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行为与行政程序(论文文献综述)
吴丹萍[1](2021)在《行政机关改变瑕疵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研究》文中认为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时常会改变瑕疵行政行为,但是不受限制的改变往往会导致行政纠纷的发生。因而,为了更好地解决行政机关改变瑕疵行政行为所带来的问题,研究行政机关改变瑕疵行政行为及其司法审查十分有必要。第一部分首先阐述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改变瑕疵行政行为的状况。从判决中归纳出司法实践中,法院根据瑕疵程度不同认定的瑕疵类型,主要有未达到撤销程度的轻微瑕疵以及需要采用撤销处理的瑕疵。此外还分析了法院在认定不同程度瑕疵时所适用的理由以及同类型瑕疵的处理方式存在分歧。其次分析了审查“改变行为”时的状况,包括行政机关作出“改变行为”有无法律依据的审查、信赖利益保护的审查以及行政程序中改变方式选择、正当程序原则适用、期限的审查,以及法院依据不同审查强度,作出不同的司法处理,采用撤销型强度审查标准时,法院会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改变行为,采用确认违法型的中度审查时,法院确认改变行为违法,采用指正型的弱度审查时,法院既不撤销改变行为也不确认其违法。第二部分叙述了基于前述审查现状所带来的的思考,首先是瑕疵行政行为认定存在的问题,包括瑕疵与轻微违法的认定分歧以及不同程度瑕疵行为的认定理由中“未达到违法程度”、“对相对人权利不产生影响”、“不影响实体处理的正确性”等理由的适当性。其次是行政机关改变瑕疵行政行为案件司法审查的特点,包括法院对行政行为瑕疵程度进行判断,认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不同瑕疵程度采用不同的改变方式,另外着重分析了法院在审查该类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包括是否需要适用信赖利益保护及其具体适用存在分歧、行政程序审查中关于行政机关作出“改变行为”期限审查不统一、是否适用正当程序原则及其具体适用存在分歧、对于同类型的“改变行为”司法处理方式存在差异。第三部分,提出了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当发展的方向,首先阐述了瑕疵行政行为认定标准的构建,包括正确区分瑕疵的程度、行政程序瑕疵的相关认定等。在“改变行为”审查方面认为首先应当明确司法审查中的价值取向,包括利益衡量标准的建构、行政行为持续性的考量以及行政行为瑕疵程度的考量,另外分析了信赖利益保护审查的标准构建,包括加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关于信赖利益保护的理论学习以及统一信赖利益保护的适用标准以及程序审查标准中,改变方式选择审查的标准,行政机关应当审慎行使行政撤销、善用补正、更正等瑕疵治愈方式,构建期限审查的标准,针对不同的瑕疵行政行为设置不同的期限,关于正当程序原则适用中要厘清正当程序原则与法定程序关系、加强对裁判理由的论述以及针对同类型“改变行为”司法处理方式的统一。
董太忠[2](2021)在《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的“实际影响”》文中研究说明在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司法解释以及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实际影响标准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判断当中的核心标准出现。《若干解释》的排除法解释的说理不足,以及行政行为概念的泛化无法为法院受理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案件提供正当性,是实际影响标准出现的原因。实际影响标准与效果标准的关联关系以及诉讼法的第1条则为法院使用该标准提供了合法性基础。作为以行为是否产生特定后果为判断重点的标准,实际影响标准解释下的影响是一种实体的法律效果。事实效果、重复的法律效果以及仅仅对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后果都不作为实际影响标准要求的后果。实际影响并不等同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第一,实际影响仍旧需要针对特定相对人或事件作出,但无需由被诉行为直接产生。第二,实际影响仍旧需要是一种对外的法律效果,但无需行政主体表示于外部。实际影响主要是两种形式,一是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来自被诉行为的减损。当事人已有的权益被消灭或者当事人的法律状态被变更到更不利的状态以及当事人被科予了新的义务等,都是权益受到减损的表现形式。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请求权未被满足同样意味着权益减损,包括请求未获得行政机关的答复以及当事人获得的答复与请求不一致两种形式。二是当事人的事实或者地位受到行政机关的确认。只有具有法律上意义的确认才被法院视为一种影响形式。当事人的事实或者地位被确认后将会面临的义务的增加或者权利的减损,是法院判断该确认是否具有法律意义的依据。对实际影响是否产生的判断也就是对于该对外的法律效果是否存在的判断。判例中对被诉行为是否产生实际影响存在两条不同的判断进路。一是满足具体行政行为特性和要件的行为便可以产生实际影响。在这一判断路径下,无论是对行政主体的职权、行为的内容还是对外表示的形式都出现了变化。二是法院不再关注被诉行为本身的形式及内容,而是以规范或者事实为依据判断被诉行为与影响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从而认定实际影响的存在与否。当被诉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必要条件关系时,无论被诉行为是内部行为或者是程序性行为,法院便认定实际影响已经产生。不同案例中影响的性质的不同是法院选择不同判断方式的原因。如果影响是明显的、现实存在的,那么法院会选择以规范或者事实为依据,判断被诉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联关系。如果影响不明显、尚未发生,那么法院会选择从行为形式和内容的角度出发,判断被诉行为能否产生实际影响。实际影响标准界定下的行政行为概念是具体的对外处理行为。但是作出主体的主观意思以及对外影响是否直接由行为产生并不是行政行为是否成立的重点。在我国“行政行为中心主义”的诉讼法架构下,实际影响标准也将继续为法院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可诉提供帮助,而不会走向消亡。
陈大莉[3](2021)在《自动化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以自动化方式作出的行政行为因程序粗略、简化导致相对人部分权利不仅未见增量反而减损。授益性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假借科技逃避行政责任,尤以行政决定应当透明而不见透明、行政行为内容应当解释而未能解释为甚;负担性行政行为则大量省缺陈述、申辩等程序,相对人权利之实现无从保障。在区分以自动化方式作出不同性质的行政行为应遵循不同规则的基础上,应当坚持正当程序原则,以保障相对人程序性权利之有效实现为核心,从而确保自动化行政行为之合法性。针对实践中的问题,文章区分了以自动化方式作出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规则在诸多方面的不同。试图在明晰概念的基础上,以科技运用于法律的界限为理论依据,确立自动化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从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论述自动化行政行为之合法性。绪论部分,引出问题,说明选题依据,在和相关概念相比较的基础上,将文章的研究对象限定为自动化行政行为,指出研究意义和创新之处。第一章,自动化行政行为的概念要素、类型、界限。在概念界定的基础上,总结出自动化行政行为的主要特征,分析其构成要素,并依据自动化程度、实施领域的不同进行分类。同时,确立自动化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应当坚持和发展行政合法性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使相对人程序性权利在行政行为方式革新的背景下实现增量。第二章,自动化行政行为的实体合法性。实体合法性需关注两个基本面向:一是实施条件,二是行政决定内容的透明性和可解释性。在实施条件层面,一方面,既要区分自动化行政行为实施的一般条件和全自动化、智能化行政行为在行政处罚领域实施的特殊条件,又要区分行政许可等授益行性行为与行政处罚等负担性行政行为在实施方式上所应遵循的不同条件;另一方面,要明确自动化行政行为是否排斥不确定法律概念和行政裁量,进一步细化不同类型的行政行为实施之具体条件。在结果上,以自动化方式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确保其内容的透明性和可解释性。第三章,自动化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科技改变的是行政行为的实施方式而非法治的精神内核,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不能因科技的应用被实质性地削减。在内容上,一方面,正当程序原则中的基本制度应得以技术化遵循;另一方面,相对人的知情权、陈述申辩权等仍应得以技术化保障。正当程序的精神内核在行政程序始终应得以技术化贯彻。第四章,自动化行政行为的救济。要以实现程序简化但权利增量为目标追求。权利救济的必要性并不意味着行政行为一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不意味着行政行为一定会进入法院的合法性审查阶段,因此救济方式既包括行政诉讼也包括诉讼之外的救济途径。依托于网络科技和信息技术不断发展的背景,自动化逐渐渗透于行政决定的作出过程当中,这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在一定程度上便利相对人,提升行政决定的客观公正性、科学性、合理性。对其合法性问题的研究来源于笔者在行政机关实习期间发现“e窗通”等系统在运用时所产生的问题及对问题的思考。在行政行为作出时,以自动化方式实施的界限和空间,在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合法性判断,以及对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和救济是文章研究的主要内容。
