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浅谈地方人大对司法权的监督(论文文献综述)
刘磊[1](2021)在《县域治理中的基层法院:体制结构与制度逻辑》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个体本位范式对于认识中国司法机关在政制结构中的定位存在明显的不足,若要正确把握这一问题,需要采取整体本位范式。县域是一个完整的治理单元,在县域治理中考察基层法院可以成为整体本位范式研究的一个切入点。党政体制是中国法院赖以运行的基本体制,基层法院与由地方党委领导的县域治理体系之间存在紧密联系,上下级法院关系亦嵌入党政体制。党政体制依托条块关系形成"一体双轨"司法调节机制,这一机制对于保持司法权的中央事权属性具有重要意义。基层法院在县域治理中的定位,受到党政体制统摄下的中央与地方关系、条块关系、属地管理责任等宏观因素影响。在县域治理层面保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同时,有必要保持这一层级权力一定程度的统合度和灵活性。如果将司法权的中央事权属性理解为基层法院从地方党委领导的治理体系中分离,这是对中国国家治理制度逻辑的误读,在实践中也难以实现。
陈辉[2](2020)在《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研究》文中指出处置权是监察委员会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处置性决定权,兼具纪律检查权与国家监察权、实体权力与程序权力、判断力与执行力的双重属性,可分为建议型处置、处分型处置和移送型处置等三种类型。处置权的运行原则,包括职权法定、程序正当、监察独立、处置协同等。在现行人大至上的宪法体制之下,协调好监察委员会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行政惩戒权、检察监督权和审判权之间的关系,是监察委员会处置权运行的正当性基础。监委行使处置权应受人大监督,处置权与罢免权存在职能分工且互不替代。从制度运行层面看,监委会对人大机关领导人员、人大选举任命官员及人大代表履行撤职或开除等处置职权时,与人大罢免权存在不同程度的张力。在协调机制上,对涉及人大机关领导人员的监督,应通过提级管辖的方式来消解监察全覆盖与人大至上权力体制的逻辑悖论;对人大选举任命官员的处置应坚持与人大人事监督进行协同;对人大代表的处置应遵循政治责任优先原则。监委会与检察院存在监督与制约关系,前者有权对后者公职人员进行监督,但不宜对后者是否履行法定职责进行监督;后者通过对前者职务犯罪调查活动的合法性监督、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及提起公诉等方式对其进行制约。立足于审判中心主义的理念,应当对监委会监督审判机关公职人员的范围进行限缩,并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审判机关对监察机关的制约包括对移送审查起诉刑事案件和对从宽处罚建议的司法审查,以及对处分型处置措施的有限监督等。宪法创设“执法部门”概念在于迎合监察体制改革法治化的需要,强化执法部门与监察机关的配合与制约。处置权和行政机惩戒权分属于异体监督和同体监督,前者可以对后者进行再监督,而后者则可以通过先行处分的方式制约监察机关的处置措施。适用边界遵循法律保留,处理程序遵循监察优先,运行方式遵循权力协同共同构成了内外两种监督机制的协调路径。建议型处置权是一种附条件的强制性执行权力,是监察机关处置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监察建议这一法律概念,应进行限缩解释,并对被派驻监察主体“根据授权”提出监察建议的条款进行合理规制。此外,在设定适用事由时,应从监察建议制度的目标能否实现和监察建议是否会侵犯其他权力的核心领域等两点加以考量。监察问责制度存在供给不足的问题,有待进行法制化完善。从宽处罚建议是监察法为实现监察程序与司法程序衔接的制度安排,具有法法衔接与资源优化,利益平衡与人权保障的双重价值取向。从宽处罚建议具有独立价值和一定的证据属性,应被赋予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法治化路径,应围绕法法衔接背景下的制度整合,配合与制约原则下的司法回应,以及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的司法审查等三个予以展开。处分型处置权是监察机关处置权的核心内容,兼具实体性与程序性、独立处置与协同处置等特点。政务处分在类型上属于典型的处分型处置措施。在现行双轨处分体制下,监察机关的配置模式难以满足政务处分制度的任务需求,且任免机关、单位的处分权难以有效行使。对此,有必要从“异体监督”与“同体监督”监督模式视角下厘定政务处分和处分的关系,明确监委会对任免机关、单位惩戒权的监督与制约、以及二者的分工、配合与制约关系。基于对法律规范结构的分析,应当将违法作为政务处分的适用事由。对监察对象道德审查的法治安排、重典治吏传统监察文化的传承以及公职人员模范遵守法律的义务要求,是确立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法理基础。监察法治原则导控下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规范路径,在形式上要求违法事由应当法定,在实质上要在合理划定违法行为事由类型的基础上,实现违法行为与政务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政务处分程序具有独立性、封闭性、二元结构性和多样性的特征。整体上看,政务处分程序在内容上可分为一般程序、特别程序和救济程序三大板块。如何在法律程序框架内对政务处分程序进行体系化构建,是今后理论研究和立法完善的努力方向。移送型处置权主要是指监委会将其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的权力,主要是指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权力。移送审查起诉是职务犯罪案件从监察程序切入诉讼程序的端口。监察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应当以检察机关通过受理程序接受监察案件材料为节点。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在属性上应当界定为司法程序。监察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的同质性、刑事诉讼法在监察程序中的可适用性是在职务犯罪领域构建具有可操作性、层次化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前提要件。基于移送审查起诉是监察机关作出的最为严厉的处置措施,有必要强化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措施的内部规制机制。检察机关对移送案件的审查包括案件受理时的审查和案件受理后的审查。前者侧重于形式审查,由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负责,而后者侧重于实质性审查,由公诉部门负责。对职务犯罪行为的调查活动,检察机关应有权介入,但应将审查范围框定在非法取证领域,对监察机关的内部审批程序,因其并不遵循刑事诉讼的程序逻辑,不宜直接审查。
吴晨瑜[3](2020)在《国家监察权运行机制研究》文中指出监察委员会的成立,整合了分散的反腐败力量,使监察范围实现了全覆盖,显着提高了反腐败工作的有效性。然而,由于目前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处于初步阶段,国家监察权运行机制尚不成熟。因此,在明晰国家监察权运行面临挑战的基础之上,系统性地开展监察权运行体制研究显得尤为重要。本文第一部分通过分析监督权、调查权、处置权,明确监察权的内涵;通过对比学界对监察权的定性,认为监察权是独立的宪法性权力;明确界定国家监察权运行机制的概念,介绍权力的监督制约理论,为研究监察权运行机制奠定理论基础。本文第二部分从内部程序机制、外部衔接机制两个方面对国家监察权的运行机制的内容进行分析。其中内部程序机制以案件进行阶段为标准划分为:初查阶段、立案阶段、调查阶段以及处置阶段。外部衔接机制主要包括与人大监督权的衔接、与司法权的衔接、与行政权的衔接。形成对监察权运行机制的理论认识。本文第三部分描述了国家监察权运行机制面临的现实困境。比如:内部程序机制存在留置措施缺乏规范性、律师介入制度缺失、权利救济程序欠缺的问题;外部衔接机制面临人大监督流于形式、监察权与司法权衔接失序、监察权无法真正独立于行政权的困境。通过对监督权运行机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找出制约监察权独立,有效,合法运行的因素,为规范监察权运行提供思路。本文第四部分提出规范监察权运行的对策。例如:完善留置措施、引入律师参与制度、构建权利救济机制、完善人大对监察机关的监督方式、完善监察权与司法权的衔接、保障监察机关财政独立,为促进监察权的规范运行提供参考。
张旻[4](2020)在《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案件制度实证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人大对司法案件的监督一直以来都是个较有争议的话题。从上世纪八十年代至今,地方各级人大对司法案件的监督的相关立法虽然经历了一波三折的过程,但在现实中却始终未停止实践的脚步。本文第一部分梳理了学者对人大监督司法案件制度的评析,并从部分学者的质疑点入手,就此提出作者的理解,认为人大的监督不必然会影响司法的独立性和专业性。第二部分寻找并分析了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案件的依据。在理论层面,地方人大监督职能与各级司法机关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实现了内在统一;在法律层面,人大监督司法案件符合宪法精神和相关法律的要求;在现实层面,司法体系的腐败需要外界的监督干预。第三部分按时间线梳理了地方人大制定监督司法案件相关规范的发展历程,着重分析了2007年《监督法》出台前后的变化。第四部分是本文最重要的内容,从制定时间、监督对象、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监督新形式五个主要方面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对比分析,发现各地由于规范制定时间不同、社会集中问题不同等因素,使得在规范上的存在诸多差异。第五部则在前文对现行地方性法规梳理分析的基础上更进一步,深入研究分析地方人大在制定的相关规范中,普遍存在监督客体、监督程序、监督介入时间等方面存在不足之处,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并在此研究基础之上建议在监督的目标、监督客体、监督界限、监督程序以及类案监督等方面应当进一步完善,加强规范性建设。
