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理解疏忽大意的过失中的“应当预见”(论文文献综述)
杨丰一[1](2021)在《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归责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持续发展与广泛应用,人工智能所伴生的诸多风险也在社会中逐渐显露。在法学尤其是刑法领域,人工智能所带来的刑事风险引起了学者们的普遍关注。一时间,人工智能刑法研究蓦然兴起,“人工智能刑事责任论等”俨然成为最耀眼的知识增长点。与此同时,部分学者对于人工智能刑法研究的价值产生质疑,认为当前研究违反人类智力常识,甚至是一场为了追踪热点亦步亦趋的“学术秀”。并由此引发了关于人工智能犯罪刑事归责论题属性的讨论与争议,论争双方围绕人工智能概念能否界定、人工智能刑事风险是否存在、人工智能刑法研究是否符合社会需求等方面展开辩论。实际上,对于论题本体概念、属性与价值的辨析也构成具体研究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责任归属问题研究的前提性思考。只有充分回应相关质疑,人工智能刑法研究包括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归责的讨论才能扎实地开展与深入。对此,笔者认为:首先,虽然试图在科学意义上统一人工智能概念的努力似乎是徒劳的,但这并不妨碍在满足当下法学研究需要的程度上来描摹人工智能。其次,涉人工智能犯罪已经发生、正在发展并将进一步扩散。最后,风险理论与人工智能刑法研究具有诸多契合点,且当下社会的风险属性已经在不同学科领域中被广泛认识,在风险社会视阈下讨论人工智能相关问题具有社会价值。所以,以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归责为研究重心的人工智能刑法研究具备研究基础与研究价值。人工智能在事实层面衍生的技术风险映射在规范层面会引发涉人工智能犯罪的归责困境,即当传统刑法无法全面地规制涉人工智能犯罪时,就会产生部分刑事责任难以归属于适当的刑事责任主体的责任分配间隙。但归责困境并非存在于所有犯罪类型当中,在人工智能故意犯罪当中,现有的错误理论以及正犯理论完全可以避免归责间隙的产生。而在人工智能过失犯罪当中,人工智能技术特征和技术风险与我国过失犯罪理论中的归责要素相抵牾,表现为人工智能技术导致预见不能,冲击归责基础;人工智能技术造成因果错综,阻滞责任分配;人工智能技术缺失前置规范,难断注意义务;人工智能技术突破纵向关系,扭转归责维度;人工智能技术脱逸经验事实,虚化判断根据。由此造成了人工智能过失犯罪归责的困境。对此,学者们提出了三种应对涉人工智能犯罪归责困境的理论进路:其一是解释论进路,主张运用刑法解释原理抽象预见可能并设置宽泛的注意义务,以避免预见不能、回避不能的归责窘境。其二是立法论进路,主张通过立法在总则中确立严格责任原则,并在分则当中通过新增抽象危险犯等方式减省对因果关系的查明,以顺利将责任归属于相应主体。其三是对策论进路,主张赋予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地位,并为其设置刑罚体系,通过建立人工智能刑法的方式在人工智能与自然人之间分配刑事责任。然而,无论是相对保守的解释、立法进路,还是较为激进的对策进路,在试图弥合归责间隙的同时都会诱发人工智能刑法体系风险。预见可能的抽象化、侵害结果的边缘化、因果关系的减省化、过错责任的局部化冲击了刑法体系的安全性、弱化刑事责任的公平性、动摇刑罚制度的正当性。基于对人工智能犯罪归责困境与相关应对路径的具体分析,应对人工智能归责困境的有效理论进路应当能够体现以下三点基本立场:其一,排除人工智能的责任主体地位;其二,恪守刑法规避风险的理性姿态;其三,满足应对归责困境的现实需求。在抉择涉人工智能犯罪归责困境应对方法的过程中,实现过失犯罪归责构造的理论转型,即由意志归责、主观归责模式过渡到规范归责、客观归责模式,不失为一种有效且有益的尝试。“如果说在意志归责中,行为人的自由意志是考虑的核心,那么在规范归责中,核心的考虑则是行为与结果对于规范的违反。”与意志归责执着于预见可能性所不同的是,规范归责模式将风险管辖领域的判定作为逻辑前提,以行为人行为创设不被允许的风险与实现不被允许的风险作为刑事责任归属判断的实质内容。风险管辖的含义在于“适用规范归责模式进行过失判断时需要前提性地考察法所不允许之风险隶属于谁的风险支配领域”。如果风险隶属于行为人的管辖领域,需要进一步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创设了不被允许的风险,即正向上判断行为是否创设了风险、反向上判断行为是否存在着排除事由。当肯定行为在客观面向具备非难可能性之后,仍需要考察行为所引发的结果是否实现了行为所创设的不被允许的风险,即明确风险实现于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范围之内、风险创设与风险实现之间具备规范意义上的关联以及风险创设至少显着地增高了风险实现的可能性,如此才能最终确认责任的归属。客观归责理论在归责模式转型以及应对人工智能过失犯罪归责间隙的意义在于:首先,客观归责理论实现了归责根据由经验事实向规范的转变,从而使归责的判断摆脱了预见可能和生活经验等在风险社会中难以明确的要素的依赖。其次,客观归责理论实现了归责思想由因果论向管辖论转变,赋予因果关系以规范意义与规范检验,缓解了事实层面因果查明不能所带来的归责困境。再次,客观归责理论实现了责任归属由纵向向横向维度转变,拓宽了责任分配的思路,使过失犯罪中主体与主体之间的责任分配成为需要考察的内容。又次,客观归责理论以合义务替代行为判断风险创设行为与风险创设结果之间的规范关联,使归责摆脱对事实因果的依赖,同时对于规范关联概率化的这一事实的承认与确定能够有效克服人工智能领域中的归责不能,实现过失犯罪归责。最后,客观归责理论对于行为所创设的风险是否属于注意义务规范保护目的范畴的检验可以合理限制过失犯罪的不当扩大,在实现对智能犯罪有效管控的同时防止人工智能技术的萎缩。
孟欣[2](2021)在《医疗事故罪的过失认定问题研究》文中认为随着医疗领域不断发展,医疗行为逐渐转变为团队模式,这就使得医患纠纷日益复杂。我国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了医疗事故罪,这就有效的保护了患者的权益,也解决了对重大医疗事故人员区分处罚的混乱局面,然而,在认定这一罪名上还存在许多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究其原因,主要是在认定医疗事故罪时采用的我国刑法上传统理论没有较为准确的针对性并且方法运用的实践性不强、难度较大,无法对具体案件中复杂的医疗行为作出认定。在医疗活动当中医疗行为具有不可避免的风险,一个医疗事故的发生是由许多因素共同造成的,要想将责任归责于医务人员这一行为主体上,就需要认定行为人有无过失。医务人员作为特殊的犯罪主体,其所要承担的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往往是要高于社会一般人的,根据该罪的构成要件可知,如果行为人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并且因此导致了医疗事故这一危害后果,就能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所以,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成了判断其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这不仅可以解决目前理论界的争议,也能够更公正的解决医患之间的矛盾。本文以《医疗事故罪的过失认定问题研究》为题展开论述,主要阐述了医疗事故罪中过失认定的概况、司法实践现状、存在的理论问题以及完善建议。本文通过对理论进行研究,提出了如何更明确的认定医疗行为中的过失问题,主要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介绍了论文的选题来源以及研究目的和意义,并比较了国内外在医疗事故罪中的研究现状,简要介绍了写作过程中主要的研究方法及文章中的创新点。第二部分主要是对医疗事故罪中的过失概念进行了分析,为下文提出医疗过失中存在的问题做铺垫,并分析了医疗行为中过失与普通犯罪中过失的不同。第三部分对医疗行为中过失的现有理论进行总结分析,分析了在客观归责理论视角下对过失责任的限制、修正后的旧过失论对过失范围的限缩以及新过失论对过失认定标准的细化。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第四部分从司法实践案例入手,介绍了医疗事故罪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并分析了其中存在的认定问题。第五部分是对文章第四部分中提出的医疗过失认定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的相应的完善建议,最后对文章主题进行了升华和总结。