山本隆司,王贵松[4](2020)在《诉讼类型、行政行为与法律关系》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行政行为既有作为措施的形式面向,更有作为规律的内容面向。行政行为的效力是针对行政行为的规律内容而言的,德国的分解性构成更有助于说明效力的界限。日本通说认为,撤销诉讼的诉讼标的是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这可分解为作为措施的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性与作为规律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实体违法性,法院审查的是行政厅是否存在根据某程序作出某内容的行政处分的权限、原告有无获得正当程序的法地位与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如此,撤销诉讼也可以被理解为关于行政行为规律的法律关系的诉讼。通过判决确认行政活动的违法性、或者私人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地位,这可谓整个行政诉讼的最小公约数。可以将这种理解一般化为行政诉讼的双层构造,即实体法关系和程序法关系与保障其实现的法律制度和请求权。诉讼类型具有一定的开放性,法院负有确定诉讼类型的责任,而不能轻易以诉讼类型错误驳回诉讼。与行政行为的两个面向相对应,行政的首次判断权也有行为和判断过程两个层面。过去的首次判断权理论以行为为基准,抑制法院在行政行为之前作出判断。但重要的应是对行政行为要件的判断,判断过程层面的首次判断权应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的联动中思考,以促进纠纷的迅速解决。
康健[5](2020)在《行政时效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行政时效制度是一种既保护权利(力)人,亦督促权利(力)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其权利(力)的时间性法律制度,其根本之目的在于赋予历经长久时间之流逝的事实上权利义务状态以法律的确认和保障,进而尊重现存之公法秩序,维护社会之安定,同时避免因历时经年所发生之诉讼上的举证困难。随着市场经济和行政国家的发展,行政法律关系不仅更趋复杂,其变动性也更为显着,这也造成了行政纠纷的多发。行政时效制度作为一种致力于实现公法秩序之安定的时间性法律制度,对于提高行政效率、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减少法院诉累、增进公共利益等意义重大。基于此种考量,大陆法系法治发达国家或地区大多构建了完整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我国行政法领域亦有时效制度之适用,但在概念界定、价值观塑造、类型化区分、体系化建构等方面均有所不足,不仅难以有效指导实践,亦难以充分发挥行政时效制度的功能与价值。本文以行政时效制度研究为选题,综合运用跨部门法分析、比较分析、价值分析等研究方法,试图重塑行政时效之概念,发掘其法理逻辑、制度功能与价值取向,并提出科学的类型化方法,在此基础上,对行政时效制度展开分类研究,具体考察行政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运行机制以及我国行政时效制度之现状,最后结合中外立法例,对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规范设计提出相应建议,推进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体系化建构。“时效”之所以称之为“时效”,其判断标准不在于时效所适用之权利类型,亦不在于时效能否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而在于其“通过权利取得或消灭之方式对当前既存之权利义务状态予以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以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行政时效的概念界定亦应贯彻此种核心内涵,但基于所处法领域的独特性,行政时效的适用客体既包括行政法主体的权利,亦包括行政法主体的权力,且行政法领域并不存在取得时效制度适用之空间,时效期限经过后的法律后果亦全数表现为权利或权力的彻底消灭。因此,行政时效,系指行政法主体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其权利(力),待该期限经过后,则丧失相应的权利(力),以维护当前既存之公法秩序的期限制度。行政时效制度在法理上体现了物质的运动性、正义的相对性、法的安定性以及信赖利益的保护,在价值观上表现出秩序价值的优先性,它不仅具有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普遍功能,亦具有提高行政效率、限制行政权力、消弭官民矛盾、增进公共利益的独特功能。行政时效制度应根据其所限制者是行政法主体的权利抑或权力,区分为限制权利的行政时效制度和限制权力的行政时效制度,形成新二元区分格局:前者包括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形成权时效,后者包括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行政法上的权利消灭时效包括请求权时效与形成权时效。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的适用客体限于行政法主体的财产给付请求权,其时效期限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计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则自行为时计算。请求权时效的中止、中断得参照适用民法中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所特殊者在于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得因行政主体为实现特定请求权所作成之行政处分而中断。行政法上尚存在行政主体或第三人的执行请求权时效,其本质仍为请求权时效之一种,其中止、中断自得参照适用民法中消灭时效的相关规定,惟其时效期限应自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行政法上的形成权时效包括行政诉讼时效(撤销之诉)、行政复议申请时效(撤销或变更申请)与行政合同中的撤销权时效、解除权时效。形成权的实现方式,不仅包括通知送达,亦包括权利人提起撤销之诉,即所谓形成诉权。行政相对人提起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否定由先行政行为所创设之公法秩序,实质上行使的是一种撤销权(形成诉权),因此得称为形成权时效。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亦承此法理。以上两种形成权时效的起算皆自行政处分送达时起算,原则上不可发生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行政合同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与民事合同中类同,但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不得称为时效,因其未体现法律对特定秩序的确认和保障。行政合同中是否存在撤销权尚有争议,但持肯定态度的国家或地区多对行政机关的合同撤销权施以时效制度的约束,并自行政机关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时起算,原则上不可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基于公共利益之考量,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关系中居于优益地位,其解除权原则上不受消灭时效之约束,也因此,行政相对人的合同撤销权与解除权原则上应通过向法院提起形成之诉的方式来行使,并遵从诉讼时效之规定。行政法上的权力消灭时效包括处分权时效与执行权时效。基于依法行政原则及增进公共利益之考量,并非行政机关的任一处分权均得罹于消灭时效,仅有制裁型处分权、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应受到消灭时效之约束。对于制裁型处分权,时效期限应自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算,但行为之结果发生在后者,自该结果发生时起算;时效期限得因法定理由而中止,但原则上不应有时效中断之适用。对于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期限应自权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理由时起算;由于该项处分权之行使无需相对人配合,亦难受外界因素之干扰,因而不应有时效中止、中断之适用。对于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基于保护相对人利益之考量,时效期限应自废止原因发生时起算;该项时效期限亦不得发生中止、中断之情形,原因与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相同。对于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则因执行模式之不同,而在时效期限、时效运行等方面有不同之表现。其中,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模式既与行政处分所具有的执行力相契合,亦有助于减少法院压力,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均更为合适,应成为我国行政执行制度改革的方向。在行政机关自力执行模式下,执行权时效应自行政处分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基于督促行政机关积极行使行政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的考量,原则上,执行权时效仅可因法定理由而发生时效中止,但不应有时效中断之适用。我国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远未达至完备,欲改变这一现状,首先要做的是对那些不适宜的权利观念或法律制度进行革新,因此,本文语境下,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是建立在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构建、行政诉讼类型化落实以及行政执行模式转变的基础之上。我国行政时效制度的规范设计应贯彻类型化思维,并以其具体类型的特点来选择适当的立法模式:对于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撤销违法行为的处分权时效、废止合法授益行为的处分权时效以及行政合同中的形成权(撤销权与解除权)时效应统一规定于未来制定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对于行政法上制裁型处分权时效、执行权时效、行政诉讼时效、行政复议申请时效,应分别规定于各独立的单行法律中,形成统分结合、类型明确的行政时效制度体系。