葛翔[5](2020)在《宪法视野下的审判独立与审判责任》文中研究表明在这一轮司法改革过程中(2014年至今),司法责任制是整个改革的核心,从宏观角度来看,司法责任制改革包含了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司法职业保障、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管等改革内容。从规范层面来看,司法责任制又可分解为两个方面,即“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前者实际上要解决的是审判独立问题,后者解决的是独立后如何监督、制约审判权的问题。司法责任制中所谓的“审判责任”,不是一项单一概念,而是包含了审判权、审判管理权、审判监督权的权限划分,管理性责任和结果性责任、内部责任和外部责任等多重范畴的复合性概念。司法审判首先向自我负责,维护审判独立最主要的还是依赖于审判机关本身,审判机关内部应当形成一整套维护审判权独立公正行使的制度性保障。其次,审判权部分程度上要向代议机关负责,即使是西方国家代议机关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仍然是存在的,只不过在程度上强和弱的区别。最后,审判权要向人民负责。五四宪法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第78条之所以不参照当时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宪法规定“审判员独立”,可以从意识形态因素、现实司法状况和宪法规范体系解释三方面来分析。之所以强调法院审判独立,而不规定法官独立,体现了无产阶级国家观和法律阶级性的意识形态。而意识形态又并非唯一因素,通过集体决策的进路保证司法质量,是另一个重要的原因。伴随中国共产党全面夺取政权的胜利,代表国民党政权制度的“六法全书”体系被全面废除,由此造成国家层面法律规范的普遍缺失;于此同时,1952年至1953年开展的司法改革运动,对旧司法人员的改造也在客观上从司法人员结构上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具体展开产生了深刻影响。从五四宪法第78条的历史背景来看,政权更替、社会面尚未稳定等客观因素决定了审判工作有较强的政治属性和工具属性,宪法规定“审判员独立审判”是不符合现实的。社会环境,法律的废除、司法人员的调整必然客观影响到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因此,确立法院作为一个整体来行使审判权,在法律不健全、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的条件下,是保障审判质量的重要途径。革命根据地时期,司法的政策性强调法院是人民政权的组成部分之一;强调司法审判的人民性,必然会形成分散主义的特征,而要使得审判工作服从政策、服务中心工作、服从群众路线,就必须从组织样态上对司法审判进行必要的约束。在五四宪法制定之初,将民主集中制作为活动原则,那么在审判机关中就主要表现为集体领导的体制。“人民法院能独立进行审判”而不是“审判员独立进行审判”,也就鲜明地体现了集体领导的含义。法院实行民主集中制就民主方面而言,其在组织结构上体现为两方面:一是审判委员会制度,二是合议制。从组织结构上来看,审判委员会实际上就是合议庭合议制度的扩大。院庭长领导负责制与审委会制度相结合,就体现了民主集中制中集中的一面。从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审判委员会是从行政机关演化而来的,本质上是党政合一、议行合一、司法和行政混同的产物。所以,法院整体行使审判权往往体现出深厚的行政色彩。在以五四宪法为制度框架的历史背景下,我国审判机关的责任只能体现为一种整体性的责任,而非个人责任。由五四宪法所确立的法院整体性的司法责任框架所导出的必然是法院组织内部科层制的运行特征。在法院整体性的责任归属模式和监督制约机制下,造成权责不明,审、判分离,司法决策不公开。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司法审判进入改革时期,十八大以后,审判机关逐渐相对地独立于地方其他机关,尤其是独立于地方党政机构的改革方向愈发明显。“司法权属于中央事权”的论断,突出了审判机关的整体独立性。从狭义的司法权定义而言,所谓司法就是“在个案中‘说出法是什么’,也就是在个案中适用法律。”另一方面,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并非所有的权力活动都属于狭义司法权即审判权的范畴。所谓“中央事权的司法权”实际上指:一,从国家行政管理角度对审判机关人财物实施统一管理;二,审判权的普遍性和国家性。司法改革后,审判行政事权的统一管理有利于法院实现整体独立。审判权的国家性需要对民主集中制组织原则进行再认识,法院与人大的关系有别于政府与人大的关系,省以下法官人选的统一遴选并不违背民主集中制原则,今后如果由全国人大或省级人大相对统一的行使法官任免权可以更好的实现对审判的监督。法官独立也是本轮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司法独立主要指的是独立于行政机关,而并非独立于立法机关,司法独立最主要的仍然是指法官裁判的独立。改革之后,对现行《宪法》第131条的内涵解释,可以从这样几方面进行理解:法院独立审判不等同于法院整体行使审判权;审判独立原则包含法院独立审判和法官审判独立两方面;法官审判独立是审判活动规律的体现。由此,现行《宪法》第131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含义应当是这样的:即审判权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等其他主体不能行使审判权;法官在审判中参与审判组织独立履行审判职责,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能干涉法院行使审判权和法官履行审判职责。而审委会讨论个案与审判独立原则及法定法官原则仍有距离。基于审判独立原则对审委会制度进行改革,可以取消基层法院审委会讨论个案法律问题的职能;审委会讨论个案法律问题是行使审判权,原则上应当适用诉讼程序;审委会是党对具体审判工作领导的连接点,因此其讨论个案的范围应当是有限的。从法院向人大负责角度来看,一方面,法院向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形式空疏,并没有完全发挥人大在监督过程中的作用;另一方面,一些地方人大听取法院报告后对相关决议予以否决,或是对法院审判个案进行质询等等,缺乏法律制度上的支持。法院组织和审判权的内容来源于法律。审判权必须依据法律行使,反过来意味着审判权受到法律的规制,也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制。基于这样的理由,全国人大作为法律的制定机关,法院因适用法律而向全国人大负有法律责任,同时间接地向人民整体负责,全国人大可以对法院个案审判实施法律监督;而地方人大是地方法院组成人员的选举任命机关,基于选举权而对地方法院实施工作监督,主要是对选举任命的组成人员实施监督,地方法院向地方人大负责只是部分体现了民主政治属性。人大的工作报告制度实际上来源于党的制度。是法院向人大作报告而并不是法院院长。法院向人大所作的报告反映的是审判管理工作开展的情况,而不是审判本身,其直接体现为审判管理举措实施后的司法效能。人大对法院报告的否决,也只能体现为对法院相关审判管理权行使主体的审判管理工作的否定,而不可能直接指向审判本身。司法责任制框架下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监督和考评,则是一种内部责任制度。我国目前对审判管理的定位是案件管理与审判过程中人员管理的集合,其目的和功能有这样两个维度:一个维度是通过案件的管理来完成对审判人员及其他主体行为的监督,另一维度是通过审判人力资源的调整和对行为的监督实现案件公正高效审理。在审判管理、司法行政管理事项上,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以及单个法院内部当然存在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审判管理的功能和目的是为了实现审判的公正和效率。审判流程管理是审判管理中最重要的内容,但是目前在流程管理中混同了管理权和监督权,由此对审判独立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可能体现为两方面:一是,审判管理资源天然地向院庭长倾斜。二是,使得审判流程中的个案监督有可能凌驾于审判组织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之上。因此,审判独立原则下个案流程中的审判监督与审判管理应当分离。审判流程中的管理应当符合预定性和集体性要求。审判管理还包括对法官的考评和惩戒。对法官的考评应当立足于对法官的监督,而非对法官的管理。我国现行法官惩戒机制存在不足。从比较视野来看,域外法制强调惩戒程序的诉讼化审理,我国可以将考评委员会作为完善惩戒机制的切入点。司法公开体现了法院向公众负责。司法改革的立足点是提高司法公信力,其中的一项举措是加大司法公开力度。司法本身的制度建设和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并不存在一种特定的对应关系,社会公众对司法行为的观感往往有其固有的形成逻辑。司法作为法律实现的途径之一,它在实现法律的社会融合功能的同时,也需要当事人——参与司法的公众——尊重司法并在司法程序中合作。因此,司法审判能否为社会所信任,既取决于司法能否真正促进社会信任和社会合作,同时也受到社会信任和社会合作本身的影响。而当前社会对司法信任不足,一方面源于社会结构的急剧变化,稳定成熟的社会关系尚未成熟;另一方面社会大众意识大多还未能接受公平合作、平等竞争的现代思维。同时,无限制的倡导通过媒体手段对司法过程进行全面的公开,也是涉诉舆论应对的误区。要转变舆论对司法的不当影响,一方面应当加强涉诉舆论应对的规范建设,另一方面应当强化司法中立,避免司法的道德主义倾向,并注重规则推导,弱化价值判断和经验判断。
