生的法律制度,行政复议制度从清末产生思想理念,民国时期有所实践,到新中国废止后又重建发展,有着一个本土化的发展过程。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历程是中国法治发展历程的一个缩影。行政复议制度是如何诞生、发展,又是如何废止、重建、中断、恢复、发展,行政复议制度经历了哪些变化,如何理解和解读这些变化背后隐藏的动因和规律,又如何预测和展望行政复议制度在行政救济制度体系中的未来趋势?面对这些问题,本文选取了1978-2018年期间的行政复议制度,在阐述相关基本理论的基础上,以制度变化过程作为考察对象,力图通过对制度的出台背景、主要变化和运行效果进行梳理分析,来总结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的规律,以期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的对策和建议。本文除了导论和结束语外,共分六章。第一章主要分析行政复议制度的渊源。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历史渊源主要是民国时期的诉愿制度,其已具备现代行政复议制度的基本要素,作为解决行政纠纷主渠道在发挥作用,诉愿制度的实施推动了民众法治理念的形成。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思想渊源主要包括中国传统“民告官”思想、日本诉愿思想和苏联申诉思想。不管是在分散立法阶段,还是在统一立法阶段,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表现出来的法的形式始终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其形式渊源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第二章简要分析行政复议制度的恢复(1978-1990)。新中国成立以后行政复议制度进行了零星的探索,中间因文革原因而一度中断。在改革开放开启、法治观念重塑和法治建设恢复的大背景下,行政复议制度得以恢复并逐渐发挥作用。这一时期尚未形成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法律、行政法规主要在受案范围、复议管辖和复议程序方面有所规定,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立法形式分散化、立法内容不统一和立法内容不完善等问题。行政诉讼法的出台对于统一规范部分行政复议制度、统一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原则以及推动统一行政复议制度加快出台发挥了重要作用。第三章侧重分析行政复议制度的统一(1991-1998)。为解决行政复议制度立法分散、重要制度不统一和机构不健全等问题,在实践发展和行政诉讼法颁布的共同推动下,以行政复议条例施行为标志,行政复议制度在行政法规层面得到了统一,其变化主要表现为受案范围更加明确且明显扩大、复议管辖规定更加全面系统、复议程序更加完善和复议决定规定更加全面,与此同时,为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条例,中央和地方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行政复议配套制度。各级行政复议机关通过成立法制机构、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机构等方式来加强行政复议机构建设。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得到进一步发挥,主要表现为案件发生量超过同期行政诉讼案件量的一半以上,纠错率保持了较高水平,申请人的满意度较高。第四章主要分析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1999-2006)。行政复议条例实施以来,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积累了丰富经验,行政复议制度的问题和不足也逐渐显现。在此背景下,以行政复议法施行为标志,行政复议制度在法律层面得到了统一,其变化主要包括受案范围扩大、复议管辖优化、复议程序完善和决定类型丰富,与此同时,为贯彻落实行政复议法,中央和地方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行政复议配套制度。这一时期,行政复议机构得到增强,行政复议工作力量得到充实,行政复议案件量增长明显,与同期行政诉讼案件量呈逐渐接近趋势,纠错率虽然有所下降,但仍然保持了较高水平,行政复议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第五章重点分析行政复议制度的新阶段(2007-2018)。在行政争议多发、法治政府建设以及和谐社会构建的大背景下,以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施行为标志,行政复议制度走向新阶段,其主要变化包括申请、受理、审理、决定等制度进一步完善,同时,中央和地方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行政复议配套制度。行政诉讼法修订也对行政复议机关工作量、受案范围、审查标准等产生了较大影响。与此同时,部分地区也积极开展了行政复议委员会以及行政复议局的试点工作,在畅通救济申请渠道、整合内部行政资源、增强权利救济效果、提升行政复议公信力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这一时期行政复议案件量总体保持较快增长,与行政诉讼逐渐接近,纠错率仍然在高位运行。第六章主要对行政复议制度进行评析与展望,从整体上阐释这一制度变迁的动因和特点,进而展望其未来发展趋势。行政复议制度变迁动因主要包括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行政体制从集权向放权转型和治理观念从人治向法治转变三个方面,制度变迁主要体现了法律传统与法律移植双重影响、法治建设与经济政治发展互动、法制统一与制度创新冲突协调、程序司法化与行政法治化联动、制度设计与实施效果存在偏差等特点。