胡建淼,胡茂杰[6](2020)在《行政行为两分法的困境和出路——“一般行政处分”概念的引入和重构》文中研究说明世界各国的行政法学体系,尤其是大陆法系,都以行政行为为其理论基石。并且,行政行为都被划分为对应的两大类别,如美国的行政裁决与制定规则,德国的行政处分与法规命令。在中国,从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制定所确立的"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到2014年该法修正后理论界倾向性使用的"行政规定与行政决定",都未能跳出两分法的窠臼。随着理论的深入和实践的深化,越来越多的学者发现,其实在这两类行为之间存在着中间行为。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行政法学通过设置"一般行政处分"概念走出了困境。我国试图通过以"利害关系"代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相对人"扩大至"相关人"等方法解决矛盾,但这条路并不畅通,而引入一般行政处分概念则有利于发展完善我国行政法学理论体系。
李璐[7](2020)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现状及完善措施》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最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出现于德国,1976年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被明文规定于德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中。在此之后,该原则作为约束立法机关、执法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德国被不断完善与发展。20世纪80年代之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被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广泛学习与发展。与此同时,与信赖利益保护相类似的“合法预期保护”理论在英美法系国家产生与发展。现代社会,世界上很多国家与地区的行政立法、执法与司法都能够体现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内容。但由于我国大陆地区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研究较晚,导致目前我国并没有成文的法律法规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相关内容进行明确规定。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的制度化内容主要体现在《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这在极大程度上影响着该原则在我国的法律化进程与实际适用,不利于该原则的积极作用得到应有的发挥,也就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信赖利益受到应有的保障。为顺应建设诚信政府、服务政府与法治政府的时代要求,我国必须采取一系列必要的措施增强我国立法机关、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认识、完善与适用。因此我国应该充分汲取国外有关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最新研究成果,分析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大致发展脉络,运用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现有的理论内容与我国实际国情相结合,针对该原则在我国行政法上理论与立法层面的发展以及实际适用提出切实可行的初步设想与规划,以有效解决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矛盾争议,保障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信赖利益,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本文首先主要就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理论内容进行介绍,主要包括该原则的概念与基本内涵、法理基础、适用范围、构成要件以及保护方式。紧接着第二部分结合我国目前涉及信赖利益保护的具体行政案例,归纳分析目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司法领域的适用模式,从而引出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探讨分析。第三部分主要是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立法上的产生与发展进行梳理分析,其中依照时间顺序采用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就德国、英国、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我国大陆地区以上四个区域的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立法内容进行比较分析。进而基于前三部分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理论内容、我国目前的司法适用现状及该原则在不同国家地区的立法层面发展历程的分析,在第四部分中着重从立法、执法以及司法层面分别论述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大陆地区存在的缺陷与不足。本文最后一部分就前一部分提出的缺陷与不足,分别从立法、执法、司法层面提出进一步推进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发展以及增强其在我国执法与司法过程中适用性的具体建议。
申光熠[8](2020)在《公共治理模式下典型柔性行政行为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学界对公共治理模式与柔性行政行为并不陌生,二者在公域之治中均具有重要地位。柔性行政行为可谓是公共治理模式采用的主要治理方式,但对于二者相结合的明确论述并不多见,并且实践中柔性行政行为制度化、救济途径建设等并不完善。本文希望通过对典型柔性行政行为审查与评价制度的构建,以及救济途径再选择的理论探讨,能为推动柔性行政行为更好适应公共治理模式发展要求的实践提供一定参考。本文研究内容主要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公共治理模式、柔性行政行为及典型柔性行政行为的简介,主要阐述了公共治理模式的产生与特征、柔性行政行为的界定与特点、典型柔性行政行为的类型与特征。第二部分是对柔性行政行为与公共治理模式耦合表现的论述,旨在阐明两者的耦合点、两者耦合后柔性行政行为的适用特点以及价值。第三部分是对公共治理模式下典型柔性行政行为实践及存在问题的探讨,通过发掘问题、探究原因,进而开启下文相关制度构建的讨论。第四部分是对典型柔性行政行为审查与评价制度的探讨,旨在通过依据正当化、主体多元化、评价规范化对上文所述实践中的问题予以预防、避免。本文将典型柔性行政行为的依据划分为硬法与软法,公共治理模式主张软法之治,因此更多探讨的是通过软法规范典型柔性行政行为。关于柔性行政行为监督,本文在肯定前人观点的基础上以及公共治理模式强调公众参与行政的主张下,提出行政相对方与其他主体带有监督审查意蕴的实质参与。此外还主张对典型柔性行政行为审查后应对行政行为的过程与结果进行评价,评价结果既可以作为行为实施效果的反馈,也可作为行政争议中的参考依据。第五部分是对公共治理模式下典型柔性行政行为救济途径的探讨,通过对现有救济途径的简评,引起下文对救济途径再选择的探究。本文认为典型柔性行政行为救济途径的设计应当与公共治理模式相匹配。因而本文提出应尽可能通过柔性方式化解行政争议,注重行政主体自我修正、主动救济,此外还包括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的方式,而将行政赔偿诉讼作为典型柔性行政行为救济的最后路径选择。
罗仙凤[9](2020)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要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加强社会治理制度建设,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为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2018年7月,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强调:“政务服务平台要畅通网上咨询投诉渠道,及时反馈群众和市场主体反映的问题并加以解决,这样良性的社会信用系统才会逐步建立起来”。2019年9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提出要构建协同监管格局,畅通群众监督渠道,整合优化政府投诉举报平台功能。近年来,我国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有了迅速的发展,投诉举报的渠道逐步扩大和便捷,各行政领域的处理程序逐步规范,权利保障机制也逐步建立起来,社会主体的加入增强了行政处理的能力,投诉举报与重大行政执法活动的相互配合,成为了提升行政执法效率的重要力量。然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虽然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也呈现出矛盾式的发展现状。宽泛的立法要求与有限的行政执法能力之间的矛盾、投诉举报适用范围扩张与限缩之间的矛盾、投诉举报权利鼓励与限缩之间的矛盾以及投诉举报价值肯定与否定之间的矛盾阻碍、甚至异化了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发展。