李子慧[3](2020)在《医疗美容过失致害行为的构罪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医疗美容是具备合法医疗美容从业资质的医师以医学理论知识与临床技能为依托,以优化人体各部位形态为目标,对患者实施有一定侵袭性且其结果具有或然性的行为,本质上是医疗行为。医疗美容实现了患者追求健与美统一的主观审美愿望,其正当化根据主要在于患者的同意。在颜值经济产业如日中天的当下,医疗美容已经成为一项不可或缺的医疗服务项目。然而现实中医疗美容事故的频发已演变为严峻的社会问题,这固然与医疗美容行为本身的高风险性密切相关,但医疗美容医师的不当行为更是大大提升了未知的风险,应当予以追责。进入刑法评价层面的医疗美容过失致害行为是指医疗美容医师因对自身业务的懈怠而在医疗美容操作过程中实施了不适当行为,最终引发了患者严重的伤亡后果。一旦构罪,基本结论是医疗事故罪。目前司法实务对医疗美容过失致害纠纷案件的处理方式有所缺憾:一是主要依靠民事、行政法律调整而鲜有刑法介入;二是在适用刑法调整的案件当中,其裁判说理难以让人信服。因此,必须重视研究刑法在医疗美容过失致害案件中的适度、恰当参与,规范适用医疗事故罪。在具有高度专业性与不确定性的医疗美容领域,应当选择新过失理论的基本立场,遵循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以此展开对医疗美容过失的判定。将过失犯罪中的注意义务、注意能力和因果关系等一般理论置于医疗美容过失领域中视之,必然形成其特殊性。医疗美容过失的实质是违反医疗美容注意义务,其义务主要来源于与医疗美容相关的法律规范、医疗习惯和常规以及权威文献资料等,其义务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医疗美容注意能力是注意义务得以履行的前提,其能力以医疗美容领域内一般医师的注意能力为判断基准。另外,医疗美容医师过失责任的追责范围不宜宽泛化,可以援引被允许的危险和被害人承诺这两种理论实现合理限缩。在确定医疗美容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之时,要正视医疗事故鉴定意见的医学事实认定功能与其在刑事诉讼中辅助查明事实的地位,不可过分依赖。在具体的因果关系判断过程中,不宜运用疫学因果关系理论,可以尝试引入客观归责理论。规范化、系统化和精密化的客观归责理论可以有效化解医疗美容过失领域中因果关系认定的难题。
刘甜[4](2020)在《单位过失构成污染环境罪研究》文中认为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众说纷纭,单位的过失形态是否存在也各执一词,由于存在各种理论上的争议,导致司法机关往往积极认定污染环境罪中的故意形式,而对于过失的情形大多消极模糊处理。且原本在生活中多发频发污染环境的单位主体,却很少作为被告主体出现在污染环境罪的案件中。为了改善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罪单位过失认定的问题,需要在对各种理论进行分析论证,权衡利弊予以取舍之后,完善污染环境罪中单位过失的认定路径。文章正文部分共包含四个章节。第一章主要说明污染环境罪案件中单位主体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情况,引入第一个案例说明单位主体在污染环境案件中受到忽视的事实,引入第二个案例指出其判决过程中存在的遗漏单位作为诉讼主体、模糊处理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等不合理之处,由此引出研究污染环境犯罪中单位过失如何认定的必要性。并介绍了学理上关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以及单位主体过失形态的各种观点主张和争议之处。第二章主要厘清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在理论上确认污染环境犯罪可以由过失形态构成,是认定污染环境罪中单位过失行为的前提。在肯定故意说和过失说单一罪过理论合理性的同时,批判其存在的不足之处,同时分析了双重罪过说、模糊罪过说和严格责任论等学说观点,指出其不合理之处,最终选择了择一罪过说,确认了污染环境罪可以由故意和过失构成,但究竟是何种罪过形态还持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并在适用择一罪过理论,确认过失行为可以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基础上,论证过失理论中新过失论与污染环境罪的契合度与适配性。第三章首先通过相关数据说明污染环境罪案件中单位主体的重要地位,司法实践中却难寻其踪的特殊现象。然后肯定了单位过失形态存在的必要性,在立法层面单位主体的过失包含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形态,在理论层面将单位主体的业务过失进一步分为行为过失、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并介绍了污染环境罪中每种过失的具体情形。但是不同于单位故意,在单位过失的认定中,由于单位主体与单位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一般从业人员的主观认定存在障碍,单位主体行为过失、监督过失与管理过失的认定也存在不同之处,因此污染环境罪中单位过失的认定存在挑战与考验。第四章主要针对第三章所提出的污染环境罪中单位过失认定的困难之处,将污染环境罪的分为三种行为方式,根据每种行为方式的不同,说明其过失形态的具体类型,并提出“认识因素—意志因素”与“单位具有注意义务——单位具有履行注意义务的能力——单位本该履行注意义务但没有履行或怠于履行”两种单位过失的认定路径,选择与每种行为方式最为合适的路径。同时就单位罪过与行为人罪过不一致时单位过失的认定、单位内部各成员罪过形式不一致时刑事责任的处罚等特殊问题提出解决方式。
张亚楠[5](2020)在《环境监管过失的注意义务研究》文中提出环境监管失职罪的适用率在近年来越来越高,但是环境监管失职罪在司法适用中的争议也越来越多。笔者针对环境监管过失领域问题,以环境监管过失中的注意义务为切入点,进行理论探讨,解决现实问题。第一章是对环境监管过失注意义务认定的问题提出。通过宋世英环境监管失职案,引入环境监管失职案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争议是环境监管职责的争议。环境监管失职罪在主观上只能表现为过失,而不能是间接故意。而环境监管过失作为一种广义的监督过失,其认定的核心就在于注意义务。环境监管职责的争议实质上就是环境监管过失注意义务认定的争议。在环境监管过失注意义务认定中,主要存在注意义务根据和两方面的问题。其中在认定环境监管过失注意义务的规范来源时,根据不明确且缺乏实质之根据。而环境监管过失注意义务内容在认定的过程中,往往欠缺对结果预见义务的重视,并且直接的结果避免义务作为环境监管者的结果避免义务,忽略了被监督者违法行为这一中间项。第二章是对环境监管过失注意义务根据和内容的阐述。环境监管过失注意义务根据既包含规范渊源之形式根据,也包含实质之根据。规范渊源之形式根据是规范性法律文件、单位内部规范性文件以及职务职责必需的经验。环境监管过失注意义务实质根据是具有侵害紧迫性的公共福祉。环境监管过失注意义务的内容包含结果避免义务和结果预见义务。环境监管过失主体负有直接的结果避免义务和推动被监督者采取结果回避措施的义务。环境监管过失主体对环境危害结果的预见只需达到危惧感这一程度,但是对于被监督者的不法行为的预见必须是具体的预见。第三章是对环境监管过失注意义务认定中存在的其他问题的解决。环境监管过失的主体是具有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环境监管过失领域,注意能力标准采取修正的客观说和能力高方向上的折中说更为恰当。在环境监管过失层级内部,向上追溯责任只能追溯到对下级主体具备支配权限且具有具体监督管理权限的主体,同时下级主体对上级主体具有一定的进言义务。
庞婧[6](2020)在《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我国经济贸易往来的需要,水上交通运输业务不断增多,频发的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以及水域污染问题不容小觑。其中,水上交通从业者和航运管理者的过失行为成为制约水上交通公共安全的重要因素。但是,目前水上交通领域的犯罪问题甚少引起学者的关注,特别是对于水上交通领域的过失犯罪问题更是缺乏系统性的整合。理论上的空白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法规范化认定水上交通过失犯罪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建设海洋强国战略目标的实现需要强化海洋刑事法治功能的实现。在充分考察我国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的立法和司法现状的基础之上,本文致力于对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全面分析和系统探讨,期待能够为我国刑事立法设置合理的罪刑标准提供建议,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水上交通过失犯罪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和司法路径选择,从而为推动当今语境下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理论体系的完善略尽绵力。本文主要围绕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展开研究。