刘东红[6](2019)在《现代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国家监察权研究》文中指出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监察委员会的组建,紧随其后的2018年修宪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实施,我国原有的监察权力出现了结构性的变革。原本分散在党和国家不同部门职权中的纪检监督、行政监察、职务犯罪侦查权等监察性权力被重构、整合为由监察委员会统一行使的监察权,从而实现对全部公权力、公权力行使的全过程和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全覆盖。针对这一现象,学界围绕监察权的属性和内容、配置和运行、制约和监督等各个重要议题,展开了一系列讨论,涵盖法学、政治学、行政管理学等多个学科。关于监察权相关问题的讨论和厘清,应当放置到一个宏大的时代背景和理论框架中进行分析。监察委员会的组建及由其统一行使的监察权,是监察体制改革“顶层设计”的产物,而监察体制改革则是国家权力机构领域全面深化改革在的一项有机组成部分,这一改革以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重要目标,这必然要求对国家权力结构进行优化。监察权的构建及其对原本分散的监察性权力的整合,本身也直接体现出国家权力结构在全面深化改革中的调整完善。作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诞生的中国国家监察权之所以引起如此多的正义和质疑,根本原因在于制度的创新与既有理论的紧张关系。既有的三权分立理论是无法承载制度变革所带来的认识革新,提出认识国家监察权的属性应当基于我国历史、现实国情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从而得出国家监察权是一项独立的、复合的和专门的国家权力,也就是说它不是简单的行政权或司法权。因此,只有在国家权力结构的理论大框架中,才能够准确地在制度伦理学上对监察权的属性、定位、功能等问题进行正本清源,从动态和静态两个维度对监察权进行论证,针对监察权运行中的风险把控、人权保障和法法衔接等热点问题进行探讨,从方法论的角度对完善监察体制改革的宏观路径和微观路径进行合理展望。故此,本文首先在第一章对监察权和国家权力结构的关系进行理论梳理。通过分析监察权的概念可知,无论何种形态的监察权都绝非一般的监督权,而是专属于国家的一项公权力。国家权力结构是国家权力的组织方式以及配置,它以实现国家职能为目标。国家权力结构包含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横向国家权力结构是国家权力分化演进的结果,涉及到对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等不同属性的国家权力之配置和相互关系的构建,而关于监察权与国家权力结构的关系主要集中在横向国家权力结构的范畴中。国家的权力结构是一个整体运作系统,故而需要系统的各个部门分工协作、彼此配合、各司其职,从而形成一个稳定的权力运行体系,从而防止因国家权力的强制性和扩张性所产生的权力异化,满足国家权力来源的需要。因此,监察权是国家权力结构的必要构成要素。同时,监察权的属性、定位和配置,在根本上受到国家权力结构的决定。不同的国家权力结构产生不同的权力行为及其结果,不同时空的权力监督制度经过不同的发展演变后,既体现出不同的国家权力结构对于权力监督制度属性、地位、权能的要求,同时也体现出权力监督制度对于不同的国家权力结构需求的回应。通过对中外国家权力结构和监察权变迁的历史分析可知,当代西方的监察权制度主要基于“三权分立”的国家权力结构,而新中国的监察权制度的变迁始终是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国家权力结构的框架下进行不断的体制性调试。因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国家权力结构及其在新时代的改革与优化,应作为考察中国当前监察权的基本出发点。第二章基于国家权力结构优化与监察体制改革这一背景对监察权属性、功能、定位等本体论问题进行深入分析。现代国家权力结构优化的目标在于实现权力的效益化和有序化。当代中国监察权体制改革与现代国家权力结构优化的目标导向紧密相连,因此,中国的监察体制改革在形式特征、功能取向和长远要求上,必然需要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民代表大会制”国家权力结构优化的需求,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制。因此,就其属性而言,监察权应当作为独立于立法、司法、行政的“第四权”1,通过对这一权力的集中统一行使,实现权力运行廉能善治,成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与保障机制。从权力功能的角度来看,监察权具有监督、调查、处置三项权能,以权力监督为根本功能定位。其功能发挥主要体现为,通过腐败惩治遏制权力寻租,通过监督检查保障权力合法行使,通过预防腐败实现德行治理。基于“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国家权力结构,作为行使独立“第四权”的监察权,与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关系主要体现为“由其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与行政权的关系则是“不受干涉、相互配合”,与司法权的关系则表现为“分工、配合和相互制约”。第三章对监察权的运行机制进行探讨。受国家权力结构优化的目标和监察权本身的属性所决定,监察权既担负着治理腐败、规制权力的政策性目标,同时也关涉实现正义、保障人权的多重价值,因此监察权应对统合多元目标下的不同价值,进行具体的制度构建,实现监察权的内部运行与外部衔接的有序性、规范性。就监察权运行的价值取向而言,应当实现监察权依法监督与配合制约、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监察效能与人权保障的多元价值的平衡,而实现多元平衡的前提则是监察权本身的合理配置。就监察权运行的实践路径而言,权力结构失衡、被调查人权益受侵犯、冤假错案频发以及选择性监察是监察权过程中可能遇到的主要风险,应对这些风险,需要贯彻程序正当原则、比例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风险化解的法治建构。就监察权运行中的外部衔接问题而言,主要涉及到监察权与司法权的耦合,应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下,完善监察权与司法权之间在管辖制度、证据制度和案件移送制度的衔接制度,理顺“监察全覆盖”与“审判中心主义”之间的关系。第四章研究如何对监察权进行相应规制。作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国家权力结构的一部分,监察权并非凌驾在其他权力之上,其本身也必然应受到制约和监督。加强对监察权的监督既是促进监察机关发挥监察效能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障人权的重要环节,更是合理配置国家权力的必然选择。加强对监察权的规制,应当以法律为依据,在确保监察权有效行使的前提下实现权责一致。对监察权的监督,应在内部控权和外部监督两个维度上,构建一个体系完善、主体多元、层次分明的权力制约与监督体系。应将内部的制度设计作为规制监察权的重心,只有构筑相互促进又相互制约的运行机制才能保证监察权不被滥用。在内部控权中,进一步明确监察机关内部各个职能部门的分工与制约,建立案件风险管理、办案责任制等相应的风险化解机制,同时强化监察机关纵向的制约与监督是主要途径。在外部控权中,应当注重发挥人大作为权力机关的领导和监督作用,同时完善司法机关在程序和实体上对监察机关的制约监督作用,强化社会力量的监督。第五章则从国家监察体制优化路径展开讨论。国家权力结构优化并非一蹴而就的过程,并且,关于监察权的研究也是一个极具实践性的问题,当下的监察体制改革仍然在不断地探索和深化的过程中。从完善监察权的方法论上看,应当处理好监察体制改革过程中“摸着石头过河”与“顶层设计”之间的关系,在不违反现有的法律制度的框架下,区分重大改革与中小改革,有序开展相应的监察体制改革的地方性探索实践。在完善监察权的宏观路径方面,应当立足于本土的制度环境,完善监察法治环境的构建,重点解决监察相关法律制度的立、改、废、释问题,推动监察法治从“基本形成到走向完善”、“形式法治到实质法治”的转换与变革。从微观路径来看,构建促进监察权公正高效运行的监察组织结构、完善纪检派驻与巡视制度、完善“合署办公”模式、注重军队和武警部队监察制度的建设和加强反腐败国际合作成为了未来完善监察体制的主要发展方向。
廖丽环[7](2019)在《司法改革的试点研究》文中提出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顶层设计与地方摸索相结合”、“改革于法有据”重大理论判断,一方面,从高位推动的层面肯定了试点作为司法改革的现实路径,另一方面,为试点改革开辟了新的时代征程的同时也带来了更严峻的现实挑战,这些新的发展态势以及新的现实问题因应了试点改革理论研究的现实必要性与重要性。司法领域的试点改革是政策试点方法在司法领域的延伸性运用。它是指地方根据中央的统一部署或中央默认特定地区、期限以试点项目的形式展开具有特色的法律先行、先行先试的司法改革试验,而后通过暂行条例等规范的出台巩固地方试点经验,再经中央认可吸收到正式制度并向全国铺开的先行先试——由点到面的改革路径。试点作为司法改革路径的现实选择,是由我国司法改革现状与基本特性、渐进政治的总体安排以及降低制度变迁成本所共同决定的。同时试点作为司法改革路径的长期选择,是基于对有限理性与知识分立、调适的正确认知上所形成的司法改革方法。从当前试点改革运行的整体样态来看,“司法权为中央事权”是本轮试点改革的基础理论主张,并在此逻辑之上展开了央地之间的“委托一代理”关系的制度建构,通过借助小组机制、示范机制、指标管理机制以及传导机制作为盘活二者委托代理关系的特殊机制。透过这一行动框架,可以得出本轮试点改革具有政策型倾向,以维持委托代理关系的高度同质性作为其关系目标,以政策的主动反应作为其行动进路,以政策的可控性作为其治理逻辑。但现阶段的政策型试点改革衍生了改革体系的结构失调、国家建构的单边情结、地方建构的难以成长、社会建构的严重匮乏问题,进一步加剧央地关系的结构性失衡以及试点改革的非制度化与非规范化,试点改革亟需加以修正。试点作为司法改革的现实路径,应当致力于路径的规范化、成熟化与制度化,可以实验治理作为技术进阶,以法理型试点改革作为规范进路,从而建构一个制度化的体系。具体制度设想是确立不同梯度的主体构造、区分直接决策与边际决策、推动改革体系深化、建立学习型推广、诊断性评估、问责性督导、科学性预测、权限分配等保障机制。