从目前的情形来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依然难以有效运转。投诉举报案件数量呈现出全面式激增,并从传统的消费者领域、环境保护领域扩散至整个行政领域。而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律效果也并不令公众满意,大量的投诉举报争议涌向法院。加之多渠道导入的案件受理机制和缺乏统一标准的投诉举报处理流程,致使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不仅未达到社会治理的理想效果,反而滋生出更多的纠纷争议。而产生这一现状的原因可以从理论和现实两方面进行分析。在理论层面上,投诉举报这一法律术语常见于各类法律规范中,但却并未有任何法律对投诉举报的概念进行定义。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虽然都给出了投诉举报概念的定义,但却存在极大的分歧。不仅在概念上产生了分歧,投诉举报处理的功能定位也存在分析。政府监督论主张投诉举报是公民监督政府的一种方式,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应当着重保护公民的监督权;行政效率论认为投诉举报是公民提升执法效率的一种方式,由此还衍生出了“投诉举报工具论”的观点,彻底否定投诉举报人作为处理机制的参与方;行政救济论认为投诉举报中应当区分投诉与举报的概念,承认投诉对于公民私益性权利的救济功能;而政府服务论则认为政府对于投诉举报的处理是政府应当提供的社会服务,但却过度加重了行政机关一方的义务。在这些理论的发展下,投诉举报处理的边界日益模糊,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也与其他机制混淆不清。而上述问题,又都归结在投诉举报是否是一项权利,以及是一项怎样的权利问题上。然而,目前对于投诉举报权却存在权利肯定说、权利否定说和部分权利肯定说。这导致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发展缺乏统一的理论指导。而在现实层面上,投诉举报逐渐开始“异化”,由一项“参与性”的机制转变成了“对抗性”的机制。行政机关一面希望通过法律规定的投诉举报提升执法效率,一面又将投诉举报人视为职权启动的“工具”。而公民亦将投诉举报变成了维护私人权益,甚至谋求非法利益或达到非法目的的“工具”。投诉举报逐步向着“对抗”走去,甚至对制度的正当性产生了影响。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行政机关成为了违法判断的主要义务主体。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又是公民反馈违法信息的主要渠道,大量信息的汇集对行政机关的传统执法手段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因此必须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完善中寻求相应的解决办法。在权利保障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必须厘清投诉举报人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应当享有何种权利。但从目前来看,理论和实务都混淆了来源于《宪法》第41条规定的行政检举,和来源于《宪法》第2条第3款的投诉举报。而这一源自于《宪法》第2条第3款的投诉举报是指任何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为促进政府依法行政,以其他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为对象向行政机关反映违法行为的活动。而投诉举报权是各具体法律依据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的主观公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积极权利,具有参与、管理的属性。与这项权利所对应的义务便是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通过行政行为类型化,可以将投诉举报处理行为拆解为行政答复行为和行政处理行为,行政答复行为还可以进一步拆解为程序性答复行为和实体性答复行为。程序性答复行为表明行政机关是否受理投诉举报人所反映的事项,对投诉举报人获得行政机关程序性答复的权利产生影响。实体性答复行为表明行政机关将所反映事项的核实情况、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人对于权利行使结果知情的权利产生影响。行政处理行为表明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举报人所反映事项已经进行了处理。但由于投诉举报权本身是一种参与协作的权利,其并不具备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意涵。因此,行政处理行为对投诉举报权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是否对投诉举报人其他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还需根据行政处理行为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通过行政过程论全面动态地审视投诉举报处理行为,其中还包括过程性的分流行为和调查行为。分流行为决定了投诉举报中所反映的事项是否能够由正确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理,而调查行为决定了行政处理行为的正确性。错误的分流行为和调查行为必然影响行政处理行为的正确性,从而影响投诉举报人对于投诉举报权行使结果知情的权利。此外,在缺乏行政调查行为下的任何实体性答复都是缺乏理论和事实依据的,这就相当于没有任何证据的断案结果。相应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调查职责的权利应当成为实现投诉举报权的关键内容。在公众参与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应当具有广泛的参与性。行政法中公众参与应当包含三个层面的参与:其一,行政法中的宏观公众参与。行政机关在运用国家行政权管理国家、社会事务时,应当广泛吸收私人参与到各个行政过程中,承认私人主体在行政中具有一定的主体地位,并构建起行政协商、对话、互动的行政机制、制度;其二,行政法中的中观公众参与。中观公众参与是指对传统行政行为模式突破下中的公众参与,其中以双方协议形成的行政合同为典型;其三,行政法中的微观公众参与。微观公众参与是指公众具体参与到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中。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正好契合了这三个层面的参与。而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如何在微观层面的公众参与理念下,构建投诉举报权与行政权之间的交互和对话,以通过对投诉举报权的保障实现行政权运行的目标、任务。此外,社会治理体系中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要需要社会主体的参与。这种参与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社会自治本身即是一种治理效果的体现。通过社会性公约的方式促进公民懂法、守法,自然减少了违法行为和社会纠纷的产生,从而达到社会治理的效果,同时也减少了投诉举报的数量;其二,社会主体作为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处理的助力。在实质性解决纷争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必须有效地化解社会纠纷。投诉举报处理的实质性纠纷解决效果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本身既带有维护社会公益、防止纠纷扩大延伸的作用。因此,投诉举报处理本身即是一种实质性纠纷解决机制;其二,与投诉举报交织在一起的民事纠纷,体现出其与行政密切相关的社会纠纷属性。因此,应当设置额外的实质性纠纷解决机制对民事纠纷进行解决。在投诉举报权行使过程中,如果不对这些民事纠纷进行实质性处理,那么公民需要再次转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这不仅增加公民的维权成本,也会加重公民在行使投诉举报权过程中产生的“偏见”和“情绪”,从而反向弱化了公民对于投诉举报处理的满意度。通过对投诉举报的法律规范分析,我国共有36部法律规定了投诉举报条款,虽然规定的形式多种多样,但都一般规定投诉举报是一项权利。而法律以下,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均有涉及投诉举报的相关规定。由此形成了“投诉举报条款+管理领域/事项+具体投诉举报处理规范”的部门管理型立法模式和“政府概括性管理领域/事项+统一的投诉举报处理规范”的统一管理型立法模式。部门管理型立法模式有明确的上位法依据,有利于形成专业化的管理,但也存在缺乏统一标准、部门分散缺乏互动、增加维权成本等问题。而统一管理型立法模式依托一级政府平台,提升服务理念,对统一性制度构建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但也存在缺乏上位法依据、随意立法增加行政机关负担等问题。在这些模式中,经过抽象总结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一般包含识别标准、分流标准和处理程序规定。识别标准能帮助行政机关快速识别投诉举报。分流标准能帮助行政机关正确受理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而处理程序是对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处理流程的规定。这些共通性的程序为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确立了基本的制度框架。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环境保护领域以及科研诚信管理领域这三类具有代表性的领域中,也形成了一些特殊经验借鉴。社会主体的参与机制、高层级统一监管平台的建设以及行政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嵌入,都对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完善提供了有益的借鉴。