在引言部分对本文的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进行介绍,在明确当前我国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研究现状的基础之上,对本文所采用的研究方法和本文具有的研究价值进行论述。全文除引言外共分为八章,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为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的基本理论。本章结合中外学者对交通过失犯罪的定义,从狭义层面对我国水上交通过失犯罪进行界定并明确其在刑法典中的归类依据。在进一步认识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的典型特征之后,分别从客观行为的表现形式、主体范围、过失原因、过失内容层面对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类型和存在范围进行明确,从而方便下文的研究论述。此外,本章还针对传统的航运免责思维误区指出刑法介入水上交通过失犯罪需要兼顾的因素。第二章论述了水上交通过失犯罪实行行为的界定。首先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对水上交通过失犯罪中的实行行为进行阐述,并区分水上交通过失犯罪不同类型的实行行为表现形式。对于其中较为典型的水上交通阶段过失中实行行为的认定提出应当以过失阶段说为路径选择。第三章对水上交通过失犯罪中危害结果的标准与认定进行探讨。就目前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中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标准设置合理性问题分析,并对水上交通过失犯罪中特有的结果形态即人员落水失踪、船舶溢油污染提出司法适用路径。第四章着重论述了水上交通过失犯罪中因果关系的判断路径。我国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具有多因一果性、受介入因素影响因果进程、因果联系本身具有复杂性等特征,在理解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之上,提出我国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判断应当分为事实归因和结果归责两个阶段进行,并分别适用条件因果关系理论和客观归责理论完成因果关系的判断任务。第五章重点研究不同过失类型下水上交通犯罪主体的范围和特殊情形下的责任主体限定。在总结不同过失类型水上交通过失主体范围的基础上,指出应当对值班水手、引航员这两类在司法实践中容易被忽视的刑事责任主体进行明确,并对船舶组织体系内部具有监督职责的主体层级以逆向原则进行限定。另外,对常见的一般管理情形和管理错位情形中责任主体分别进行明确。第六章对水上交通过失犯罪主观特征之注意义务进行论述。文章分别从注意义务的内容、根据以及履行三方面对水上交通过失主体的注意义务进行分析;另外,对水上交通不同过失类型中信赖原则的适用进行探讨。在肯定信赖原则在水上交通运输领域以及船舶组织体系内进行适用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信赖原则的适用限制,提出信赖原则在水上交通领域得以适用的首要基础是实行船舶定线制的水域。另外,基于保障水上交通公共安全法益的需要和严格航运管理者管理义务的导向,提出在航运管理者未履行建立安全管理体制的情形下应否定信赖原则在水上交通管理过失犯罪中的适用。第七章是对水上交通过失犯罪主观特征之注意能力判断的阐述,着重对影响水上交通从业者注意能力的因素进行揭示,进而提出在对注意能力的判断标准选择时,应当充分考察具体水上交通业务行为时所处的环境条件。在此基础之上采用以实际行为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的主观说作为注意能力的判断标准;相应地,对于航运管理者的注意能力判断标准应当坚持以一般航运管理主体的注意能力为基础的客观说,从而严格其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第八章是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的完善建议。针对当前水上交通领域的存在问题,从立法和司法方面提出完善建议。从立法层面提出应当增设独立罪名并完善非刑事法律规范中的罪刑规范;从司法层面提出应当以宣告死亡作为处理水上交通事故致人落水失踪的路径选择,以溢油吨数作为衡量水上交通事故致溢油污染中环境法益遭受侵害的标准,同时提高人员伤亡的入罪标准,转变财产损失的认定模式。另外,在司法层面对水上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提出应当以“救助义务的履行”为规范保护目的并关注水上交通责任主体主观明知的认定。
李春歌[7](2020)在《季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主观罪过是我国刑法犯罪构成中不可或缺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主体某种内心的意思表示,对定罪和量刑均有着重要的影响。但由于心理是具有内隐性的,因而在司法认定中往往存在着一定的难度。心理学研究表明,一个人的意识可以支配其行为,主体的内心意思是通过具体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可以通过一些被表现出来的具体客观行为,去分析在做出行为时人们内心的一些意识活动,即行为表现心理。因而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推定的方法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认定,这也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和专业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文章结合具体案例,从认识与意志两个方面对故意与过失的构成要素进行了分析比较,为主观方面的认定探寻更加合理有效的解决方法。
佟琳[8](2019)在《释放天然气自杀致爆行为的刑法性质认定研究 ——以张某案为视角》文中认为主观方面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所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无罪过则无犯罪,所有罪名的成立都要求以行为人主观存在罪过即故意或过失为基础,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罪过,客观上实施了侵犯法益的行为才构成犯罪。行为是一种客观存在,可以被外化感知,而犯罪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内在的心理活动,其具有内在性的特质,难以感知,遂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把握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从而真正做到主客观相统一,一直存在难点,许多学者也一直不断探索,以期从理论上为实践提供指导。本文结合一则真实的现实个案,通过对间接故意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理论研究分析,进而对该案中行为人主观心态进行剖析,探究案例中行为的刑法性质及其认定,全文共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是案件基本情况。本部分首先陈述了本案的主要案情,即张某在职工宿舍内释放天然气自杀,后因点烟行为引发天然气爆炸的事实。然后总结了本案在办理过程所产生的分歧意见,并整理归纳出争议焦点:一是张某行为时主观心态的认定,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二是张某的行为构成何种罪名。第二部分是法理分析,该部分着重分析了争议背后的法律问题。对于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需要着重对本案存在争议的间接故意与疏忽大意的过失进行研究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对可能涉及的罪名加以界分。本部分又分为四个小部分:首先是对间接故意的内涵及界定加以分析;其次是对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内涵以及界定加以分析;再次是对间接故意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区分,强调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进行区分,并结合情况证据与中间事实进行辅助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最后是对爆炸罪、过失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分。通过法理分析对主观罪过以及涉及罪名的区别予以明晰,为后文案例的刑法适用奠定基础。第三部分是案件分析与结论。本部分将前文的法理分析融入案件分析之中,对张某行为时的主观罪过加以界定,认为张某在释放天然气时存在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的间接故意,并在这一主观罪过的支配下实施了后续行为。同时针对存在分歧的四种观点分别进行分析,最终认定张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四部分是本案研究的启示。探讨和揭示了本案分析过程及其结论得出对实践中类似案件的指导意义。同时结合笔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并提出建议,以期望通过出台相关指导性案例、完善司法解释,为今后司法实践的规范认定提供判断方法与路径。