高陈[8](2019)在《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的宪法分析》文中研究指明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国家的审判权由包括地方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关于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受党的领导和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与行政机关处于平等的地位,通过行政诉讼依法对行政机关监督制约。人民法院具有人权保障、纠纷解决、权力制约、维护法制统一、推进社会治理等职能。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宪法特征。其具有国家性、统一性、独立性等特点。第一、各级法院均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第二、法院的审判权不可分割,审判权的行使具有整体性,法院统一适用国家法律。第三、法院审判权的行使具有独立性,法院和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第四、基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特点,地方各级法院由同级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选举、罢免,其他法官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因此,地方各级法院在权力来源、工作责任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地方属性。但是,无论法院由哪一级权力机关产生,其行使审判权时均代表整体意义上的国家,而非代表地方利益。实践中,地方各级法院的机构编制主要由同级地方党委管理,同级地方党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干部管理,法官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免,法院财物由同级地方政府财政保障为主、省级和中央财政保障为辅。地方各级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的形成和运行,与我国历史传统、基本国情、人民代表大会根本制度等密切相关,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性质,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传统的司法体制同样需要完成现代化的改革进程。地方法院人财物受同级党委政府控制的司法体制,产生了“司法受地方干预”、“司法行政化”等诸多弊端,这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不相适应。从宪法角度而言,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对行政机关监督乏力、地方法院人财物受制于同级地方党政机关、部分领导缺乏宪法意识等因素,是产生上述弊端的重要原因。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推进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旨在提高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的管理层级,改变其对同级地方党委政府的依附关系,有利于在体制上保障其独立审判,是从根源上解决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的有效良策。这项改革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然而,重大改革必须依法有据。省级统管改革是涉及宪法问题的重要改革,应当遵循宪法,在法治轨道上进行。该项改革的理论依据是“司法权是中央事权”的论断。该论断在内容、逻辑和法理上难以自洽,不完全符合中央事权的基本内涵、特点以及央地事权的通常划分标准,也不完全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征。通过研究发现:央地事务的权力配置,一般奉行“以事定权、权随事配”原则,人民法院处理的事务大部分不属于中央事务;地方各级法院的司法权在权力来源上具有明显的地方属性;央地国家机构职权划分的宪法规定以及地方法院的工作实际并不支持司法权是中央事权;司法制度国家专属立法不必然表明司法权是中央事权;地方人民法院并非中央或最高法院派设在地方的法院;司法权的产生、发展历史不支持司法权是中央事权;省级统管改革本身的实践表明,司法权在权力来源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地方属性。建立在“司法权是中央事权”基础上的省级统管“去地方化”的论断也不能成立。通过宪法审视,当下省级统管改革存在以下宪法冲突:省以下法院“省级提名、分级任免”的人事权统管改革不完全符合宪法、法律规定,割裂了地方人大常委会对法官的任免权;省级统管改革弱化了地方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改变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国家权力的基本框架,省以下地方人大将难以组织同级法院。同时,上下级法院人财物的行政管理尚缺乏宪法、法律依据;在保障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省级统管可能会侵犯宪法规定的上下级法院审判业务的监督关系。从境外法院人财物管理的经验看,宪法、法律均严格保障审判独立。法官一般经相对独立的遴选委员会通过民主、公开的程序遴选、审核,由较高层级的主体任命。法院经费通常由中央或州等高层级主体保障,其中,由中央财政保障的居多。法院的行政管理有法院自治型管理、行政机关管理和司法委员会管理三种模式,第一种管理模式是主流模式和发展趋势。各种模式都有着共同的目标:保障法院和法官的独立,提升司法公正和效率。在法院行政管理与审判工作关系上,“以审判工作为中心”是原则。行政管理服从和服务于审判工作,不能影响审判独立。两者归属于不同序列,实行严格分离。境外法院普遍成立法官会议决定行政管理事项,平衡各方利益,弱化上下级法院的领导关系,保障审判独立。为了使省级统管改革在法治轨道上进行,应当在宪法精神的指导下,重构改革理论:我国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的管理层级较低,不利于保障其审判独立,故省级统管改革具有必要性,应当深入推进。审判权具有国家性、统一性、独立性等特点。地方各级法院在权力来源、工作责任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地方属性,其司法权不属于中央事权。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由哪一级国家机构统管,应当结合法院及司法权的宪法特征,从“有利于保障审判独立”的角度,根据实际情况科学确定。改革应当坚持合宪性原则,有必要适时修改宪法和法律。改革的路径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第一、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的模式选择。根据我国实际,借鉴境外经验,省以下法院法官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命、财物由省级统管应当是当下较长时间内的重要改革目标。宪法、法律相关规定应当据此作相应修改。时机成熟后可继续深化改革。本文拟订的长远改革目标为:省高级法院人财物由中央统管、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由省级统管;更加长远的目标为:省高级法院人财物由中央统管,省以下法院法官由省级统管、财物由中央统管。第二、省级统管下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与法院的监督关系。在“省以下法院法官省级任命、财物省级统管”模式下,有必要调整原有的监督关系。市、县人大将不再听取同级法院的全面工作报告,也不宜采取质询、听取述职报告的监督方式。但可以通过执法检查、询问、特定问题调查,代表议案、建议、视察等方式进行监督。省级人大将拥有全面的监督方式。为应对“省级人大监督力量薄弱、监督能力不足,而市、县人大缺乏有效监督手段”等困境,有必要探索建立“省级人大委托市级人大听取和审查中基层法院工作报告及院庭长述职报告、进行法官任前考察;省级人大其他监督工作由市级人大常委会协助;市级人大常委会定期报告监督情况”等机制。加强省级人大对地方法院财政的监督保障,赋予省级人大财政决定权,法院经费预算经省级人大批准后再由省级财政拨款,以此消除或减少行政机关对法院的掌控。第三、上下级法院宪法关系的完善。一是省级统管改革应当维护上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关系,保障法院和法官的独立审判。二是省法官遴选委员会在省级人大监督下开展工作。委员会应当相对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委员会应当参与初任法官遴选及法官晋升、晋级。立法应当保障委员会的独立性,其审查决定应当具有约束力,委员应当多元化和专业化,法官遴选程序应具有开放性和民主性。以此制约和弱化上下级法院的行政化倾向。三是司法行政管理应当保障上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关系和审判独立。采取法院自治型管理模式,保障法院整体独立。明确上下级法院行政管理与审判工作的界限。建立由各级法院法官代表为主体、兼有社会人士等参与的法官会议,行使经费分配等行政管理决策权,制衡和弱化上下级法院的领导关系。通过完善上述内容,依宪、依法实现省级统管改革的预期目标。
徐伟红[9](2018)在《五权宪法理论的当代价值》文中提出我国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社会主义国家,民主集中制是我们党和国家的根本组织制度和领导制度。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发展进入了新时代,实行的是民主集中制,取得了很大成就,但也出现了很多问题。在行政权运行层面,行政权力交叉、程序繁琐、责权不分等现象使得政府效能低下,行政机构设置过多、过细。同时,制约、监督行政权的制度还不完善,造成行政权力滥用的现象层出不穷,政府解决纠纷的功能也在一定程度上被制约。在立法权运行层面,行使立法权的相关法律法规、主体、程序以及监督机制等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如拥有地方立法权的设区的市在立法时出现了重数量、轻质量等不良现象。在司法权运行层面,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徇私枉法等不良现象,执法机构设置不合理,执法力量有待进一步的科学配置。在公务员考录层面,我国公务员考录制度立法缺位、各地公务员考录条件不统一,并且主管机关多头管理,权责范围不清,法律责任不强。在监察权运行层面,监察权主体权力过大,监察权运行的外部监督和制约失衡。行政权过于膨胀使得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四权较为薄弱,这种失衡的状态最终使得各权之间的分工、制约机制失衡。当前我国如何有效解决上述问题迫在眉睫,孙中山五权宪法理论为解决当前我国存在的这些问题提供了一定的借鉴作用。孙中山五权宪法理论的核心内容是五权分立理论,它在当代中国的语境下是否可以移植和借鉴,论文就此问题从制度环境的可比性、指向问题的相似性以及借鉴的可行性进行了分析,从法治的角度通过对五权宪法进行借鉴来探讨如何解决当前中国行政、立法、司法、公务员考录和监察等各权运行领域存在的问题。这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孙中山所处的社会时期是近代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期,他提出五权宪法理论是根源于当时的社会需求,要救国救民。