总体而言,行政复议制度自改革开放以来,经历了恢复、统一、发展、改革等多个阶段,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制度自身的缺陷和不足,其作为解决行政纠纷主渠道作用远未发挥。为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制度,本文提出五个方面的建议:一是在立足本国国情和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完善行政复议基本立法与配套制度、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复议职能。二是通过坚持权利救济主导定位、扩大受案范围,在保障权利与监督权力之间保持平衡。三是通过单独设置复议机构、建立复议官制度、改革审查方式,实现公正优先与兼顾效率的目的。四是通过扩大复议前置范围、完善复议终局制度和取消“共同被告”制度,进一步完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五是通过在行政复议委员会中广泛吸收外部学者委员、建立复议机关与研究机构双向交流挂职机制,加强理论与实践互动,推动行政复议理论、制度和实践水平同步提高。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社会保险争议解决的实践困境及制度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2.1 选题背景 |
1.2.2 选题意义 |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4 研究方法 |
第2章 我国社会保险争议解决的立法现状及实践困境 |
2.1 我国社会保险争议解决的立法现状 |
2.2 我国社会保险争议解决的实践困境 |
2.2.1 法院受案范围存在分歧 |
2.2.2 社会保险争议解决过程中证据运用衔接不畅 |
2.2.3 用人单位责任承担配置不合理 |
第3章 社会保险争议解决实践困境产生的原因 |
3.1 社会保险争议解决实践困境产生的制度原因 |
3.1.1 立法制度规定不统一 |
3.1.2 证据规则不合理 |
3.1.3 用人单位权责不平衡 |
3.2 理论根源:社会保险争议定性不当 |
第4章 社会保险争议解决制度的重构路径 |
4.1 重构的理论基础:社会保险争议再认识 |
4.1.1 社保关系与社保费缴纳关系的性质厘清 |
4.1.2 社会保险争议的性质 |
4.2 社会保险争议解决制度的完善 |
4.2.1 规范受案范围制度 |
4.2.2 明确证据规则 |
4.2.3 合理配置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责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2)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行政复议决定概述 |
第一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内涵 |
一、何为行政复议决定 |
二、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期限 |
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分析 |
一、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之争议回顾 |
二、行政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之规范分析 |
三、行政复议决定在司法层面的法律属性分析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重构 |
一、行政复议决设定权的实践考察 |
二、当前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困境 |
三、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之定位 |
第四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 |
一、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化的意义 |
二、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影响因素 |
三、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不同分类标准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维持决定之坚持 |
一、法规范中维持决定的历史脉络 |
二、维持决定的实践观察 |
三、维持决定的坚持与完善 |
第二节 驳回决定的重构 |
一、《实施条例》增加驳回决定的缘由 |
二、驳回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驳回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驳回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 |
一、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实践中的责令履行决定 |
三、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标准 |
第二节 变更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一、行政复议机关变更权的基础 |
二、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变更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变更决定的重构 |
第三节 责令重作决定的细化 |
一、责令重作决定的必要性 |
二、责令重作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责令重作决定的适用标准探究——基于典型案例的考量 |
第四节 确认无效决定的增加 |
一、确认无效决定的适用对象——无效行政行为 |