李方超[9](2019)在《医疗事故罪中医疗过失行为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医学是救死扶伤的科学,是当今人类健康生活的保障,也是现代社会高速发展的基石。医务人员将医学科学运用于医治疾患,发动医疗行为对患者进行治疗,期间可能会发生对患者的身体甚至生命造成严重侵害的风险。当这一风险是由医务人员过失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导致之时,医务人员的行为便有可能被评价为医疗过失行为,在我国以医疗事故罪对该行为进行规制。医疗过失行为作为医疗事故罪的实行行为,刑法以明文规定的方式对其进行规制,不仅是为了保护患者的人身权利和正常的医疗管理秩序,也是在为医务人员的正当执业行为确定安全边界,即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明确医务人员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的类型,从而保障医务人员进行正当执业行为的自由。为此,刑事实务中司法机关应当对医疗过失行为进行正确把握,明确该罪名所应当包括的构成要件要素,并以此对每个发生了侵害结果的医疗行为进行评价,从而实现对于医患双方正当利益的保障。而刑法学,特别是刑法教义学,基于刑法解释的方法对与医疗过失行为相关的刑法条文进行解释,将条文中高度简洁概括的文字转化为能够指导具体行为评价过程的结论,从而实现法条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这也正是以刑法教义学的进路对医疗过失行为展开研究的核心价值。回顾我国医疗事故罪的判决,首先呈现出的问题便是判决数量过少,而与此同时暴力伤医类案件的判决数量却偏高,两相比较便能够轻易得出结论:发生了侵害结果的医疗行为多数不能够以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评价,使得因此产生的矛盾得不到妥善解决并已经导致了更加恶性的结果。司法机关对于医疗过失行为的回避态度反映了我国医疗事故罪司法解释不完善、刑法相关理论储备不足的现实,二者互为表里。若力图对医疗过失行为相关的刑事实务现状加以改善,必须以刑法教义学的理论回应司法现存的问题。综合已知判决,目前我国司法机关对于医疗过失罪的判决存在着判决数量尤其是有罪判决数量过低、构成要件误用、过失判断不清、对于行为的认定过度依赖医疗鉴定结论以及倾向于仅对单独正犯进行处断等问题。从刑法教义学的角度出发,这些问题可以总结为注意义务的边界不明确、忽略监督过失的判断、因果关系判断被侵夺三个问题。在对医疗过失行为进行刑法教义学层面的研究之前,需要首先明确医疗行为的刑法地位问题,即医疗行为能否有可能被刑法评价为医疗过失行为而构成医疗事故罪。历史上虽然曾有学者主张或绝对或相对的“医疗行为非伤害说”,但不得否认的是从未有任何主要法域在司法实践中将医疗行为完全排除刑法评价之外。因此,医疗行为在发生侵害结果之时必然具有能够被评价为医疗过失行为的可能性,对医疗过失行为进行刑法教义学层面的研究当然具有现实意义和理论空间。然而,出现侵害结果的医疗行为并非只能以刑法进行评判,侵权法、行政法等部门法都有可能对医疗行为进行评价,且在缺乏必要构成要件要素之时该行为也只能以刑法以外的部门法来评判。刑法评价的发动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也就意味着行为人的部分权利会被限制或剥夺。当代刑法学理论认为,在对行为进行是否成立犯罪的评价之前,需要确定刑法发动的必要性,即行为是否具有刑法上的意义。刑法以保护法益为基本目的,只有在刑法值得保护的法益被侵害之时,刑法才有发动的必要,否则刑法随意发动必然会侵害人权。这种判断早已成为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之前司法机关的习惯性操作,在大陆法系法域学界将之明确为前构成要件判断。由于我国《刑法》规定医疗事故罪是结果犯,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的结果成为入罪的重要标准,这恰恰是前构成要件判断的内容,因此以前构成要件作为对医疗过失行为是否具有刑法上的意义进行判断,应当成为刑法评价的第一步,也是医疗过失行为刑民边界的基本界分。此外,我国刑法学理论不同于其他法域,尤其是犯罪构成理论更具特色,与大陆法系法域的阶层式犯罪构成理论形成鲜明对照。虽然形式不同,但当“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和阶层式犯罪构成理论在个案中正确运用之时,其评价结果并不会产生本质不同。不仅如此,在医疗过失行为的判断中,尤其是对于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中,两套理论所判断的内容与方法也十分相近,因此对于医疗过失行为在犯罪构成层面所进行的理论研究所获的成果在两套理论的语境下都能够达到与既有判断方法的兼容。但考虑到阶层式犯罪构成理论具有层次清晰、方法明确的优点,以阶层式犯罪构成理论的语境对医疗过失行为进行研究将具有明显优势,也能够充分吸收大陆法系法域的先进理论成果。但凡过失行为,均以违反注意义务为要义,正是由于行为人对于注意义务的违反造成了结果的发生,才能够被刑法以过失行为所对应的罪名进行评价。因此,对于医疗过失行为进行研究,其核心之一便是对于医疗过失行为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形进行明确。在新过失论看来,注意义务应当被拆分为主观的注意义务和客观的注意义务。因此,在新过失论的视野下,医疗过失行为是医务人员应当预见但未预见侵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并未能采取具有社会相当性的措施预防结果的发生或虽然预见仍因过失而未采取该预防措施以致结果发生的行为。医务人员是否履行了主观注意义务的行为在阶层式犯罪构成理论中应当在有责性层面进行判断。在意思责任论的立场下,医务人员应当对于具体的患者人身权利被侵害的结果以及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进行预见,预见的程度应当是具体预见而非新新过失论所主张的“危惧感”。注意义务的标准应当以医务人员个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若根据医务人员的预见能力能够预见而实际并未预见,则医务人员便违反了主观的注意义务;而虽然根据医务人员的预见能力不能够预见,但该医务人员的预见能力低于一般医疗水平且具备一般医疗水平的医务人员有能力预见,则该医务人员依据原因上自由的行为之原理仍然违反了主观的注意义务。而医务人员履行客观注意义务的判断则应当采纳客观标准,若在相同客观具体情况下具有一般医疗水平的医生有能力履行注意义务而该医务人员未履行的,就应当认为该医务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客观的注意义务。应当明确的是在大多数新过失论者看来,客观注意义务的判断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标准进行,而在医疗过失行为中医务人员履行客观注意义务的标准虽然以一般医疗水平为标准,但这并不意味着医务人员的法定义务高于一般人,而是在同样的情形下任何人均应当以具有一般医疗水平的医务人员的能力标准履行注意义务,否则其行为便难以具有社会相当性,或言之医疗过失行为中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标准就是一般医疗水平标准,二者并无区别,否则便有损刑法适用的平等原则。而客观注意义务的具体内容则是智识的,难以高度概括的,其内容应当来自于医疗习惯、医疗常规、专科技术规范、法规以及先行为之中。医疗事故罪是典型的结果犯,医疗过失行为是医疗行为中负有注意义务的医务人员未能履行注意义务的行为导致患者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行为。因此,只有在医务人员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建立具有法律性的因果关系之时才能成立犯罪。也有学者将这一过程称为归责。应当看到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在行为和结果经过定型判断后的判断过程,是对行为人进行责任归属的基础。但这一判断并不能够等同于有责性判断,因此应当在合法则的条件说判断的基础上采纳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对于法律因果关系进行判断。