转型期的中国要实现复兴,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研究孙中山五权宪法理论既能够把历史经验教训和当今的国情有机结合起来找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也有利于传承中国的传统文化。二是从法治层面来看,孙中山当年创造出五权宪法理论是要实现依宪治国、依法治国来解决当时社会的弊端,建立一个“万能政府”。当今中国的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利益关系由传统体制强化国家利益、弱化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倾向等以国家利益为代表的单一利益主体的格局向集体利益、个体利益不断强化等多层次利益主体的新格局转化,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矛盾日益增加,分配领域失衡,而相应法律法规制度不健全。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些领域存在的问题是权力分立和制约失衡的结果。这些都是当前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考试权和监察权问题产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对这些问题的解释不应忽视从法治视角借鉴孙中山五权分立理论的价值来进行分析。三是当今出现的上述问题很少有学者在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下从法治的角度来进行综合的分析。文章主要是从行政、立法、司法、考试和监察各权行使的相关法律法规、主体、程序和权力制约监督机制等方面对孙中山五权分立理论各权进行研究来探讨对当今中国法治建设的借鉴意义,并对当今中国在行政、立法、司法、考试和监察各权行使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最后对这些问题分别提出了解决的方式方法。五权宪法自创建以来就存在很多争议,国民党败退中国台湾地区后,由考试院和监察院的存废扩大到五院制存废问题,大陆也有很多专家认为五权宪法理论太过理想,与现实相差太远,且理论自身也有很大局限性,没有很大价值。但事实并不是如此,笔者认为孙中山五权宪法理论对当今我国法治建设仍有很大的价值。第一,当前我国法治建设不但要根据传统文化和国情,还要结合海外建设经验来加强自身的建设。第二,要加强法治建设,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局面,加强与各权相关的程序法律法规建设,并完善程序的执行。第三,孙中山五权宪法注重权力分工、监督及权限的明确,我国应也加强权力分工和制约。第四,要提高各权行使的效率,提高各权运行的质量。根据对五权宪法理论进行的研究提出了五权宪法理论应为“两权”宪法理论以及为了加强对监察权力的监督提出要建立专门的人大监督委员等新观点;在研究内容和体系上也有所创新;在当前我国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公务员考录以及监察权等领域存在的热点、难点问题就如何借鉴孙中山五权宪法理论也进行了研究。
伊士国[10](2017)在《游走在抽象与具体之间——地方人大监督司法的合理界限》文中研究指明由于司法机关及司法权的特殊性,地方人大监督司法一直面临着抽象监督与具体监督的两难抉择。这就要求我们在抽象监督与具体监督之间,为地方人大监督司法划定一个合理的界限,以达到既保证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效行使监督权,又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的目的。为此,地方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重心应实现三个转变:一是从个案监督到类案监督;二是从结果监督到程序监督;三是从形式监督到实质监督。
二、浅谈地方人大对司法权的监督(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浅谈地方人大对司法权的监督(论文提纲范文)
(1)县域治理中的基层法院:体制结构与制度逻辑(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与进路 |
二、块块结构中的基层法院 |
(一)党委对法院的领导 |
(二)人大对法院的监督 |
(三)政府与法院的互动 |
三、条块互动中的基层法院 |
(一)上下级法院关系的权力架构 |
(二)法院系统对县域治理任务的识别与传输 |
(三)“一体双轨”的司法调节机制 |
四、党政体制中的司法机关 |
(一)党对司法机关的一元化领导 |
(二)中央—地方关系与条块关系 |
(三)对“司法去地方化”的重新审视 |
五、结语 |
(2)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二、相关研究成果梳理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的概念、类型与原则 |
第一节 处置权的概念界定 |
一、处置权的意涵 |
二、处置权的地位 |
三、处置权的双重属性解析 |
第二节 处置权的主要类型 |
一、处置权类型划分的依据与标准 |
二、三种基本处置类型概述 |
三、处置权类型化的意义 |
第三节 处置权的运行原则 |
一、职权法定 |
二、正当程序 |
三、监察独立 |
四、处置协同 |
第二章 人大体制下监委会处置权的宪法地位关系 |
第一节 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内在张力及协调 |
一、监委会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关系界定 |
二、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内在张力 |
三、处置权与人大罢免权的协调机制 |
第二节 检察职能的重新定位及与处置权的配合制约关系 |
一、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职能的重新定位 |
二、监委会与检察机关的关系界定 |
三、监委会与检察院的职权衔接 |
第三节 审判中心主义下处置权与审判权的配合制约关系 |
一、监察体制改革下审判中心主义的宪法意义 |
二、监委会对审判人员实施监督的边界 |
三、审判机关监督处置权的方式与限度 |
第四节 监察独立原则下处置权与执法部门的配合制约关系 |
一、监察独立原则下“执法部门”的意涵及地位 |
二、处置权与行政惩戒权的关系界定 |
三、处置权与行政惩戒权的衔接机制 |
第三章 建议型处置权的类型、范围与制度完善 |
第一节 监察建议的效力、范围及适用条件 |
一、监察建议的强制效力及与其他监察“建议”的区分 |
二、监察建议适用事由的合理限定 |
三、被派驻监察主体“根据授权”提出监察建议的范围 |
第二节 问责建议的定位、问题及法制完善 |
一、监察问责制度的基本定位 |
二、监察问责制度的供给不足及其问题 |
三、问责建议制度法制完善的具体路径 |
第三节 从宽处罚建议的定位、边界及司法审查 |
一、从宽处罚建议制度的宪法意义 |
二、从宽处罚建议的合理定位 |
三、从宽处罚建议的范围 |
四、从宽处罚建议的制度整合与司法审查 |
第四章 处分型处置权的主体、范围与程序 |
第一节 双轨制处分体制下的处分决定主体及其关系 |
一、“政务处分—行政惩戒”之双轨体制的确立 |
二、双轨处分体制存在的问题 |
三、双轨处分体制下处分决定主体之间的关系 |
第二节 监委会政务处分的适用范围 |
一、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概念阐释 |
二、“违法”作为政务处分事由的法理基础 |
三、政务处分违法事由的范围界定 |
第三节 监委会政务处分程序的构造 |
一、政务处分程序的功能与特征 |
二、政务处分的一般程序 |
三、政务处分的特别程序 |
四、政务处分的救济程序 |
第四节 问责决定的特征、功能及运行边界 |
一、问责决定的非独立性特征 |
二、问责决定的功能界定:实现对“关键少数”的监督 |
三、问责决定的运行边界 |
第五章 移送型处置权的范围、程序及规制路径 |
第一节 移送审查起诉的范围界定与构成要件 |
一、移送审查起诉的内涵、价值及范围界分 |
二、移送审查起诉的构成要件 |
第二节 移送审查起诉与审查起诉的程序衔接 |
一、监察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阶段的立案衔接 |
二、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调查的程序属性 |
三、移送审查起诉与审查起诉的证据衔接 |
第三节 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权的内部规制 |
一、强化移送审查起诉处置权内部规制的必要性 |
二、充分发挥案件审理部门的监督职能 |
三、强化层级审批程序的监督功能 |
四、完善监察机关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体系 |
第四节 检察院对移送案件的审查起诉 |
一、检察院对移送案件审查的价值诉求 |
二、监察规范在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可适用性 |
三、检察院对移送案件予以审查的内容及后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3)国家监察权运行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国家监察权运行机制的基本理论 |
(一) 国家监察权的内涵及属性 |
1. 国家监察权的内涵 |
2. 国家监察权的属性 |
(二) 国家监察权运行机制的概念 |
(三) 权力的监督制约理论 |
二、国家监察权运行机制的内容 |
(一) 内部程序机制 |
1. 初查阶段 |
2. 立案阶段 |
3. 调查阶段 |
4. 处置阶段 |
(二) 外部衔接机制 |
1. 监察权与立法权的衔接 |
2. 监察权与司法权的衔接 |
3. 监察权与行政权的衔接 |
三、国家监察权运行机制的现实困境 |
(一) 监察权运行程序机制不健全 |
1. 留置措施缺乏规范性 |
2. 律师介入制度缺失 |
3. 权利救济程序欠缺 |
(二) 监察权运行衔接机制不畅 |
1. 人大监督流于形式 |
2. 监察权与司法权衔接失序 |
3. 监察权无法真正独立于行政权 |
四、规范国家监察权运行机制的对策 |
(一) 规范监察权运行的程序机制 |
1. 完善留置措施 |
2. 引入律师参与制度 |
3. 构建权利救济机制 |
(二) 优化监察权运行的衔接机制 |
1. 完善人大对监察机关的监督方式 |
2. 完善监察权与司法权衔接机制 |
3. 保障监察机关财政独立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介 |