二、确认无效决定的特征 |
三、确认无效决定的构建 |
第五节 撤销决定的补充性定位 |
一、撤销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销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销决定的重构——补充性定位的确立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决定 |
第一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一、确认违法决定的确立 |
二、确认违法决定的理论争议 |
三、低位阶法规范对确认违法决定的细化 |
第二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实践考察 |
一、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 |
二、确认违法决定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 |
第三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重构 |
一、立法上对确认违法决定两种不同属性的明确 |
二、作为情况决定的适用范围 |
三、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适用范围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制度的重构 |
第一节 实质性限制撤回复议申请权的路径 |
一、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重构 |
第二节 调解制度的结案方式——行政复议决定 |
一、调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典型案例中的调解制度 |
三、调解制度的重构 |
第三节 和解制度的取消 |
一、和解制度之立法背景探究 |
二、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典型案例中的和解制度被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和调解制度所吸收 |
四、和解制度应当取消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行政判决中“明显不当”适用的实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引言 |
第二章 确立“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司法审查根据与标准的必要性 |
第一节 确立“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司法审查根据的必要性 |
一、泛滥的行政自由裁量权 |
二、日益增多的相关诉讼案件数量 |
第二节 确立“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司法审查标准的必要性 |
第三节 小结 |
第三章 司法实践中“明显不当”适用概貌 |
第一节 样本收集概况 |
一、样本来源 |
二、样本筛选概况 |
第二节 样本分布 |
一、案由分布 |
二、裁判结果分布 |
第三节 小结 |
第四章 司法实践中被诉“明显不当”的主要行政行为类型 |
第一节 行政征收、规划 |
一、原则性标准:比例原则、公平补偿原则 |
二、实体标准:房屋评估基准时间;房屋区位、性质、用途 |
第二节 行政处罚 |
一、过罚相当 |
二、比例原则 |
第三节 政府信息公开 |
一、答非所问 |
二、不加区分一律不公开 |
三、不完全履行职责 |
四、应公开而不公开 |
第四节 工伤认定 |
第五节 行政登记 |
第五章 “明显不当”审查适用的扩张 |
第一节 “明显不当”审查适用范围的扩张 |
一、学界对“明显不当”审查适用范围的理解 |
二、样本案件中“明显不当”审查的适用范围 |
三、适当扩张 |
第二节 “明显不当”认定标准的多样性 |
一、学界对“明显不当”认定标准的理解 |
二、司法实践中“明显不当”的多样认定标准 |
三、具备规律性的“明显不当”认定标准 |
第六章 “明显不当”审查的适用限度 |
第一节 司法实践中“明显不当”审查适用存疑的情形 |
一、“明显不当”与“主要证据不足” |
二、“明显不当”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
三、“明显不当”与“违反法定程序” |
第二节 “明显不当”审查的适用限度 |
一、“明显不当”审查适用存疑情形的厘清 |
二、制度预期下的“明显不当”审查适用限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4)社会保险争议非诉解决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社会保险争议概述 |
1.1 基本概念及特征 |
1.1.1 基本概念 |
1.1.2 社会保险争议的基本特征 |
1.2 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历史沿革 |
1.3 社会保险争议的解决机制 |
1.3.1 诉讼机制 |
1.3.2 诉讼解决纠纷机制与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的区别和联系 |
1.3.3 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的独特优势 |
第二章 社会保险争议非诉解决机制的现状及问题 |
2.1 我国社会保险争议非诉解决的种类 |
2.2 当前社会保险争议呈现的新特点 |
2.3 社会保险争议非诉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
2.3.1 在立法层面上的不完善 |
2.3.2 解决争议途径分散,各职能部门不统一 |
2.3.3 非诉讼程序在建构、发展和利用方面仍存在诸多问题和不利因素 |
2.3.4 社会保险争议非诉解决执行难 |
第三章 社会保险争议非诉解决机制国外借鉴 |
3.1 成立司法性质的专门机构 |
3.2 成立官方性质的专门的非诉讼解纷机构 |
3.3 鼓励和发展非官方性质的民间调解 |