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理论已经突破了单纯的因果关系判断领域,涉及了归责层面的问题,在判断的效果上与客观归责理论并无本质不同。同时,客观归责理论在面对医疗行为领域复杂的实行行为之时,往往会因缺乏对行为的定型判断而出现问题。应当认为,对于医疗过失行为的因果关系判断应当以合法则的条件说与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为判断路径,只有在以客观归责理论进行判断能够明显且快捷地得出否定性结论之时,客观归责理论的判断才具有意义。医疗行为与社会中其他常见的行为不同,绝大多数情况下需要通过分工协作来进行。随着医学科学的发展,医疗行为的复杂性和精细程度远超以往,依靠医务人员个人便能够完成的医疗行为已经非常罕见,团队协作、分工治疗、监督指导等成为医疗行为中的常态,这其中最为常见的便是高级医务人员对于其他医务人员在医疗行为中的监督和指导。与其他过失行为同时正犯不同,医疗行为中的监督过失行为与被监督的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因果关系,这就造成了医疗行为中的监督过失并不能简单地以与直近过失相同的眼光来看待。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很少出现关于监督过失的明确表述,但这并不意味着监督过失的原理被排除在我国语境之外。其实,我国《刑法》对于玩忽职守罪的处罚便已经有了监督过失的基本特征。其次,在已经出现的判决中已经有医务人员因实际上属于监督过失的过失行为被判处医疗事故罪的情况。监督过失的注意义务要求与直近过失最为明显的区别在对主观注意义务的预见对象范围不同,居于监督指导地位的医务人员应当对于监督指导不力的结果、被监督指导的医务人员行为产生的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作出具体预见,其中对于监督指导不力的结果的预见本质上属于对过失行为引起结果的因果关系基本部分的部分内容的预见。此外,医疗行为中监督过失行为所违反的客观注意义务内容也必然与医疗行为中直近过失行为不同,虽然同样也来源于医疗习惯、医疗常规、专科技术规范、法规以及先行为之中,但由于行为人应当将这些客观的规则和先行为对于行为的要求应用于监督指导行为之中,因此客观注意义务的实际内容必然不同。此外,虽然有学者认为监督过失的理论应当建立于新新过失论的立场之上,预见的程度应当以医务人员具有“危惧感”为标准方可解释监督过失存在的合理性。但这一观点与意思责任原理相冲突。在对前述刑法教义学问题进行研究后,应当对医疗过失行为的认定路径进行梳理,以促进实务中司法机关对医疗事故罪的认定。结合前文的研究,应当进一步明确“严重不负责任”的内涵,进一步确立因果关系的判断要素以及探究医疗行为中监督过失行为的认定。如此,才能够以刑法教义学理论充分指导立法和实践,以期解决医疗事故罪刑事实务中存在的相关问题。
冯雨楠[10](2018)在《论医疗事故罪的“严重不负责任”》文中研究指明我国在1997年《刑法》中设立了医疗事故罪,设立该罪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和平衡医方与患者的权益与风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医疗事故罪的适用存在许多争议,主要原因在于医疗事故罪中“严重不负责任”这一重要条件的认定标准模糊抽象。为此,本文主要围绕医疗事故罪中“严重不负责任”这一条件进行分析,探讨其在立法中存在的缺陷、剖析其在医疗事故罪中的具体地位与性质、分析其具体的认定标准。希望能够厘清医疗事故罪中“严重不负责任”这一条件的相关构成标准,为医疗事故罪在司法实践的运用中提供帮助。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李某医疗事故案件的案情,分析争议的焦点在于因为“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标准模糊,导致医疗事故罪的认定存在争议。第二部分:介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中“严重不负责任”的基本概况,并剖析相关规定中“严重不负责任”存在以下缺陷:一是性质和地位不明确;二是具体规定可操作性差。第三部分:对“严重不负责任”的体系与地位进行解读。首先介绍了“严重不负责任”的基本含义。之后对比刑法条文中出现“严重不负责任”罪名的特征,分析得出这类型的犯罪属于过失犯罪,犯罪主体是具有特定职务的人,“严重不负责任”与工作的内容密不可分。在总结“严重不负责任”在刑法分则中的共性之后,对医疗事故罪的“严重不负责任”的个性进行分析。最后对“严重不负责任”的地位进行探讨,得出其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第四部分:“严重不负责任”的具体认定。这部分首先介绍医疗事故罪“严重不负责任”应当依据限制解释和平衡医患关系的原则进行认定。其次,介绍和探讨了“严重不负责任”客观行为的认定依据,分析“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的认定标准为严重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章制度和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并且运用前文列举的认定原则,探讨“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的作为形式和不作为形式的具体认定。最后对“严重不负责任”的主观要件认定进行研究:论证“严重不负责任”在主观方面应表现为重大过失,并且重大医疗过失认定标准为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与注意能力;运用主观过失的认定标准具体分析医疗过失中“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严重不负责任”中是如何表现。
二、如何理解疏忽大意的过失中的“应当预见”(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如何理解疏忽大意的过失中的“应当预见”(论文提纲范文)
(1)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归责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框架 |
第一章 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责任归属研究的前提思考 |
第一节 规范层面:人工智能概念能否合理界定 |
一、关于人工智能概念界定的争议 |
(一)批判论者:人工智能概念难以界定 |
(二)赞成论者:人工智能概念可以界定 |
(三)争议焦点归纳 |
二、人工智能概念界定的分析与结论 |
(一)人工智能概念界定的价值要求 |
(二)人工智能概念界定的现实基础 |
(三)人工智能概念界定的内涵外延 |
第二节 事实层面:人工智能刑事风险是否存在 |
一、关于人工智能刑事风险属性的争议 |
(一)批判论者:人工智能刑事风险系主观杜撰 |
(二)赞成论者:人工智能刑事风险系客观存在 |
(三)争议焦点归纳 |
二、人工智能刑事风险属性的分析与结论 |
(一)人工智能刑事风险的本质 |
(二)人工智能刑事风险的现状 |
(三)人工智能刑事风险的类型 |
(四)人工智能刑事风险的特征 |
第三节 价值层面:智能研究是否符合社会需求 |
一、关于人工智能研究需求认识的争议 |
(一)批判论者:人工智能研究缺乏社会需求 |
(二)赞成论者:人工智能研究具备时代价值 |
(三)争议焦点归纳 |
二、人工智能研究社会需求的分析与结论 |
(一)人工智能刑法研究开展的社会背景 |
(二)风险社会的定位与风险刑法的走向 |
(三)风险社会理论与人工智能刑法研究 |
第四节 基本的结论 |
第二章 涉人工智能犯罪的归责困境:过失的归责间隙 |
第一节 涉人工智能犯罪归责困境的基本解读 |
一、涉人工智能犯罪归责困境的涵义 |
二、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责任的辨析 |
第二节 涉人工智能犯罪归责间隙的存在范畴 |
一、故意犯罪中归责间隙的排除 |
二、过失犯罪中归责间隙的呈现 |
(一)过失归责困境的表象 |
(二)过失归责的理论透视 |
第三节 涉人工智能犯罪归责间隙的形成原因 |
一、人工智能技术导致预见不能,冲击归责基础 |
二、人工智能技术造成因果错综,阻滞责任分配 |
三、人工智能技术缺失前置规范,难断注意义务 |
四、人工智能技术突破纵向关系,扭转归责维度 |
五、人工智能技术脱逸经验事实,虚化判断根据 |
第四节 涉人工智能犯罪归责间隙的衍生影响 |
一、导致刑事责任无法有效分配 |
二、引发人工智能刑事责任研究 |
第五节 基本的结论 |
第三章 归责困境的解决可能:路径归纳与风险评析 |
第一节 涉人工智能犯罪归责困境可能的解决路径 |
一、解释论进路:恪守传统刑法理论 |
(一)解释论进路的基本认识 |
(二)解释论进路的应对策略 |
(三)解释论进路的理论评析 |
二、立法论进路:增设人工智能犯罪 |
(一)立法论进路的基本认识 |
(二)立法论进路的应对策略 |
(三)立法论进路的理论评议 |
三、对策论进路:构建智能刑法体系 |
(一)对策论进路的基本认识 |
(二)对策论进路的应对策略 |
(三)对策论进路的理论评议 |
第二节 涉人工智能犯罪归责困境解决的风险评析 |
一、规范内风险:传统责任要素的变迁 |