综上,为充分发挥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权利保障、公众参与、纠纷解决中的功能,应当构建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保障参与是指以保障促进参与,以参与实现投诉举报处理的社会治理效果。保障参与论具体有以下几层含义:其一,以明确的权利义务规范保障参与主体的权利。目前的立法模式和理论体系均是以行政机关一方义务或内部程序为主,投诉举报人在处理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并不明确,司法上也被否定具有参与的权利。因此,应当明确投诉举报人享有的程序答复请求权、权利行使的知情权、获得司法救济等权利。这是最基本的参与地位保障;其二,突显投诉举报权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的性质,明确投诉举报人享有请求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实的权利。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具体形态的投诉举报权,应当具有更高的参与性和公益性,有别于一般行政程序中的参与性权利。虽然这项权利不能要求行政机关作出某一具体调查行为,但应当保障其对调查结果的参与和监督。具体可以反映在行政机关答复内容必须包含调查事实的说明,以及投诉举报人有权对行政调查提出反证质疑;其三,推进投诉举报人与被投诉举报人的深层次参与。投诉举报人不仅仅是行政程序的启动者,而被投诉举报人也不仅仅是行政处理的对象。对于两者之间的民事争议和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主动提供机制进行实质性纠纷解决,体现出对于参与方利益的平衡和关怀;其四,扩大参与主体的范围,广泛吸收社会主体参与,培养社会主体的参与能力,最终回馈于社会主体的自治能力,在根本上减少纠纷和违法行为的发生。于此相应的,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具体构建上,应当构建社会主体参与机制、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以及统一性的受理平台,并以司法提供外部的救济保障,以推动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构建。
于心怡[10](2020)在《重复处理行为的认定标准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重复处理行为起源于德国行政法中的“重复处置”,因其不具有法律效果性而属于一个不可诉的行为。目前来看,我国行政法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不能科学有效地提供重复处理行为的认定标准,导致重复处理行为在司法实践的应用中产生了大量的问题。有的法院对于不同案件的相似情形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裁判,也有的法院将切实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为错误地归入了重复处理行为之中。要解决这些实践中的问题,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将重复处理行为与其他类似行为进行比较,并通过理论分析和规范分析的方式明确重复处理行为的认定标准,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本文整理收集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与重复处理行为有关的裁判文书,在完成相关数据统计之后,发现在司法实践中,重复处理行为的认定标准有不少存在争议之处。这些争议包括了对重复处理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属于新的重复处理行为、重复处理行为的原行为以及重复处理行为自身的行为种类都有哪些、重复处理与原行为之间是否必须保持行政主体、相对人以及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之间的同一性。要解决上述争议,就需要系统地对重复处理行为的认定标准进行归纳总结,使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能够更加准确。首先,文章通过对重复处理行为内涵及外延的研究,并且将其与第二次裁决、行政程序重开以及信访答复进行比较之后,初步明确了重复处理行为的认定标准。此外,本文还利用了行政行为理论和行政过程论对于重复处理行为及与重复处理行为有关的特殊情形进行了分析,从而进一步划清其几者之间的界限。明确了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具有同一性并不是构成重复处理行为的必要条件,且对重复处理行为的复议决定属于一个新的重复处理,但若是第二次行为的行为结果或行为作出时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发生了变更,那么此行为就不再属于重复处理行为。除了理论分析之外,还应当对重复处理行为进行规范分析。文章通过分析其他法律规范中关于重复处理行为的规定,通过体系解释来明确重复处理行为的认定标准,进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提出修改建议。通过上述分析,文章最后对重复处理行为的认定标准作出了一个较为准确的归纳。即重复处理行为所重申的应当是一个行政行为,重复处理行为的相对人或行政机关可以与原行为不具有同一性,但重复处理行为的处理结果及处理依据不应发生变更。此外,文章还对相关立法提出了修改建议,即有关重复处理行为的规定可以修改为:“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四)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的申诉后,行政机关以相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的未设定相对人权利义务的重复处理行为。……”
二、行政行为与行政程序(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行政行为与行政程序(论文提纲范文)
(1)行政机关改变瑕疵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对行政机关改变瑕疵行政行为的审查状况 |
第一节 对瑕疵行政行为的司法认定 |
一、未达到撤销程度的轻微瑕疵 |
二、需要采用撤销处理的瑕疵 |
三、同类型瑕疵的处理方式分歧 |
第二节 对行政机关“改变行为”的审查状况 |
一、行政机关作出“改变行为”有无法律依据的审查 |
二、信赖利益保护的审查 |
三、行政程序的审查 |
四、不同的司法处理方式 |
第二章 对审查行政机关改变瑕疵行政行为现状的思考 |
第一节 瑕疵行政行为认定存在的问题 |
一、瑕疵与轻微违法的认定方面 |
二、不同程度瑕疵的认定理由方面 |
三、同类型瑕疵处理方式分歧的思考 |
第二节 关于审查行政机关的“改变行为”的思考 |
一、行政机关在改变瑕疵行政行为案件司法审查的特点 |
二、行政机关改变瑕疵行政行为案件司法审查存在的问题 |
第三章 行政机关改变瑕疵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发展方向 |
第一节 瑕疵行政行为认定的标准构建 |
一、正确区分瑕疵的程度 |
二、行政程序的相关认定 |
第二节 “改变行为”审查的标准构建 |
一、明确司法审查中的价值取向 |
二、信赖利益保护审查的标准构建 |
三、程序审查标准的构建 |
四、司法处理方式标准的构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的“实际影响”(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实际影响标准的提出 |
第一节 实际影响标准提出的必要性 |
一、《若干解释》排除法解释方式无法直接适用 |
二、学界对行政行为概念未形成共识 |
第二节 实际影响标准提出的合法性 |
一、实际影响是对行为后果的关注 |
二、第1 条作为实际影响标准的解释依据 |
第二章 实际影响的性质及形式 |
第一节 “影响”是实体的法律效果 |
一、非实体法律效果的排除 |
二、“影响”的特性 |
第二节 “影响”的具体形式 |
一、减损当事人的权益 |
二、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
第三章 实际影响的判断过程 |
第一节 依托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判断 |
一、判例的起点及演变 |
二、判例的到达点 |
第二节 依据行为与后果的关系进行判断 |
一、判例的起点 |
二、沿袭中的差异 |
代结语 实际影响标准的判例到达点及其启示 |
一、影响的性质决定“实际”的判断方式 |
二、对行政行为概念界定的发展 |
三、面向未来的实际影响标准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3)自动化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选题依据 |
(一)理论依据 |
(二)实践依据 |
三、研究对象 |
四、研究方法 |
五、创新之处 |
第一章 自动化行政行为的概念要素、类型、界限 |
一、自动化行政行为的定义 |
(一)理论梳理 |
(二)内涵界定 |
二、自动化行政行为的特征 |
(一)技术化和无人化 |
(二)数据依赖性 |
(三)程序简化带来的高效性 |
(四)不同程度化 |
(五)风险多样性和不可预测性 |
(六)其他 |
三、自动化行政行为的要素 |
(一)权力要素 |
(二)效果要素 |
(三)主体要素 |
(四)方式要素 |
(五)客体要素 |
(六)效力要素 |
四、自动化行政行为的类型 |
(一)不同程度的自动化行政行为 |
(二)不同领域的自动化行政行为 |
五、自动化行政行为实施的界限 |
(一)自动化行政中科技与法律的关系 |
(二)自动化行政行为实施的原则 |
第二章 自动化行政行为的实体合法性 |
一、适法性前提——实施的条件 |
(一)一般条件 |
(二)特殊条件 |
二、自动化的程度——不确定法律概念和行政裁量 |
(一)自动化行政行为是否排除不确定法律概念 |
(二)自动化行政行为是否排除行政裁量 |
(三)小结 |
三、合法性要求——算法透明与行政决定的可解释性 |
(一)算法透明及其局限性 |
(二)算法的事后规制和行政决定的可解释性 |
第三章 自动化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性 |
一、正当程序原则的约束 |
(一)正当程序权利的技术化保障 |
(二)正当程序制度的技术化遵循 |
(三)正当程序理念的技术化贯彻 |
二、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障 |
(一)行政相对人的拒绝权和选择权 |