(4)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案件制度实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对人大监督司法案件的评析 |
一、肯定观点 |
二、质疑观点及本文观点 |
第二章 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案件的依据 |
一、理论依据 |
二、法律依据 |
三、现实必要性 |
第三章 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案件制度的发展历程 |
一、探索起步阶段 |
二、广泛实践阶段 |
三、争议和“降温”阶段 |
四、重新“回暖”阶段 |
第四章 现行地方规范的对比分析 |
一、制定时间 |
二、监督对象 |
三、监督范围 |
四、监督方式 |
五、监督新形式 |
第五章 地方人大监督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及完善建议 |
一、存在的问题 |
二、原因分析 |
三、完善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宪法视野下的审判独立与审判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凡例 |
导论 |
一、研究的缘起 |
二、改革开放后司法改革的政策梳理 |
三、相关问题的研究现状 |
四、对研究现状的述评 |
五、本文研究的核心问题与研究思路 |
第一章 我国宪法上审判独立条款的历史成因 |
第一节 五四宪法第78条的成因 |
一、形成第78条的意识形态因素 |
二、形成第78条的现实因素 |
三、形成第78条的规范因素 |
第二节 五四宪法框架下司法责任归属机制的表现与弊端 |
一、对司法的监督制约路径和司法责任的整体属性 |
二、整体性司法责任框架下的科层制特征 |
三、法院整体责任归属和监督制约机制所带来的问题 |
第二章 司法改革中的审判独立原则 |
第一节 司法改革后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整体独立 |
一、司改政策文件中的“司法权”指的是什么? |
二、司法权的国家性与同质性 |
三、司法改革政策对审判机关整体独立的影响 |
第二节 司法改革中的法官审判独立 |
一、十八大以来法官审判独立的规范发展 |
二、从规范和实践两方面重新解释宪法上的审判独立原则 |
第三节 审判委员会与审判独立原则的调和 |
一、审委会讨论个案与审判独立原则及法定法官原则仍有距离 |
二、审委会制度与审判独立原则的调适 |
三、审委会制度是党对具体审判工作领导的连接点 |
第三章 司法责任制实施后法院如何对人大负责 |
第一节 人大监督审判权的简要历史梳理 |
一、人大监督审判权的历史侧重 |
二、《监督法》制定过程中对审判权监督规定的变化 |
三、人大对审判权监督的现实问题 |
第二节 从审判独立原则出发重新认识法院向人大负责的问题 |
一、法院“依照法律”审判的规范意义 |
二、法律最高性决定了人大监督法院的二元性 |
第三节 重新定义法院向人大汇报工作制度 |
一、其他机关向人大报告工作的一般功能 |
二、法院工作报告的内在机理分析 |
第四章 司法责任制实施后审判管理如何服从于审判独立原则 |
第一节 审判与对审判的管理 |
一、审判管理的类型概括 |
二、审判管理的体系 |
第二节 审判流程管理如何服从于审判独立原则 |
一、我国审判流程管理的意旨 |
二、审判独立原则下个案流程中的审判监督与审判管理应当分离 |
第三节 审判独立原则与法官考评和惩戒 |
一、法官为什么考评及考评什么? |
二、法官的内部监督与惩戒 |
第五章 法院如何向公众负责:走出司法公开的误区 |
第一节 从司法机制来看司法信任和社会信任的关系 |
一、司法公信力要素中的悖论 |
二、司法机制隐含社会信任决定司法信任 |
第二节 舆论裁判的背后:社会信任不足的成因和涉诉舆论治理的误区 |
一、社会组织结构的激进变化 |
二、社会意识结构的惰性演进 |
三、庭审公开反映出的舆论应对之误区 |
第三节 双管齐下:从涉诉舆论应对和强化审判中立入手 |
一、建立涉诉舆论的应对规则 |
二、强化司法中立性 |
结论 |
附表一:美国部分州、属地法官考评制度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现代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国家监察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论 |
第一章 监察权与国家权力结构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题解:监察与监察权之词义源流考 |
一、“监察”词源释义 |
二、“监察权”的内涵分析 |
第二节 监察权与现代国家权力结构的一般关系 |
一、“国家权力结构”的内涵 |
二、监察权是国家权力结构的必要构成要素 |
三、监察权受国家权力结构的决定 |
第三节 国家权力结构变迁与监察权制度流变考 |
一、西方国家权力结构与监察权制度的历史演进 |
二、西方当代监察权制度的典型模式考察 |
三、中国国家权力结构与监察权制度的历史演进 |
第二章 国家权力结构优化与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的中国监察权 |
第一节 国家权力结构优化与监察体制改革 |
一、现代国家权力结构优化的目标导向 |
二、国家权力结构优化对监察体制改革的要求 |
三、监察体制改革对国家权力结构优化的回应 |
第二节 监察权的权力属性 |
一、监察权属性之争议 |
二、作为“第四权”的监察权 |
第三节 监察权的权力功能 |
一、监察权的三项权能 |
二、监察权的功能定位 |
三、监察权的功能发挥 |
第四节 监察权的宪法定位 |
一、监察权与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 |
二、监察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
三、监察权与司法权的关系 |
第三章 监察权的运行 |
第一节 价值追求:监察权运行的多元平衡 |
一、多元平衡的前提:监察权的合理配置 |
二、监察权依法独立行使与配合制约的平衡 |
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平衡 |
四、监察效能与人权保障的平衡 |
第二节 实践路径:监察权运行的法治建构 |
一、影响监察权运行的多重风险 |
二、监察法治的原则与规则体系建构 |
三、风险化解的程序性建构 |
第三节 外部衔接:监察权与司法权的耦合 |
一、衔接工作的前提:“审判中心”与监察监督的合理定位 |
二、管辖制度的衔接 |
三、证据制度的衔接 |
四、案件移送的衔接 |
第四章 监察权的规制 |
第一节 规制的正当性:来自“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追问 |
一、监察活动接受规制之必然 |
二、对监察权进行制约与监督的原则 |
三、构建制度规制与主体监督相结合的规制体系 |
第二节 完善监察机关内部控权 |
一、改革背景下监察机关内部控权机制的反思 |
二、明确机构内部分工 |
三、建立风险化解机制 |
四、完善纵向制约与监督 |
第三节 加强对监察机关外部监督 |
一、改革背景下对监察机关外部监督的检视 |
二、人大对监察机关的监督 |
三、司法机关对监察机关的规制 |
四、其他社会监督 |
第五章 国家监察体制的完善路径 |
第一节 理顺改革的“摸着石头过河”与“顶层设计” |
一、“摸着石头过河”与“顶层设计”的辩证统一 |
二、正确处理立法与地方试验主义的关系 |
三、未来监察体制改革的地方试验发展道路 |
第二节 完善国家监察体制的宏观路径 |
一、立足于本土的监察法治构建 |
二、重点解决监察相关法律的立、改、废、释问题 |
第三节 完善国家监察体制的微观路径 |
一、构建促进监察权公正高效运行的监察组织结构 |
二、完善派驻与巡视制度 |
三、完善“合署办公”模式 |
四、注重特殊领域的监察制度建设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7)司法改革的试点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缘由 |
二、研究价值 |
三、研究进路 |
第一章 “试点”作为司法改革路径的内部观察 |
第一节 试点改革的问题缘起 |
一、政策试点的方法论传统与具体实践 |
二、政策试点在司法改革领域的延伸运用 |
第二节 试点改革作为司法改革路径的现实选择 |
一、探索型法制催生了试点改革路径 |
二、政策优位于法律的法制过渡性选择 |
三、司法的受制性强化了司法改革的试错色彩 |
四、司法改革的复杂性与不可预期性加剧改革的试验步伐 |
第三节 试点改革的发展阶段 |
一、试点改革的低度活跃期: 1978—2002 |
二、试点改革的中度活跃期: 2003-2012 |
三、试点改革的高度活跃期: 2013-至今 |
第四节 试点改革的基本性质 |
一、试点改革的总体特征 |
二、试点改革的形式特征 |
三、试点改革的路径特征 |
第五节 试点改革的基本立场 |
一、试点改革的基本限度 |
二、试点改革的路径意义 |
第二章 “试点”作为司法改革路径的外部考量与理论支撑 |
第一节 试点改革的政治考量: 服从渐进政治改革 |
一、西方渐进政治的决策模式 |
二、我国渐进政治的发展及改革目标 |
三、渐进政治改革下的司法试点改革 |
第二节 试点改革的制度考量: 降低制度变迁成本 |
一、制度变迁的局部性与渐进性 |
二、制度变迁的成本计算 |
三、通过试点降低司法制度变迁成本 |
第三节 试点改革的理性支撑: 批判理性与实践不及 |
一、批判理性: 否定唯理主义与虚无理性 |
二、实践不及: 质疑计划思维 |
三、理性论对司法试点改革的启示 |
第四节 试点改革的知识依据: 知识的分工与调试 |
一、知识的存在状态: 无知与分立 |
二、知识的获取方式: 默会知识的实践性 |
三、知识的进化过程: 试错与调试 |
四、知识论对司法改革试点的启示 |
第三章 试点改革的运行概貌 |
第一节 试点改革的行动框架 |
一、前期准备阶段 |
二、先行先试阶段 |
三、扩点总结 |
第二节 试点改革的规范类型 |
一、两类重要主体的规范梳理 |
二、原则性规范 |
三、指导性规范 |
四、执行性规范 |
第三节 试点改革的项目配置 |
一、尚未推进项目和难以推进项目 |
二、外源性应激项目与内源性需求项目 |
三、试点项目立法吸收的整体成效 |
第四节 试点改革的空间分布 |
一、总体试点的地区分布 |
二、单项试点的地区分布 |
第五节 试点改革的目标体系 |
一、纵向上的政策目标体系:总体目标VS框架目标VS任务目标 |
二、横向上的政策目标群:单一型VS复合型 |
三.政策目标分级对试点改革实效的影响 |
第四章 基于司法权为中央事权的政策型试点改革 |
第一节 司法权的属性判断: 中央事权的基本主张 |
一、中央事权的判断标准与具体内容 |
二、司法权为中央事权的规范表达与正当理据 |
第二节 中央事权的行动逻辑: 基于委托一代理关系的试点改革 |
一、委托一代理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 |
二、委托一代理关系在试点改革的情境演化 |