第四章 社会保险争议非诉解决机制的完善 |
4.1 进一步厘清社会保险争议的属性,完善社会保险争议非诉立法 |
4.2 把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作为必要的前置程序 |
4.3 进一步完善诉与非诉对接机制 |
4.4 借助互联网优势,实现云管理,积极搭建在线多元调解平台 |
结语 |
参考文献 |
A.连续出版物 |
B.专着类 |
D.学位论文 |
攻读学位期间主要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5)行政迟延行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研究背景 |
研究意义 |
研究方法 |
1 行政迟延行为的危害 |
1.1 从实例引发对迟延行政的思考 |
1.1.1 四个同案不同判的案件 |
1.1.2 十个与行政拘留有关的案件 |
1.1.3 因案而问 |
1.2 行政迟延行为的危害 |
1.2.1 不利社会秩序稳定,助长行政主体滥用权力 |
1.2.2 损害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相互制衡 |
1.2.3 破坏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 |
2 当前我国行政迟延行为研究中的理论困境 |
2.1 行政迟延行为的判断标准认定模糊 |
2.2 行政迟延行为的类型化解构缺失 |
2.2.1 行政不作为能否划分在行政迟延行为范畴之中 |
2.2.2 是否只有当行政主体依自身依职权造成的延迟才构成行政延迟行为 |
2.2.3 行政事实行为导致的迟延是否属于行政迟延行为 |
2.3 对行政迟延行为违法性认定的理论分歧与规制的无所适从 |
2.3.1 行政迟延行为违法性认定的理论分歧 |
2.3.2 对行政迟延行为规制的无所适从 |
2.4 对行政迟延行为的司法审查裁判标准不统一 |
2.4.1 撤销判决的特殊性 |
2.4.2 驳回判决的不合时宜性 |
2.4.3 确认违法判决的狭隘性 |
3 行政迟延行为的判断标准 |
3.1 行为主体:行政主体 |
3.2 行为内容:行政职权行为 |
3.3 行为对象:行政相对人与行政第三人 |
3.4 行为时限:超出法定、约定或合理期限 |
3.4.1 法定期限 |
3.4.2 约定期限 |
3.4.3 合理期限 |
3.5 行为结果:超出期限的作为 |
3.6 不可忽视的排除性判断标准:正当理由的存在 |
4 行政迟延行为类型化解析 |
4.1 依相对人申请的迟延行为与因行政主体职权怠慢的迟延行为 |
4.1.1 依行政相对人申请的迟延行为 |
4.1.2 因行政主体职权怠慢的迟延行为 |
4.2 不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与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的迟延行为 |
4.2.1 不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的迟延行为 |
4.2.2 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的迟延行为 |
4.3 授益性行政迟延行为与负担性行政迟延行为 |
4.3.1 授益性行政迟延行为 |
4.3.2 负担性行政迟延行为 |
4.4 有行政第三人参与的与无行政第三人参与的迟延行为 |
4.4.1 有行政第三人参与的迟延行为 |
4.4.2 无行政第三人参与的迟延行为 |
5 行政迟延行为违法性的确立与规制机制的完善 |
5.1 行政迟延行为的违法性——排除认定非正当理由存在的行政迟延行为合法有效 |
5.1.1 必然的程序违法 |
5.1.2 或然的实体违法 |
5.2 行政迟延行为规制机制的完善 |
5.2.1 在行政实体法中设置行政权行使方式的制度 |
5.2.2 在行政程序法设立控制行政迟延的专门条款 |
5.2.3 加大对行政迟延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力度 |
6 行政迟延行为司法审查中的裁判方式之厘清 |
6.1 认定行政迟延行为不违法的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不宜再适用 |
6.1.1 轻微程序瑕疵仍属“程序轻微违法” |
6.1.2 确认违法判决理应替代认定不违法的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
6.2 探索处理行政迟延行为的第三条路径 |
6.2.1 目前行政迟延行为处理的二分法之说 |
6.2.2 行政迟延行为“程序轻微违法”界限模糊 |
6.2.3 探索“违法性忽略不计即视为合法”的指正判决路径 |
结语 |
附录 |
附录1 :本文中涉及的行政迟延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样本归纳(样本时间区间为2012年-2019年) |
附录2 :与行政迟延行为的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归纳(包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层面)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行政诉讼中“主要证据不足”情形认定问题探析 ——以283份裁判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 |
五、样本统计 |
第一章 “主要证据不足”情形的司法认定现状 |
第一节 法院认定“主要证据不足”的裁判理由 |
一、认定事实不清 |
二、认定事实错误 |
三、没有事实根据 |
四、证据不合法 |
五、证据不充分 |
六、责任主体认定错误 |
七、证据证明力低 |
八、其他 |
第二节 法院适用“主要证据不足”的表现 |
一、单独适用 |
二、共同适用 |
三、笼统适用 |
四、未适用 |
第二章 “主要证据不足”情形司法认定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
第一节 “主要证据不足”情形司法认定存在的问题 |
一、“主要证据不足”司法适用泛化 |
二、“主要证据不足”与其他撤销依据边界模糊 |
三、认定“主要证据不足”时未与证明标准有机结合 |