(二)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和说明理由制度 |
(三)行政相对人的隐私权和数据权 |
三、自动化行政行为的特殊程序制度 |
(一)评估和认证程序 |
(二)听取意见和调查程序 |
(三)告知和生效程序 |
(四)小结 |
第四章 自动化行政行为的救济 |
一、自动化行政行为的责任主体认定 |
二、自动化行政行为的救济方式 |
(一)诉讼外的救济方式 |
(二)行政诉讼的救济方式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4)诉讼类型、行政行为与法律关系(论文提纲范文)
一、行政诉讼的类型 |
(一)诉的一般容许性与诉讼类型的选择 |
(二)请求的特定与诉讼类型的特定 |
(三)诉的合法性要件的一般条款(12)与开放的诉讼类型 |
(四)公定力·行政厅的首次判断权·法律关系 |
二、公定力与规律(18) |
(一)公定力———行政行为效力的“一体性构成” |
(二)规律·拘束力、存续力、构成要件效力———行政行为效力的分解构成 |
1.规律·拘束力 |
2.存续力 |
3.构成要件效力 |
4.确认效果 |
三、行政行为与法律关系 |
(一)公定力排除诉讼? |
(二)撤销诉讼诉讼标的的“深度”———作为规律的行政行为与作为措施的行政行为 |
(三)作为撤销诉讼对象的法关系 |
(四)为了恢复原状的撤销与消除结果请求权 |
(五)实体法关系·程序法关系与赏罚性法制·请求权(救济法)的双层构造 |
(六)无申请程序的课予义务诉讼的双层构造 |
1.原告资格 |
2.调查解明事案裁量与申请替代性调查 |
3.与其他程序的功能分担 |
(七)“公法上的法律关系” |
四、行政厅的首次判断权与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的联动构造 |
(一)作用和行为层面的首次判断权与判断和决定过程中的首次判断权 |
(二)撤销诉讼诉讼标的的幅度与审理判断对象的限定 |
(三)禁止之诉中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的联动构造 |
(四)课予义务之诉中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的联动构造 |
1.强制合并 |
2.与争点整理和行政程序的联动 |
3.判决 |
4.基准时间 |
5.课题 |
(5)行政时效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框架 |
第一章 行政时效的概念界定 |
第一节 “迷雾”中的行政时效概念 |
一、制度引进阶段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二、成文法源中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三、当代学说中的行政时效概念及其评析 |
第二节 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一、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二、刑法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 |
第三节 其他法域中时效制度的比较分析 |
一、构成要素 |
二、适用客体 |
三、规范目的 |
四、法律后果 |
五、时效阻碍 |
第四节 行政时效概念的重塑 |
一、行政时效制度与行政期限制度 |
二、行政时效制度的独立性 |
三、行政时效概念的科学界定——回归时效制度的核心内涵 |
第二章 行政时效的法理、功能、价值与分类 |
第一节 行政时效的法理逻辑 |
一、物质的运动性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二、正义的相对性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三、信赖利益保护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四、法安定性理论与行政时效之设立 |
第二节 行政时效的功能考察 |
一、行政时效的普遍功能 |
二、行政时效的独特功能 |
第三节 行政时效的价值分析 |
一、行政时效的价值体系 |
二、行政时效的价值序列 |
第四节 行政时效的分类探讨 |
一、行政时效类型化的必要性 |
二、我国行政时效类型划分的现状及缺陷 |
三、行政时效的科学分类 |
第三章 行政法上权利消灭时效之一——请求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设立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之涵义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之发生 |
三、行政法上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性 |
四、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的适用客体 |
第二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运行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起算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阻碍 |
第三节 特殊的请求权时效——执行请求权时效 |
一、行政法上执行请求权与行政执行权之区分 |
二、行政法上执行请求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第四节 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起诉期限之关联 |
一、行政法上请求权体系与行政诉讼之关联 |
二、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与起诉期限之关联 |
第五节 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现状与反思 |
一、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之现状 |
二、对我国行政法上请求权时效现状的反思 |
第四章 行政法上权利消灭时效之二——形成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诉讼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诉讼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二、我国行政诉讼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二节 行政复议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证成及运行 |
二、我国行政复议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三节 行政合同中的形成权时效 |
一、行政合同中的撤销权时效 |
二、行政合同中的解除权时效 |
三、我国行政合同中形成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第五章 行政法上权力消灭时效之一——处分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设立 |
一、行政法上处分权之内涵 |
二、行政法上处分权与请求权之区分 |
三、行政法上处分权得否罹于时效 |
第二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适用客体之探讨 |
一、行政法上命令型处分权 |
二、行政法上确认型处分权 |
三、行政法上形成型处分权 |
第三节 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运行 |
一、制裁型处分权时效之运行 |
二、主动撤销违法处分之权力时效的运行 |
三、主动废止合法授益处分之权力时效的运行 |
第四节 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现状与完善 |
一、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现状及缺陷 |
二、我国行政法上处分权时效之完善 |
第六章 行政法上权力消灭时效之二——执行权时效 |
第一节 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证成 |
一、行政法上执行权之内涵 |
二、行政法上执行权适用消灭时效的必要性 |
三、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性质 |
四、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与相关时效之关系 |
第二节 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实施 |
一、行政法上执行权实现之方式 |
二、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运行 |
第三节 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不足及完善 |
一、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不足 |
二、我国行政法上执行权时效之完善 |
第七章 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 |
第一节 行政时效的立法例比较 |
一、域外立法例之比较 |
二、我国行政时效立法之现状 |
第二节 我国行政时效的规范设计 |
一、立法模式的重构 |
二、我国行政时效立法的具体规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6)行政行为两分法的困境和出路——“一般行政处分”概念的引入和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一、行政行为的两分法 |
(一)行政行为的核心地位和两分法 |
(二)英美法系与行政行为的两分法 |
(三)大陆法系与行政行为的两分法 |
二、行政行为两分法在中国的演进 |
(一)作为基石的行政行为及其两分法 |
(二)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
(三)行政规定与行政决定 |
三、行政行为两分法的困境 |
(一)无法摆脱的困境:客观存在的中间状态 |
(二)困境出路的初探 |
1.把“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 |
2.以“行政规定与行政决定”代替“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 |