(一)预见可能的抽象化 |
(二)侵害结果的边缘化 |
(三)因果关系的减省化 |
(四)过错责任的局部化 |
二、规范外风险:刑法体系功能的紊乱 |
(一)冲击刑法体系的安全性 |
(二)弱化刑事责任的公平性 |
(三)动摇刑罚制度的正当性 |
第三节 基本的结论 |
第四章 刑法回应涉人工智能犯罪归责困境的立场遴定 |
第一节 排除人工智能的责任主体地位 |
一、事实层面:人工智能不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 |
(一)人工智能运作机理考察 |
(二)人工智能工具属性考察 |
(三)人工智能发展脉络考察 |
二、规范层面:人工智能不应成为刑事责任主体 |
(一)人工智能欠缺自由意志 |
(二)人工智能欠缺责任能力 |
(三)人工智能欠缺行为能力 |
(四)人工智能欠缺受刑能力 |
(五)人工智能欠缺拟制条件 |
三、价值层面:人工智能无需成为刑事责任主体 |
(一)人工智能刑事风险的理性评估 |
(二)人工智能刑事风险的应对预测 |
(三)人工智能刑法主体的价值否定 |
第二节 恪守刑法规避风险的理性姿态 |
一、对于技术发展:理性干预而非感性干涉 |
(一)警惕刑法调整对象的过度化 |
(二)杜绝刑法立法目的的象征化 |
(三)防范刑事入罪标准的模糊化 |
二、对于刑事风险:恪守谦抑而非畸重预防 |
(一)风险应对恪守谦抑性的必要 |
(二)风险应对预防走向性的警惕 |
三、对于应对选择:理论调整而非体系重构 |
(一)风险应对解释论进路的提倡 |
(二)风险应对立法论进路的疑惑 |
(三)风险应对对策论进路的弊端 |
第三节 满足应对归责困境的现实需求 |
一、归责困境的解决需要弥合归责间隙 |
(一)克服预见不能引发的归责困境 |
(二)理顺因果关系的规范体系定位 |
(三)应对注意义务缺位的现实情形 |
(四)突破纵向关系的惯性思维束缚 |
(五)回应经验事实缺乏的认定难题 |
二、归责困境的解决需要规避体系风险 |
(一)戒备传统责任要素的异化 |
(二)防范刑法体系功能的紊乱 |
第四节 基本的结论 |
第五章 刑法应对涉人工智能犯罪归责困境的方法抉择 |
第一节 过失归责构造的转型:从意志归责到规范归责 |
一、意志归责的发展脉络与核心特征 |
(一)意志归责的发展脉络 |
(二)意志归责的核心特征 |
(三)意志归责的学说评述 |
二、规范归责的流派学说与基本要求 |
(一)规范归责的流派学说 |
(二)规范归责的基本要求 |
(三)规范归责的学说评述 |
三、过失论由意志向规范的构造转型 |
(一)构造基础:过失理论与意志归责、规范归责 |
(二)为何转型:过失构造转型与智能风险的应对 |
(三)如何转型:过失归责实现由意志向规范转变 |
(四)转型意义:完善构成要件以及重构过失不法 |
第二节 归责的前提梳理:风险的刑法允许与否 |
一、允许风险的基础解读 |
(一)允许“谁”:风险的实质 |
(二)“谁”允许:允许的主体 |
(三)不同语境风险含义的契合 |
二、允许风险的规范判断 |
(一)允许风险的立法司法类型划分 |
(二)不同类型允许风险的判断标准 |
(三)人工智能技术风险的允许与否 |
三、“允许风险”的理论评述 |
(一)允许风险理论能够赋予人工智能技术风险以规范价值 |
(二)允许风险理论能够杜绝以抽象危险预见为根据的归责 |
(三)允许风险理论能够克服新过失论对于注意义务的依赖 |
第三节 归责的行为考察:创设不被允许的风险 |
一、风险管辖领域的划分与管辖判断 |
(一)管辖思维于风险分配中的应用 |
(二)人工智能风险管辖的领域划分 |
(三)风险管辖领域判断的实例说明 |
二、行为主体注意义务的规范化展开 |
(一)注意义务的本质与来源 |
(二)填充规范的机能与解释 |
(三)允许风险的实质化判断 |
三、行为创设不被允许之风险的判断 |
(一)正向判断:形式与实质的双重判断 |
(二)反向排除:创设风险下的归责排除 |
四、“风险创设”理论评述 |
(一)风险创设理论实现了归责根据由经验事实向规范转变 |
(二)风险创设理论实现了归责思想由因果论向管辖论转变 |
(三)风险管辖理论实现了责任归属由纵向向横向维度转变 |
第四节 归责的结果考察:实现不被允许的风险 |
一、风险实现于规范保护目的范围的检验 |
(一)注意义务规范的确定 |
(二)规范保护目的的探寻 |
(三)风险实现的范围判断 |
二、风险创设与风险实现规范关联的考察 |
(一)风险创设与实现规范关联的实质 |
(二)行为与结果规范关联考察的方法 |
(三)合义务替代行为考察面临的难题 |
三、风险升高理论对特殊情形的必要补充 |
(一)确定避免与风险升高标准的争议 |
(二)关联成立所要求风险升高的程度 |
(三)风险升高理论面临的诘责与回应 |
四、“风险实现”理论评述 |
(一)规范保护目的检验可以合理限制过失犯罪的不当扩大 |
(二)行为与结果的规范关联使归责摆脱对因果考察的依赖 |
(三)风险升高理论的价值选择能够有效实现过失犯罪归责 |
第五节 基本的结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后记 |
(2)医疗事故罪的过失认定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选题的目的与意义 |
1.1.1 选题的目的 |
1.1.2 选题的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本文的研究方法与创新点 |
1.3.1 本文的研究方法 |
1.3.2 本文的创新点 |
2 医疗事故罪中犯罪过失概述 |
2.1 医疗事故罪中过失的概念 |
2.2 医疗事故罪中过失的特征 |
2.3 医疗过失与普通犯罪过失的区别 |
2.3.1 普通犯罪过失 |
2.3.2 医疗行为过失 |
2.3.3 医疗过失与普通过失区别 |
3 医疗事故罪中犯罪过失的理论基础 |
3.1 客观归责理论对过失责任的限制 |
3.2 修正的旧过失论对过失范围的限缩 |
3.3 新过失论对过失认定标准的细化 |
4 医疗事故罪中过失认定的司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4.1 医疗事故罪中过失认定的司法现状 |
4.2 医疗事故罪中过失认定存在的问题 |
4.2.1 医疗过失中注意义务的认定标准模糊 |
4.2.2 对“严重不负责任”的定义抽象 |
4.2.3 医疗过失中监督过失的判断缺失 |
5 医疗事故罪中对过失认定的完善 |
5.1 细化过失行为中注意义务的认定标准 |
5.1.1 主观注意义务的认定标准 |
5.1.2 客观注意义务的认定标准 |
5.2 完善对“严重不负责任”的理解及司法认定标准 |
5.2.1 完善对“严重不负责任”的理解 |
5.2.2 “严重不负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
5.3 明确医疗过失中监督过失的成立条件 |
5.3.1 医疗过失中监督过失的客观前提 |
5.3.2 明确医疗过失中监督过失的认定标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3)医疗美容过失致害行为的构罪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选题研究背景与研究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4 研究方法 |
1.5 论文结构 |
第2章 医疗美容过失致害行为的理解 |
2.1 医疗美容 |
2.2 医疗美容过失致害行为 |
第3章 医疗美容过失致害纠纷案件中法律适用的现状、隐患与纠偏 |
3.1 医疗美容过失致害纠纷案件的法律调整现状及隐患 |
3.2 医疗美容过失致害纠纷案件的现实处理方式应有所纠偏:规范适用医疗事故罪 |
第4章 医疗美容过失致害行为的过失判定 |
4.1 过失理论与医疗美容注意义务 |
4.2 医疗美容注意义务的违反判断 |
4.2.1 医疗美容注意义务的来源 |
4.2.2 医疗美容注意义务的内容及其违反 |
4.2.3 医疗美容注意能力的认定标准 |
4.3 医疗美容过失责任的限缩:被允许的危险和被害人承诺 |
4.3.1 被允许的危险 |
4.3.2 被害人承诺 |
第5章 医疗美容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 |
5.1 从事实因果关系到刑法因果关系:正视医疗事故鉴定意见的功能与地位 |
5.2 不宜运用疫学因果关系理论 |
5.3 引入客观归责理论 |
5.3.1 客观归责的理论优势 |
5.3.2 客观归责理论在医疗美容过失领域的具体适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已公开发表的学术论文 |
(4)单位过失构成污染环境罪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第一章 单位环境污染行为过失形态认定现状 |
第一节 污染环境罪中单位过失认定的司法实况 |
一、单位主体主观认定之模糊 |
二、争议案件引入 |
第二节 污染环境罪中单位过失认定涉及理论之争鸣 |
一、单位主体过失形态必要性之争 |
二、污染环境罪主观罪过形态之争 |
第二章 污染环境罪中单位主体主观过失形态之确定 |
第一节 污染环境罪主体主观罪过的既有理论 |
一、单一罪过理论之检视 |
二、多重罪过理论之探讨 |
三、择一罪过理论之选择 |
第二节 过失理论在择一罪过说中的具体适用 |
一、旧过失论与新新过失论 |
二、新过失论与污染环境罪之契合 |
第三章 污染环境罪中单位过失认定之特殊性 |
第一节 国内外环境犯罪单位主体的立法差异 |
一、域外关于环境犯罪中单位主体地位的争议 |