四、认定“主要证据不足”的法律理由不明确 |
第二节 “主要证据不足”情形司法认定存在问题的原因 |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立法规定比较笼统 |
二、“主要证据不足”与其他撤销依据之间界限不清 |
三、行政案件类型化证明标准体系尚未明确 |
四、法官自由心证的制约不足 |
第三章 “主要证据不足”情形司法认定的完善 |
第一节 规范适用“主要证据不足”的认定情形 |
一、明确“主要证据”的界定标准 |
二、规范“主要证据不足”的认定情形 |
第二节 厘清“主要证据不足”与其他撤销理由的关系 |
一、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关系 |
二、与“违反法定程序”的关系 |
三、与“明显不当”的关系 |
第三节 与类型化的行政案件证明标准适用相结合 |
一、优势证明标准适用的行政行为 |
二、明显优势证明标准适用的行政行为 |
三、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适用的行政行为 |
第四节 发挥指导性案例的示范作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
附录二 |
致谢 |
(7)铜山区工伤认定工作问题与对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动态与评析 |
1.3 研究思路和方法 |
1.4 研究难点和创新点 |
2 工伤认定基础理论概述 |
2.1 工伤认定相关概念界定 |
2.2 工伤认定的要件 |
2.3 完善工伤认定工作意义 |
2.4 理论基础 |
3 铜山区工伤认定工作的成效与问题 |
3.1 工伤认定工作调查的开展 |
3.2 工伤认定工作基本成就 |
3.3 工伤认定工作存在的问题 |
3.4 工伤认定问题的原因分析 |
4 工伤认定工作国内外经验借鉴 |
4.1 国外工伤认定典型实践 |
4.2 国内工伤认定典型实践 |
4.3 国内外工伤认定实践的启示 |
5 改进工伤认定工作的对策建议 |
5.1 完善工伤法律法规,使工伤认定更具操作性 |
5.2 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使更多符合条件者享受改革红利 |
5.3 重塑工伤认定机构,提高工伤认定服务能力 |
5.4 优化工伤认定的工作流程,提高工伤认定的工作效率 |
6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作者简历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8)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追缴的法律分析 ——以68个案例为样本(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2.1 理论意义 |
1.2.2 实践意义 |
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第2章 补缴追缴的68个裁判样本归纳 |
2.1 案由与受案范围 |
2.1.1 案由 |
2.1.2 受案范围 |
2.2 补缴和追缴对象 |
2.2.1 补缴对象 |
2.2.2 追缴对象 |
2.3 补缴和追缴的法律适用及时效 |
2.3.1 补缴的法律适用及时效 |
2.3.2 追缴的法律适用及时效 |
2.4 补缴和追缴的法律责任归纳 |
2.4.1 补缴法律责任 |
2.4.2 追缴法律责任 |
2.5 本章小结 |
第3章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律关系要素与补缴追缴相关界定 |
3.1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律关系要素 |
3.1.1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律关系主体 |
3.1.2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律关系客体 |
3.1.3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法律关系内容 |
3.2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与追缴界定 |
3.2.1 理论基础 |
3.2.2 主体 |
3.2.3 对象 |
3.2.4 目的 |
3.3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与追缴争议类型界定 |
3.3.1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争议类型 |
3.3.2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追缴争议类型 |
3.4 补缴与追缴的联系及区分 |
3.4.1 补缴与追缴的联系 |
3.4.2 补缴与追缴的区分 |
3.5 本章小结 |
第4章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追缴规范与样本检视 |
4.1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追缴立法情况 |
4.1.1 国家立法情况 |
4.1.2 地方立法情况 |
4.1.3 国外立法实践情况 |
4.2 补缴规范与样本检视 |
4.2.1 补缴规范检视 |
4.2.2 样本检视 |
4.3 追缴规范与样本检视 |
4.3.1 追缴规范检视 |
4.3.2 样本检视 |
4.4 本章小结 |
第5章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追缴规则完善 |
5.1 补缴规则完善 |
5.1.1 补缴实体规则 |
5.1.2 补缴程序规则 |
5.2 追缴规则完善 |
5.2.1 追缴实体规则 |
5.2.2 追缴程序规则 |
5.3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A 攻读学位期间所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9)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 |