3.从“相对人”到“相关人”。 |
4.以“利害关系”代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
5.从“行政行为类型化”到“合法权益说”。 |
四、“一般行政处分”概念的启示 |
(一)一般行政处分概念的产生 |
(二)一般行政处分概念的意义 |
1.推动行政处分突破了“相对人特定”的束缚。 |
2.明确了“对物行政行为”的法律属性。 |
(三)一般行政处分概念的兴衰 |
五、“一般行政处分”概念的引入和重构 |
(一)我国长期忽视一般行政处分概念的原因 |
(二)引入一般行政处分概念的法律意义 |
(三)引入一般行政处分概念的可行性 |
(四)从“一般行政处分”到“一般行政决定” |
1.修正行政规定与行政决定的两分标准 |
2.一般行政决定概念的类型化适用 |
(1)对人的一般行政决定 |
(2)有关物的公法性质的一般行政决定 |
(3)有关使用规则的一般行政决定 |
(五)一般行政决定概念的法制化路径 |
六、结语 |
(7)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现状及完善措施(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一般理论 |
第一节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概念与基本内涵 |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概念 |
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基本内涵 |
第二节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法理基础 |
一、诚信类推说 |
二、法律安定说 |
三、基本权利说 |
四、源于合法预期保护说 |
五、法本质说 |
六、一般法律思想说 |
七、法治国家的宪政原理说 |
第三节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 |
一、合法的授益型行政行为 |
二、有瑕疵的授益型行政行为 |
第四节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构成要件 |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三要件构成说 |
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四要件构成说 |
第五节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保护方式 |
一、程序性保护 |
二、实体性保护 |
第二章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的司法适用模式 |
第一节 “信赖基础与信赖表现共同生成信赖利益”模式 |
一、基本模型 |
二、核心内容 |
三、代表判例 |
第二节 “信赖基础直接生成信赖利益”模式 |
一、基本模型 |
二、核心内容 |
三、代表判例 |
第三章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立法层面的产生与发展 |
第一节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德国的产生与发展 |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产生于德国 |
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德国的发展 |
第二节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英国及中国的产生与发展 |
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英国的产生与发展 |
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的产生与发展 |
第四章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的适用难题 |
第一节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适用难的立法困惑 |
一、立法机关未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写入宪法 |
二、立法机关只在行政许可的立法中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进行规定 |
三、立法机关未将公共利益的具体含义进行法律规定 |
四、立法机关未将利益衡量的明确标准进行法律规定 |
五、立法机关未将可撤销行政行为中的撤销制度进行法律规定 |
六、立法机关未将应给予信赖利益受到损害的行政相对人的补偿或赔偿进行法律规定 |
七、立法机关未将保护信赖利益的程序性与存续性保护方式进行法律规定 |
第二节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适用难的执法原因 |
一、行政机关朝令夕改的现象仍旧普遍存在 |
二、行政机关未制定撤销已生效行政行为的明确制度 |
三、行政机关未制定对信赖利益受损者进行补偿或赔偿的明确制度 |
四、行政机关未制定解决涉及信赖利益的争议的明确制度 |
第三节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适用难的司法缺陷 |
一、司法机关适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情形较为狭窄 |
二、司法机关适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模式不确定 |
三、不同层级的司法机关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理解适用不一致 |
第五章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的完善措施 |
第一节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立法层面的完善措施 |
一、立法机关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写入宪法 |
二、立法机关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规定至多个行政领域的立法中 |
三、立法机关将公共利益的相关内容进行法律规定 |
四、立法机关将利益衡量的相关内容进行法律规定 |
五、立法机关将可撤销行政行为中的撤销制度进行法律规定 |
六、立法机关将应给予信赖利益受到损害的行政相对人的补偿或赔偿进行法律规定 |
七、立法机关将保护信赖利益的程序性与存续性保护方式进行法律规定 |
第二节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执法层面的完善措施 |
一、行政机关应转变行政观念、增强服务意识 |
二、行政机关应健全行政复议制度 |
三、行政机关建立行政案例指导制度 |
第三节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司法层面的完善措施 |
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适用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统一指导案例 |
二、司法机关明确应保护的信赖利益所在 |
三、司法机关准确把握利益衡量的相关内容 |
四、司法机关加强对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理解与掌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8)公共治理模式下典型柔性行政行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公共治理模式与柔性行政行为概述 |
1.1 公共治理模式简介 |
1.1.1 公共治理模式的产生 |
1.1.2 公共治理模式的特征 |
1.2 柔性行政行为概述 |
1.2.1 柔性行政行为的界定 |
1.2.2 柔性行政行为与刚性行政行为的比较 |
1.3 典型柔性行政行为概述 |
1.3.1 典型柔性行政行为的主要类型 |
1.3.2 典型柔性行政行为的特征 |
1.3.2.1 成熟性 |
1.3.2.2 广泛性 |
1.3.2.3 自我实现性 |
2 柔性行政行为与公共治理模式的耦合表现 |
2.1 柔性行政行为与公共治理模式的耦合点 |
2.1.1 公共治理模式与柔性行政行为理念上的耦合 |
2.1.2 公共治理模式与柔性行政行为关系上的耦合 |
2.2 柔性行政行为与公共治理模式耦合后的适用特点 |
2.2.1 优先性高 |
2.2.2 指引力好 |
2.2.3 协作性强 |
2.3 柔性行政行为与公共治理模式耦合的价值 |
2.3.1 塑造行政主体与相对方之间和谐关系 |
2.3.2 平衡行政主体与相对方意志 |
2.3.3 推动参与式行政的构建 |
3 公共治理模式下典型柔性行政行为的运作 |
3.1 单方典型柔性行政行为的现实研判 |
3.1.1 单方典型柔性行政行为的实践 |
3.1.2 单方典型柔性行政行为运作存在的问题 |
3.1.2.1 行为使用随意化 |
3.1.2.2 行为规范化程度低 |
3.1.2.3 行为实质易演变 |
3.2 多方典型柔性行政行为的现实研判 |
3.2.1 多方典型柔性行政行为的实践 |
3.2.2 多方典型柔性行政行为运作存在的问题 |
3.2.2.1 程序履行不规范 |
3.2.2.2 行为目的有偏差 |
3.2.2.3 实施过程监督不足 |
4 典型柔性行政行为的审查与评价 |
4.1 典型柔性行政行为审查依据正当化 |
4.1.1 硬法依据 |
4.1.2 软法依据 |
4.1.2.1 审核现有软法,规范软法体系 |
4.1.2.1.1 清理现有软法规范,保障法律体系和谐 |
4.1.2.1.2 整理完善软法,实现软法体系规范化 |
4.1.2.2 制定实施办法,释义规范内容 |
4.1.2.3 完善裁量办法,进行自我控制 |
4.1.2.4 建立范例指导制度,运用行政惯例实现行政主体自我控制 |
4.2 典型柔性行政行为审查主体多元化 |
4.2.1 法制机构-行政主体的自我监督 |
4.2.2 其他主体-公众与其他组织的多元参与 |
4.3 典型柔性行政行为评价制度规范化 |
4.3.1 行政主体自身评价 |
4.3.2 相对方及其他主体的评价 |
5 公共治理模式下典型柔性行政行为救济途径的选择 |
5.1 典型柔性行政行为的现有救济途径 |
5.2 典型柔性行政行为救济途径的再选择 |
5.2.1 柔性方式解决行政争议 |
5.2.2 行政主体自我修正主动救济 |
5.2.3 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 |