第三节 委托一代理关系的特殊运作机制 |
一、解决改革主体内部组织关系的小组机制 |
二、解决试点单位与非试点单位关系的示范机制 |
三、解决技术管理与信息反馈关系的指标机制 |
四、解决内部与外部制度扩点的传导机制 |
第四节 司法权为中央事权对试点改革的政策型导向与表征 |
一、以维持委托代理关系的高度同质性作为其组织目标 |
二、以政策反应的主动性作为其行动进路 |
三、以政策的可控性作为其治理目标 |
第五章 当代政策型试点改革的问题诊断 |
第一节 改革体系的结构失调: 综合配套改革与主体改革 |
一、综合配套改革与主体改革的体系关系 |
二、综合配套改革的现存问题 |
第二节 国家建构的单边情结: 过度依赖顶层设计 |
一、计划作为顶层政策推动的主要调整手段 |
二、固化国家建构的单边情结 |
三、强制型与供给主导型成为制度变迁的主要方式 |
第三节 地方建构的难以成长: 路径依赖与试点异化 |
一、地方改革缺乏自我激励的成长 |
二、强化地方路径依赖与制度同化的效应 |
三、引发技术指标恶性竞争的机会主义与效果导向主义 |
四、衍生地方司法机关的应声虫行为 |
第四节 社会建构的严重匮乏: 空间的压缩与垄断 |
一、社会主体参与试点改革的空间极为有限 |
二、社会主体的参与身份和地域具有高度垄断性 |
第六章 法理型试点改革对政策型试点改革的二阶修正 |
第一节 政策型试点改革的技术进阶: 实验治理 |
一、治理技术的革新: 作为新兴治理范式的实验治理 |
二、实验治理对政策型试点改革的精进: 异质关系与决策开放 |
三、实验治理在中国司法试点改革样本: 本土化实践与不足 |
第二节 政策型试点改革的制度规范: 法理型试点改革 |
一、法理型试点改革的理论渊源: 法理型支配的法治特性 |
二、法理型支配与司法试点改革的历史关联:解构与重构 |
三、法理型支配对司法改革的当代重塑: 法理型试点改革 |
第三节 法理型试点改革的鼎故革新: 匡正与耦合 |
一、法理型试点改革对政策型试点改革的匡正 |
二、法理型试点改革与实验治理的二象耦合 |
第四节 法理型试点改革的主体梯度: 国家—地方—社会的三重建构 |
一、主体构造的前提: 国家、地方与社会的关系再定位 |
二、主体构造的核心: 利益相关者的识别与分类 |
三、主体构造的具象: 参与主体的阶梯层次 |
第五节 法理型试点改革的决策优化: 直接决策与边际决策的区分 |
一、直接决策法律拰制化的现实国情: 改革于法有据 |
二、法律推制化的现实途径: 授权改革的法定化 |
三、边际决策的自主协商化 |
第六节 法理型试点改革的体系深化: 综合配套改革的功能定位 |
一、综合配套改革对主体改革的四种功能 |
二、综合配套改革的改进方向: 突出核心功能 |
第七节 法理型试点改革的机制保障 |
一、学习型的制度推广机制 |
二、实质诊断的评估机制 |
三、问责性的督查机制 |
四、科学性的预测机制 |
五、合理的权限分配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8)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的宪法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状况及文献综述 |
三、论文结构安排 |
四、论文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不足之处 |
第一章 人民法院的宪法属性 |
第一节 人民法院的宪法性质、地位及职能 |
一、人民法院的宪法性质 |
二、人民法院的宪法地位 |
三、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 |
第二节 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宪法特征 |
一、人民法院审判权行使的国家性 |
二、人民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统一性 |
三、人民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 |
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权权力来源的地方性 |
第二章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的缘起与进程 |
第一节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我国法院的人财物管理制度 |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法院司法制度 |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地方法院法官的任免及管理 |
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地方法院的财物管理 |
第二节 我国当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的问题及原因 |
一、地方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出现的问题 |
二、地方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出现问题的宪法分析 |
第三节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的进程 |
一、中共中央及最高法院的部署 |
二、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的试点工作 |
三、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改革的现状 |
第三章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理论的宪法反思 |
第一节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改革的理论基础:司法权是中央事权 |
一、“司法权是中央事权”理论的提出 |
二、“司法权是中央事权”的理论依据 |
第二节 中央事权的内涵及其特点 |
一、关于“中央”的含义 |
二、关于“事权”的含义 |
三、关于中央和地方事权的划分 |
四、我国的“中央事权”及其特点 |
第三节 “司法权是中央事权”理论的宪法、法律障碍 |
一、司法权处理的事务大部分并非中央事务 |
二、我国宪法体制下地方法院司法权权力本源的地方性 |
三、央地国家机构职权划分的宪法规定不支持司法权是中央事权 |
四、司法制度专属立法不必然表明司法权是中央事权 |
五、地方法院并非中央或者最高法院派设在地方的法院 |
六、司法权行使标准统一、裁判既判力与确定力不代表司法权是中央事权 |
七、司法权产生、发展历史并不支持司法权是中央事权 |
八、省级统管改革的实践表明了司法权权力本源等方面的地方属性 |
第四节 省级统管改革“去地方化”的理论困境 |
一、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去地方化”的理论依据 |
二、省级统管改革并不能“去地方化” |
三、省级统管降低了省以下法院受地方干预的程度 |
第四章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的宪法冲突 |
第一节 省以下法院人事权统一管理不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
一、现行宪法和法律关于法官提名权的规定 |
二、“省级统一提名”不符合宪法规定的人民主权原则 |
第二节 省以下法院人事统管割裂了地方人大常委会的法定任免权 |
一、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任免权 |
二、地方法院院长的法官提名权与人大任免权应当同级行使 |
三、省以下法院人事权统管割裂了下级地方人大的任免权 |
第三节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削弱了地方人大的监督权 |
一、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权 |
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免权等权力是监督权行使的基础 |
三、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削弱了地方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权 |
第四节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改变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国家权力框架 |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国家权力框架 |
二、省级统管改革改变了原有的国家权力框架 |
三、省级统管将使得省以下地方人大难以组织同级人民法院 |
第五节 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与上下级法院宪法关系的冲突 |
一、宪法规定的上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监督关系 |
二、上下级法院的人财物统一管理尚缺乏宪法、法律依据 |
三、缺乏制度保障时上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监督关系将受到影响 |
第五章 境外国家和地区宪法制度下法院人财物管理研究 |
第一节 境外国家和地区宪法制度下法官的选任 |
一、英美法系发达国家宪法制度下法官的选任 |
二、大陆法系发达国家宪法制度下法官的选任 |
三、新兴经济体金砖国家宪法制度下法官的选任 |
四、我国台湾地区宪法制度下法官的选任 |
五、境外国家、地区宪法制度下法官选任的特点 |
第二节 境外国家、地区法院的财政管理 |
一、英美法系发达国家法院的财政管理 |
二、大陆法系发达国家法院的财政管理 |
三、新兴经济体金砖国家法院的财政管理 |
四、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的财政管理 |
五、境外国家、地区法院财政管理的特点 |
第三节 境外国家、地区法院的行政管理 |
一、英美法系发达国家法院的行政管理 |
二、大陆法系发达国家法院的行政管理 |
三、新兴经济体金砖国家法院的行政管理 |
四、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的行政管理 |
五、境外国家、地区法院行政管理的特点 |
第六章 我国宪法制度下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管的路径完善 |
第一节 我国宪法制度下省级统管改革的理论重构与模式选择 |
一、省级统管改革的理论重构 |
二、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的模式研究 |