二、单位主体在我国污染环境罪中的重要地位 |
第二节 我国单位犯罪的过失形态 |
一、单位过失“必要说”之肯定 |
二、单位过失的具体类型 |
第三节 污染环境罪中单位过失具体认定之考验 |
一、行为过失中单位过失与直接责任人员过失认定之重合 |
二、行为过失中单位过失与一般单位人员过失认定之分离 |
三、单位行为过失与监督、管理过失认定之区别 |
第四章 污染环境罪中单位过失认定具体路径之提出 |
第一节 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过失形态 |
一、“偷排型”污染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的单位过失形态 |
二、“泄漏型”污染行为“违反国家规定”的单位过失形态 |
第二节 污染环境罪中单位过失的注意义务 |
一、污染环境罪中单位的行为义务 |
二、污染环境罪中单位的监督管理义务 |
第三节 污染环境罪中单位过失认定特殊问题之处理 |
一、单位罪过与行为人罪过不一致时单位过失的认定 |
二、单位过失下内部成员之间罪过不一致时的刑事责任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5)环境监管过失的注意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环境监管过失注意义务的认定问题 |
第一节 由案例引发的现实法律问题 |
一、案例分析:宋世英环境监管失职案 |
二、问题的深化:未履行环境监管职责是否成立过失犯罪? |
第二节 环境监管失职罪监督过失的认定 |
一、环境监管过失的概念 |
二、环境监管过失是一种监督过失 |
第三节 认定环境监管过失注意义务的双层问题 |
一、环境监管过失注意义务的形式层面 |
二、对实质环境监管过失注意义务的追问 |
第二章 对环境监管过失注意义务的双层解读 |
第一节 环境监管过失注意义务的构造 |
一、环境监管过失注意义务概念争论 |
二、环境监管过失的结果避免义务 |
三、环境监管过失的结果预见义务 |
第二节 环境监管过失注意义务根据 |
一、环境监管过失注意义务的规范来源 |
二、环境监管过失注意义务的实质根据 |
第三章 环境监管过失注意义务的司法适用 |
第一节 环境监管过失主体的认定 |
一、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 |
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确定 |
第二节 环境监管过失注意能力的标准 |
一、环境监管过失注意能力的本质 |
二、环境监管过失主体注意能力标准的确定 |
第三节 环境监管过失层级责任的认定 |
一、环境监管过失层级责任向上追溯的标准 |
二、环境监管过失层级责任中下级的进言义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本文的研究综述 |
三、本文的研究方法 |
四、本文的研究价值 |
第一章 水上交通过失犯罪基本理论 |
第一节 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的概念及归类依据 |
一、交通过失犯罪的定义 |
二、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的定义 |
三、水上交通过失犯罪在刑法典中的归类依据 |
第二节 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的特征 |
一、危害结果严重于道路交通领域 |
二、介入因素具有多重复杂性 |
三、过失竞合的情形较为常见 |
四、由不负责任的心态引发的犯罪 |
第三节 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的类型与存在范围 |
一、基于客观行为表现形式不同的分类 |
二、基于主体范围不同的分类 |
三、基于主观过失原因不同的分类 |
四、基于过失内容不同的分类 |
第四节 刑法介入水上交通过失犯罪需要兼顾的因素 |
一、水上交通运输环境的高风险性 |
二、水运经济与航行危险之间的平衡 |
三、工作环境的特殊性对水上交通从业者生理和心理的影响 |
第二章 水上交通过失犯罪中的实行行为界定 |
第一节 水上交通过失犯罪中的实行行为判断内容 |
一、形式要件——违反特殊注意义务 |
二、实质要件——具有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或者危险升高 |
第二节 水上交通过失犯罪中实行行为表现形式 |
一、水上交通过失犯罪中作为形式认定 |
二、水上交通过失犯罪中不作为认定 |
第三节 水上交通阶段过失中的实行行为界定 |
一、阶段过失中实行行为界定的学说争论 |
二、水上交通过失犯罪中实行行为的阶段性类型 |
三、水上交通阶段过失中实行行为认定的路径选择 |
第三章 水上交通过失犯罪危害结果的标准与认定 |
第一节 水上交通过失犯罪危害结果的标准探索 |
一、人员伤亡作为水上交通过失犯罪危害结果适用标准之反思 |
二、财产损失作为水上交通过失犯罪危害结果适用标准之反思 |
第二节 水上交通事故致落水失踪的法律后果定性分析 |
一、水上交通事故致落水失踪处理路径的学理争论 |
二、涉水行政、司法机关处理致人落水失踪的不同处理路径 |
三、以宣告死亡论认定致人落水失踪的合理性证成 |
第三节 水上交通事故致溢油污染的法律后果定性分析 |
一、水上交通事故致溢油污染定性路径的学理争论 |
二、司法实践中水上交通事故致溢油污染的处理路径 |
三、以环境法益侵害衡量水上交通事故致溢油污染的合理性分析 |
第四章 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判断 |
第一节 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的因果关系特征 |
一、以多因一果、多因多果为主要表现形式 |
二、介入因素影响因果进程 |
三、水上交通过失犯罪中的因果联系具有复杂性 |
四、水上交通过失犯罪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困难 |
第二节 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判断难点 |
一、条件说的判断难点 |
二、原因说的判断难点 |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判断难点 |
第三节 水上交通过失犯罪中因果关系的判断路径选择 |
一、以条件说作为结果归因的重要理论 |
二、以客观归责理论进一步检验结果归属 |
第五章 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的主体范围及认定 |
第一节 水上交通业务过失犯罪的主体范围及认定 |
一、船舶组织体中业务过失主体范围和界定标准 |
二、值班水手作为水上交通业务过失犯罪责任主体的案例审视 |
三、引航员作为水上交通业务过失犯罪责任主体的认定 |
第二节 水上交通监督过失犯罪的主体范围及认定 |
一、船舶组织体内监督过失主体范围界定 |
二、船舶组织体系内部监督过失主体追责层级的限定 |
第三节 水上交通管理过失犯罪的主体范围及认定 |
一、水上交通管理过失犯罪主体范围和责任主体认定 |
二、一般管理情形下责任主体限定 |
三、管理错位情形下责任主体限定 |
第六章 水上交通过失犯罪主观特征之注意义务分析 |
第一节 水上交通过失不同主体的注意义务内容与根据 |
一、水上交通过失不同主体的结果预见义务内容 |
二、水上交通过失不同主体的结果避免义务内容 |
三、水上交通过失不同主体的注意义务根据 |
第二节 水上交通过失不同主体的注意义务履行 |
一、水上交通过失不同主体的注意义务履行内容 |
二、水上交通过失不同主体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 |
第三节 水上交通过失与信赖原则 |
一、信赖原则的一般理论 |
二、信赖原则在水上交通领域中的适用分析 |
三、信赖原则在水上交通监督过失中的适用分析 |
四、信赖原则在水上交通管理过失中的适用分析 |
第七章 水上交通过失犯罪主观特征之注意能力判断 |
第一节 水上交通过失不同主体注意能力的影响因素 |
一、心理状态对水上交通业务过失主体的注意能力影响 |
二、生理状态对水上交通业务过失主体的注意能力影响 |
第二节 水上交通过失不同主体注意能力的判断标准 |
一、注意能力判断标准的学说争鸣 |
二、水上交通从业者的注意能力判断标准选择 |
三、航运管理者的注意能力判断标准选择 |
第八章 我国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的刑法完善思考 |
第一节 我国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的立法完善 |
一、增设“水上重大航行事故罪”的理论意义与实践需要 |
二、由附属刑法规范配合刑事立法进行规制 |
第二节 我国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的司法完善 |
一、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的入罪标准完善 |
二、水上交通过失犯罪中特殊结果形态的法律适用完善 |
三、水上交通过失犯罪中逃逸行为的司法认定完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的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7)季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