5.2.4 行政赔偿诉讼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一、 在学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二、 在学期间所获的奖励 |
致谢 |
(9)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矛盾式发展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总体现状 |
二、投诉举报数量急剧上升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法律效果不佳 |
四、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缺乏统一性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理论困境 |
一、投诉举报概念的不确定性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功能定位不明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边界模糊 |
四、投诉举报权利属性的争议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现实难题 |
一、由“参与”走向“对抗”的投诉举报 |
二、信息化发展加剧行政的违法判断义务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为传统执法带来的挑战 |
四、司法裁判对投诉举报案件的过度限制 |
第二章 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理论依据 |
第一节 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权的概念和性质 |
一、投诉举报概念的构成要件 |
二、不同性质投诉举报的区分和联系 |
三、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中具体权利形态的投诉举报权 |
四、投诉举报权在公民权利体系中的定位 |
第二节 权利保障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一、基于行政行为论的单方义务型处理机制 |
二、基于行政法律关系论的权利回应型处理机制 |
三、基于行政过程论的权利保障型处理机制构建 |
第三节 公众参与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一、投诉举报权与公众参与的关系 |
二、行政机关在投诉举报处理中的局限性 |
三、社会主体在投诉举报处理中的参与能力 |
第四节 实质性解决纠纷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一、投诉举报权与民事权益的交织 |
二、行政机关实质性解决纠纷的必要性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实质性解决纠纷上的作用 |
第三章 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规范依据 |
第一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立法模式 |
一、法律中的投诉举报权利条款 |
二、其他行政规范中的投诉举报规定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规定的规制方式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法律规范中的一般性规定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识别方式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分流方式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程序规定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特殊行政领域中的模式化 |
一、因行政领域的特征形成的处理模式 |
二、不同处理模式中的权利保护倾向 |
三、处理模式对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影响 |
第四章 构建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第一节 以“保障参与”作为机制完善的逻辑起点 |
一、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基本架构 |
二、在立法层面构建统一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规范 |
三、在制度构建上完善投诉举报权的合理行使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制度化构建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社会主体参与机制构建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纠纷解决机制构建 |
三、统一性受理平台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程序构建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的司法救济路径完善 |
一、确认以投诉举报权为基础的行政诉权 |
二、投诉举报人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的司法审查路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重复处理行为的认定标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重复处理行为的认定标准之争 |
第一节 司法实践中重复处理行为的适用现状 |
一、重复处理行为的行为种类统计 |
二、重复处理行为的原行为种类统计 |
三、原行为与重复处理行为作出机关同一性的统计 |
四、认定重复处理行为时适用理由的统计 |
第二节 司法实践中认定重复处理行为时存在的争议 |
一、对重复处理行为的复议决定是否属于新的重复处理存在争议 |
二、重复处理行为的行为种类存在争议 |
三、对重复处理行为的原行为种类存在错误认识 |
四、与原行为是否须是同一行政主体、同一相对人存在争议 |
五、存在新事实、新理由的是否仍属重复处理行为存在争议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界定重复处理行为认定标准的理论依据 |
第一节 重复处理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 |
一、重复处理行为的内涵与外延 |
二、重复处理行为与第二次裁决 |
三、重复处理行为与行政程序重开 |
四、重复处理行为与信访答复 |
第二节 基于行政行为理论对重复处理行为认定标准的分析 |
一、重复处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果性 |
二、重复处理行为相关情形的法律效果性分析 |
第三节 基于行政过程论对重复处理行为认定标准的分析 |
一、重复处理行为应与原行为一并进行动态考察 |
二、重复处理行为相关情形可否独立进行合法性考察的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界定重复处理行为认定标准的规范依据 |
第一节 行政诉讼相关法律规范中重复处理行为认定标准的分析 |
一、以“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作为认定标准 |
二、“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认定标准过于单一 |
第二节 行政复议相关法律规范中重复处理行为认定标准的分析 |
一、以未设定申请人权利义务作为认定标准 |
二、未设定申请人权利义务是重复处理行为的本质特征 |
第三节 行政实体法规范中重复处理认定标准的分析 |
一、以相对人对已处理事项提起二次申诉作为认定标准 |
二、以没有新事实或新理由作为认定标准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重复处理行为的认定标准及立法建议 |
第一节 重复处理行为认定标准的具体适用 |
一、重复处理行为的原行为是一个行政行为 |
二、相对人及行政机关可以与原行为不具有同一性 |
三、重复处理行为的处理依据不应发生变更 |
四、重复处理行为的处理结果不应发生变更 |
第二节 完善重复处理行为认定标准的立法建议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行政行为与行政程序(论文参考文献)
- [1]行政机关改变瑕疵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研究[D]. 吴丹萍.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2]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的“实际影响”[D]. 董太忠.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3]自动化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研究[D]. 陈大莉. 中国政法大学, 2021(08)
- [4]诉讼类型、行政行为与法律关系[J]. 山本隆司,王贵松.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0(06)
- [5]行政时效制度研究[D]. 康健. 吉林大学, 2020(03)
- [6]行政行为两分法的困境和出路——“一般行政处分”概念的引入和重构[J]. 胡建淼,胡茂杰. 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20(06)
- [7]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现状及完善措施[D]. 李璐. 山东大学, 2020(02)
- [8]公共治理模式下典型柔性行政行为研究[D]. 申光熠.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0(12)
- [9]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D]. 罗仙凤.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10]重复处理行为的认定标准研究[D]. 于心怡.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