三、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的模式选择 |
四、省级统管模式下宪法、法律的完善 |
第二节 省级统管模式下地方人大与地方法院宪法监督关系的完善 |
一、地方人大与地方法院宪法监督关系的基本特点 |
二、省级统管下地方人大与地方法院宪法监督关系的变化 |
三、省级统管下地方人大监督地方法院的难题 |
四、省级统管下地方人大与地方法院宪法监督关系的完善 |
第三节 省级统管下上下级地方法院宪法关系的完善 |
一、上下级法院宪法关系的内涵 |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法官遴选制度 |
三、宪法原则统领下的上下级法院行政管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论文 |
后记 |
(9)五权宪法理论的当代价值(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和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概念界定 |
1.3 文献综述 |
1.3.1 中国大陆地区和台湾地区文献综述 |
1.3.2 国外文献综述 |
1.4 研究对象和研究思路 |
1.4.1 研究对象 |
1.4.2 研究思路 |
1.5 研究方法 |
1.6 可能的创新点与难点 |
1.6.1 可能的创新点 |
1.6.2 难点 第2章 五权宪法理论的思想渊源及其内容体系 |
2.1 五权宪法理论的思想渊源 |
2.1.1 五权宪法理论的西学渊源 |
2.1.2 五权分立理论的“中学”渊源 |
2.2 五权宪法理论的发展过程 |
2.2.1 五权宪法理论的初步形成 |
2.2.2 五权宪法理论的确立和发展 |
2.3 五权宪法理论体系 |
2.3.1 三民主义 |
2.3.2 “主权在民”思想 |
2.3.3 “权能分立”思想 |
2.3.4 五权分立理论 |
2.3.5 “政权”与“治权”理论 |
2.3.6 革命三阶段论 |
2.4 五权宪法理论的实践 |
2.4.1 南京国民政府的实践 |
2.4.2 中国台湾地区的实践 |
2.5 五权宪法理论的特征 |
2.5.1 五权宪法理论与三权宪法理论的比较 |
2.5.2 五权宪法理论实为“二权”宪法理论 |
2.6 孙中山五权宪法理论的反思与借鉴的可行性 |
2.6.1 关于孙中山五权宪法理论的反思 |
2.6.2 关于当前我国制度改革借鉴孙中山五权宪法理论的可行性 第3章 五权宪法理论中行政权理论的当代价值 |
3.1 五权宪法理论中关于行政权的主要观点 |
3.1.1 行政权独立的内涵和外延 |
3.1.2 依法行政观和效能行政观 |
3.1.3 行政权依法运行且要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
3.1.4 建立行政分权与院长负责制的制度 |
3.1.5 行政权运行要依程序规范化 |
3.1.6 行政权运行要受外部监督和制约 |
3.2 五权宪法理论中行政权理论的特征 |
3.3 当前我国行政权运行体制存在的弊端 |
3.3.1 行政权运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 |
3.3.2 行政权主体独立性不足且运行效能较低 |
3.3.3 对行政权运行的具体程序缺乏明确性和严密性 |
3.3.4 行政权运行中外部制约和监督力度不足 |
3.4 五权宪法理论中行政权理论对当前我国行政权运行的借鉴意义 |
3.4.1 树立法治行政观和效能行政观 |
3.4.2 完善行政权运行的相关法律法规以构筑严谨的法制屏障 |
3.4.3 完善分权式的的行政主体制度 |
3.4.4 细化行政程序规定 |
3.4.5 变革创新行政权运行中的外部制约和监督机制 第4章 五权宪法理论中立法权理论的当代价值 |
4.1 五权宪法理论中关于立法权的主要观点 |
4.1.1 立法权独立的内涵和外延 |
4.1.2 民主立法观与民本立法观 |
4.1.3 立法权依宪运行且要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
4.1.4 建立立法院为主与人民复决立法的立法机制 |
4.1.5 立法权运行的程序要规范化 |
4.1.6 立法权运行要受监督和制约 |
4.2 五权宪法理论中立法权理论的特征 |
4.3 当前我国立法权运行体制存在的弊端 |
4.3.1 立法权运行法制化程度不高 |
4.3.2 立法权运行主体独立性不足且立法质量不高 |
4.3.3 立法权运行的具体程序缺乏明确性和严密性 |
4.3.4 立法权运行中权力制约和监督失衡严重 |
4.4 五权宪法理论中立法权理论对当前我国立法权运行的借鉴意义 |
4.4.1 树立民主立法观与民本立法观 |
4.4.2 依宪完善立法权运行的相关法律法规 |
4.4.3 完善“人大主导立法”的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 |
4.4.4 完善立法权运行程序 |
4.4.5 改进立法权运行的外部监督和制约机制 第5章 五权宪法理论中司法权理论的当代价值 |
5.1 五权宪法理论中关于司法权的主要观点 |
5.1.1 司法权独立的内涵和外延 |
5.1.2 司法公正观及司法效能观 |
5.1.3 司法权依法运行且要不断相关完善法律法规 |
5.1.4 建立司法审判独立与院长负责制的司法主体制度 |
5.1.5 司法权运行要依程序规范化 |
5.1.6 司法权运行要受监督和制约 |
5.2 五权宪法理论中司法权理论的特征 |
5.3 当前我国司法权运行体制存在的弊端 |
5.3.1 司法权运行法制化程度有待进一步提高 |
5.3.2 司法权主体独立性不足且效能不高 |
5.3.3 司法权运行程序缺乏明确性和严密性 |
5.3.4 司法权运行中权力制约和监督失衡 |
5.4 五权宪法理论中司法权理论对当前我国司法权运行的借鉴意义 |
5.4.1 树立司法审判独立观和司法公正观 |
5.4.2 依宪完善司法权运行的相关法律法规 |
5.4.3 扩大司法权主体的相对独立性与提高司法效能 |
5.4.4 细化司法权运行的程序 |
5.4.5 改进司法权监督和制约机制 第6章 五权宪法理论中考试权理论的的当代价值 |
6.1 五权宪法理论中关于考试权的主要观点 |
6.1.1 考试权独立的内涵和外延 |
6.1.2 考试权独立观和公正观 |
6.1.3 考试权依法运行且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
6.1.4 实行考试权独立以及建立院长负责制 |
6.1.5 考试权运行时要依程序“最严密”地选拔人才 |
6.1.6 考试权运行要受监督和制约 |
6.2 五权宪法理论中考试权理论的特征 |
6.3 当前我国公务员考录机制存在的弊端 |
6.3.1 公务员考录法制化程度不高 |
6.3.2 公务员考录主体独立性不足 |
6.3.3 公务员考录程序缺乏明确性和严密性 |
6.3.4 公务员考录缺乏完善的权力外部监督和制约制度 |
6.4 五权宪法理论中考试权理论对当前我国公务员考录的借鉴意义 |
6.4.1 重构公务员考录观 |
6.4.2 依法完善相关公务员考录法律法规 |
6.4.3 扩大公务员考录主体范围且增强考录效能 |
6.4.4 细化公务员考录程序 |
6.4.5 改进公务员考录监督和权力制约机制 第7章 五权宪法理论中监察权理论的当代价值 |
7.1 五权宪法理论中关于监察权的主要观点 |
7.1.1 五权宪法理论中监察权的内涵和外延 |
7.1.2 监察独立观 |
7.1.3 监察权依法运行且要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
7.1.4 建立监察权独立与院长负责制的监察主体制度 |
7.1.5 监察权运行要依程序规范化且公开化 |
7.1.6 监察权运行要受监督和制约 |
7.2 五权宪法理论中监察权理论的特征 |
7.3 当前我国监察权运行存在的弊端 |
7.3.1 监察权运行相关立法不够完善 |
7.3.2 监察权主体范围过窄且独立性不足 |
7.3.3 监察权运行程序明确性和严密性有待进一步增强 |
7.3.4 监察权运行的外部监督和制约失衡严重 |
7.4 五权宪法理论中监察权理论对当前我国监察权运行的借鉴意义 |
7.4.1 树立监察权相对独立观 |
7.4.2 依宪完善相关监察法规 |
7.4.3 扩大监察权主体范围且要增强监察效能 |
7.4.4 细化监察权运行程序 |
7.4.5 建立专门的人大监督委员会以监督监察机关的工作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附录A 攻读学位期间所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10)游走在抽象与具体之间——地方人大监督司法的合理界限(论文提纲范文)
一、地方人大监督司法的制度设计与未来挑战 |
(一) 地方人大监督司法的制度设计 |
(二) 地方人大监督司法的未来挑战 |
二、抽象监督与具体监督的两难抉择:地方人大监督司法的现实困境 |
(一) 司法独立与地方人大监督两者之间的关系难以平衡 |
(二) 司法的职业化与地方人大的民主化两者之间的关系难以协调 |
(三) 司法机关的“国家性”与地方人大的“地方性”两者之间的关系难以有效衔接 |
三、游走在抽象与具体之间:地方人大监督司法合理界限之界定 |
(一) 要实现从“个案监督”到“类案监督”的转变 |
(二) 要实现从“结果监督”到“程序监督”的转变 |
(三) 要实现从“形式监督”到“实质监督”的转变 |
四、结语 |
四、浅谈地方人大对司法权的监督(论文参考文献)
- [1]县域治理中的基层法院:体制结构与制度逻辑[J]. 刘磊.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1(03)
- [2]监察委员会处置权研究[D]. 陈辉. 东南大学, 2020(02)
- [3]国家监察权运行机制研究[D]. 吴晨瑜.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1)
- [4]地方人大监督司法案件制度实证研究[D]. 张旻. 上海交通大学, 2020(01)
- [5]宪法视野下的审判独立与审判责任[D]. 葛翔.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8)
- [6]现代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国家监察权研究[D]. 刘东红.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1)
- [7]司法改革的试点研究[D]. 廖丽环. 厦门大学, 2019(07)
- [8]省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改革的宪法分析[D]. 高陈.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8)
- [9]五权宪法理论的当代价值[D]. 徐伟红. 湖南大学, 2018(06)
- [10]游走在抽象与具体之间——地方人大监督司法的合理界限[J]. 伊士国. 社会主义研究, 201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