1.研究背景 |
2.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1.国内研究现状 |
2.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一、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现状检视 |
(一)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现实图景 |
1.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政策背景 |
2.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理念要求 |
3.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现实困境 |
(二)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检视 |
1.部门之间职权划转有待落实 |
2.社保经办机构协助征收机制有待构建 |
3.法律规范调整有待完成 |
二、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职权配置 |
(一)社会保险费征收职权配置的现实反思 |
1.社会保险费征收职权的配置情况 |
2.社会保险费征收职权配置的不足 |
(二)税务机关职权配置的目标 |
1.功能适当理念的整体实现 |
2.征管模式与社会保险制度的兼容并蓄 |
3.征管强化与权利保护的平衡共进 |
(三)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职权划转 |
1.社会保险登记职权的划转 |
2.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职权的划转 |
3.社会保险费征收环节职权的划转 |
4.社会保险费检查处罚职权的划转 |
三、社保经办机构协助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职能构建 |
(一)社保经办机构协助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缘起与困境 |
1.社保经办机构协助征收社保费的实践需要 |
2.社保经办机构协助征收社保费的制度困境 |
(二)社保经办机构协助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正当性 |
1.行政一体化和行政职权分化的协调 |
2.行政效率和行政技术有限化的协调 |
(三)社保经办机构协助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与内容 |
1.社保经办机构的征收协助情形 |
2.社保经办机构的征收协助内容 |
四、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调整 |
(一)社会保险费征收法律规范的形式调整 |
1.现行征收社会保险费法律体系存在的弊端 |
2.整合现有法律规范体系——以统一立法模式替代分散立法模式 |
3.厘清社会保险费征缴规范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关系 |
(二)社会保险费征收法律规范的实质调整 |
1.调整《社会保险法》,明确征收主体 |
2.调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推进职权配置具体化 |
3.因地制宜制定地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职权划转方案 |
(三)调整后的社保费征缴争议处理机制完善 |
1.优化社会保险费征缴争议的行政救济机制 |
2.明确税务机关未依法履责的行政法律责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研究(1978-2018)(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理由与研究意义 |
二、基本理论范畴阐述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评述 |
四、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第一章 行政复议制度的渊源 |
第一节 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历史渊源 |
一、民国时期诉愿制度概况 |
二、诉愿制度的评价 |
第二节 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思想渊源 |
一、中国传统“民告官”思想 |
二、日本诉愿思想 |
三、前苏联申诉思想 |
第三节 新中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形式渊源 |
一、宪法 |
二、法律 |
三、行政法规 |
四、地方性法规 |
五、规章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行政复议制度的恢复(1978-1990) |
第一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前期探索 |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初建 |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评价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制度恢复的背景 |
一、改革开放开启 |
二、法治观念重塑 |
三、法治建设恢复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内容和问题 |
一、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内容 |
二、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