(一)案情简介 |
(二)争议焦点 |
二、犯罪故意的构成因素分析 |
(一)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
1.事实性认识 |
2.评价性认识 |
3.明知的程度 |
(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
1.希望意志 |
2.放任意志 |
三、犯罪过失的心理构造 |
(一)犯罪过失的本质 |
1.注意义务的内容 |
2.注意义务的形态 |
3.注意义务的判定 |
(二)犯罪过失的认识特征 |
1.疏忽过失的认识特征 |
2.轻信过失的认识特征 |
3.从认识方面区别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
(三)犯罪过失的意志特征 |
1.疏忽过失的意志特征 |
2.轻信过失的意志特征 |
3.从意志方面区分疏忽过失与意外事件 |
四、主观罪过理论之完善 |
(一)完善犯罪故意中违法性认识的刑事立法 |
(二)犯罪过失理论中引入信赖原则 |
(三)罪过认定中,应有情感因素的一席之地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释放天然气自杀致爆行为的刑法性质认定研究 ——以张某案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案件基本情况 |
(一)案由 |
(二)案情介绍 |
(三)争议焦点及分歧意见 |
二、法理分析 |
(一)间接故意的内涵及界定 |
(二)疏忽大意过失的内涵与界定 |
(三)间接故意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区分 |
(四)爆炸罪、过失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分 |
三、本案的分析与结论 |
(一)张某的主观罪过应为间接故意 |
(二)张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四、本案的研究启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医疗事故罪中医疗过失行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表 |
案例表 |
立法表 |
导言 |
第一节 研究背景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一、国外医疗过失行为相关立法与研究回顾 |
二、医疗过失行为相关国内相关立法与研究回顾 |
第三节 研究内容与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医疗过失行为认定偏差及理论梳理 |
第一节 医疗过失行为构成要素分析 |
一、注意义务的违反 |
二、因果关系的建立 |
三、部分构成监督过失 |
第二节 医疗事故罪认定现状 |
一、医疗事故罪司法数据分析 |
二、医疗事故罪典型案例分析 |
第三节 医疗过失行为认定偏差 |
一、注意义务边界不明 |
二、因果关系判断简单 |
三、监督过失判断缺失 |
第四节 医疗过失行为理论梳理 |
一、注意义务理论梳理 |
二、因果关系理论梳理 |
三、监督过失理论梳理 |
小结 |
第二章 医疗过失行为中注意义务的判断 |
第一节 医疗过失行为中注意义务构成之审视 |
一、新旧过失论之争 |
二、基于新过失论的医疗过失行为注意义务解构 |
第二节 医疗过失行为中医疗损害结果预见义务的限制 |
一、医疗损害结果预见义务的定位和责任基础 |
二、医疗过失行为中主观注意义务的边界 |
第三节 医疗过失行为中客观注意义务的限制 |
一、违反客观注意义务的阶层定位厘清 |
二、医疗过失行为客观注意义务来源之厘清 |
小结 |
第三章 医疗过失行为中因果关系的判断 |
第一节 医疗过失行为中因果关系构成审视 |
一、因果关系理论之争 |
二、医疗过失行为中因果关系构成之解构 |
第二节 医疗过失行为中事实因果关系的证成 |
一、医疗过失行为中事实因果关系的机能 |
二、医疗过失行为中事实因果关系的成立与修正 |
第三节 医疗过失行为中法律因果关系的限制 |
一、医疗过失行为中相当因果关系成立进路 |
二、医疗过失行为中客观归责理论之取舍 |
小结 |
第四章 医疗过失行为中监督过失的判断 |
第一节 医疗过失行为中监督过失的实存与基础 |
一、医疗过失行为中监督过失的实存性 |
二、医疗过失行为中监督过失的责任基础 |
第二节 医疗行为中监督过失的成立条件 |
一、刑法处断医疗行为中监督过失的客观前提 |
二、医疗过失行为中监督过失的注意义务构成 |
三、医疗过失行为中监督过失的判断基准 |
小结 |
第五章 医疗过失行为判断标准的运用 |
第一节 违反注意义务的判断规则 |
一、对于“责任”的文意解释 |
二、医务人员为何负担“责任” |
三、医务人员负有何种“责任” |
四、如何认定医务人员无“不负责任”之情形 |
五、何为“严重”不负责任 |
第二节 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 |
一、何时应当判断因果关系 |
二、如何确定因果关系的判断范围 |
三、合法则条件说的判断 |
四、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 |
五、例举复杂因果流程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
第三节 监督过失的判断规则 |
一、何时应当判断监督过失 |
二、应当认定为“严重不负责任”的监督指导行为 |
三、例举排除监督过失之情形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研究成果 |
后记 |
(10)论医疗事故罪的“严重不负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 国内研究概括述评 |
(三) 研究的创新之处 |
一、问题的提出:李某医疗事故案 |
(一) 案例简介 |
(二) 案件争议及评析 |
1、争议焦点 |
2、案件评析 |
二、有关“严重不负责任”规定概况 |
(一) “严重不负责任”之法规范梳理 |
(二) 有关“严重不负责任”规定存在的问题 |
1、“严重不负责任”性质不明确 |
2、“严重不负责任”地位不明确 |
3、“严重不负责任”司法解释可操作性差 |
三、“严重不负责任”体系与地位解读 |
(一) “严重不负责任”的基本含义 |
(二) “严重不负责任”的体系解读 |
1、刑法条文中有关“严重不负责任”要件规定 |
2、医疗事故罪中“严重不负责任”之特性 |
(三) “严重不负责任”的地位解读 |
1、“严重不负责任”定位分歧 |
2、个人评析 |
四、“严重不负责任”的具体认定 |
(一) “严重不负责任”认定原则 |
1、限缩解释原则 |
2、平衡医患关系原则 |
(二) “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的认定 |
1、“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司法认定依据与评析 |
2、“严重不负责任”行为的认定标准 |
3、“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基本表现形式认定 |
(三) 作为主观要件之“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 |
1、“严重不负责任”应为重大过失 |
2、医疗过失认定标准 |
3、医疗过失基本类型认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谢辞 |
个人简历和在学期间研究成果 |
四、如何理解疏忽大意的过失中的“应当预见”(论文参考文献)
- [1]涉人工智能犯罪刑事归责研究[D]. 杨丰一. 吉林大学, 2021(01)
- [2]医疗事故罪的过失认定问题研究[D]. 孟欣. 河北经贸大学, 2021(12)
- [3]医疗美容过失致害行为的构罪研究[D]. 李子慧. 湘潭大学, 2020(02)
- [4]单位过失构成污染环境罪研究[D]. 刘甜.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5]环境监管过失的注意义务研究[D]. 张亚楠.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6]水上交通过失犯罪研究[D]. 庞婧.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1)
- [7]季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研究[D]. 李春歌. 黑龙江大学, 2020(04)
- [8]释放天然气自杀致爆行为的刑法性质认定研究 ——以张某案为视角[D]. 佟琳.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2)
- [9]医疗事故罪中医疗过失行为研究[D]. 李方超. 吉林大学, 2019(10)
- [10]论医疗事故罪的“严重不负责任”[D]. 冯雨楠. 福州大学, 201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