第四节 行政诉讼法出台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影响 |
一、统一规范部分行政复议制度 |
二、明确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原则 |
三、推动统一行政复议制度加快出台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行政复议制度的统一:行政复议条例施行(1991-1998) |
第一节 行政复议条例的出台背景 |
一、作为行政诉讼法配套立法 |
二、实践发展呼吁统一立法 |
三、机构不健全与人员不足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内容和变化 |
一、行政复议条例的主要内容 |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变化 |
三、配套制度的制定情况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运行情况 |
一、行政复议机构设置情况 |
二、行政复议案件情况 |
三、对行政复议作用的评价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行政复议法施行(1999-2006) |
第一节 行政复议法的出台背景 |
一、经验初步积累 |
二、问题逐渐显现 |
三、实践需求倒逼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内容和变化 |
一、行政复议法的主要内容 |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变化 |
三、配套制度的制定情况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运行情况 |
一、行政复议机构设置情况 |
二、行政复议案件情况 |
三、对行政复议作用的评价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行政复议制度的新阶段: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施行(2007-2018) |
第一节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出台背景 |
一、行政争议多发 |
二、法治政府建设 |
三、和谐社会构建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内容和变化 |
一、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主要内容 |
二、行政复议制度的主要变化 |
三、配套制度的制定情况 |
第三节 行政诉讼法修订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影响 |
一、行政复议机关工作量增长明显 |
二、受案范围受到影响 |
三、审查标准更加严格 |
第四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运行情况 |
一、行政复议委员会和行政复议局试点情况 |
二、行政复议案件情况 |
三、对行政复议作用的评价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的评析与展望 |
第一节 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的动因 |
一、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 |
二、行政体制从集权向放权转型 |
三、治理观念从人治向法治转变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的特点 |
一、法律传统与法律移植双重影响 |
二、法治建设与经济政治发展互动 |
三、法制统一与制度创新冲突协调 |
四、程序司法化与行政法治化联动 |
五、制度设计与实施效果存在偏差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制度的未来展望 |
一、立足国情与借鉴经验 |
二、保障权利与监督权力 |
三、公正优先与兼顾效率 |
四、完善复议与诉讼衔接 |
五、加强理论与实践互动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社会保险争议解决的实践困境及制度重构[D]. 韩晶晶. 湘潭大学, 2020(02)
- [2]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D]. 崔梦豪.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3]行政判决中“明显不当”适用的实证研究[D]. 谢朗.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4]社会保险争议非诉解决机制研究[D]. 郭娟. 湖南工业大学, 2020(02)
- [5]行政迟延行为研究[D]. 张璐. 广西大学, 2020(07)
- [6]行政诉讼中“主要证据不足”情形认定问题探析 ——以283份裁判为中心[D]. 周甜甜. 湖南师范大学, 2020(01)
- [7]铜山区工伤认定工作问题与对策研究[D]. 刘泳辰. 中国矿业大学, 2020(01)
- [8]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追缴的法律分析 ——以68个案例为样本[D]. 王娅荣. 兰州理工大学, 2020(01)
- [9]税务机关全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研究[D]. 姚敏. 武汉大学, 2020(04)
- [10]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行政复议制度变迁研究(1978-2018)[D]. 徐红军.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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