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证券投资基金利益冲突交易(论文文献综述)
钱俊成[1](2020)在《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研究》文中指出资产管理是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是我国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通过现行法和政策来规范该行业。但实践中,资产管理已经沦为“影子银行”的重灾区,具有极高的金融风险。同时,由于该行业中信义义务的长期虚置,导致资产管理人在财富管理的过程中或忽视、或逃避、或违背信义义务,使投资者投资本息因此受到了很大的损失。这一方面为众多家庭的生活蒙上了“阴霾”,另一方面也不利于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出于预防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建成和谐社会的目的,监管机构于2018年4月联合颁行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它标志着我国资产管理法律规制改革的正式启动。但令人遗憾的是,本轮改革以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为目的,侧重于通过“表外业务”等方法将资产管理人的风险转嫁于投资者。但这进一步加大了投资者的风险,与“切实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要求背离。同时,该种做法欲从根本上抵御金融风险的意义甚微,只能延缓它的发生。原因在于投资者是金融行业的命脉,而对信义义务仍然虚置的资产管理必将因此失去投资者的信任。为了解决投资者合法权益易受侵害但又缺乏有效保护的现实问题,为了缓和金融风险控制和私益保护的冲突,为了资产管理行业的稳健发展,因而需要对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作专题研究。概言之,对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研究是基于社会现实问题倒逼下的理论研究,它着眼于对实践中问题的解决,具有切实的现实意义。“金融法中一些基本概念并非是对金融现象的简单映射,而是承载着确立特定金融领域中各种权限配置的功能”。应当注意到,资产管理发轫于普通的民事活动,逐渐演变为特别的金融业务,其在当下的我国正朝着“代客理财”本质的回归。并且,在对我国资产管理历史脉络、现行法和政策考察的基础上,发现四个方面的法律和法理缺陷造成了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虚置:一是信义义务的法理不清,导致负有信义义务的资产管理人的范围模糊;二是我国当前法律制度下的信义义务仍停留在英美法系那种松散的“义务束”状态,缺乏应有的内在逻辑,造成学者对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具体内容的各执己见,不能形成系统的、可依照执行的、统一的具体规则;三是上述两个问题致使资产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责任不清,难以有效规范业务行为和有效指导司法实践;四是上述三个问题还可归结于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在立法上缺乏整体设计,使“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难落实处。针对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进行研究,首先需要明确信义义务本身的来源、功能、性质,然后分析其内在的构成要素。在明确了信义义务的内部构造后,信义义务在资产管理中的生成逻辑也随之清晰,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被触发。从本源上看,信义义务产生于实质的信义关系,是对信义关系下当事人所订立合同不完全性的补充,因而信义义务是一种“填补性”规则。换言之,对于某个具体的受信人而言,其是否负有信义义务需要考察“施信人”的自我保护状态和替代性保护方案。从功能上看,信义义务产生的要旨在于对受信人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的规制,从而调整当事人之间基于信任建立起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性质上看,信义义务作为一项法定义务,不同于合同的约定义务,不能被当事人协议约定而排除,在规范受信人行为方面具有刚性。然后,分析信义义务的内在构成,即在同其他法律关系相区别的角度探讨信义关系的特征,从信义义务的内部视角确定其构成要素。主观上的信任与客观的信任状态,实际上解释了信义义务产生的逻辑与要求。前者明确了受信人与“施信人”之间应具备的信任基础,是信义义务内在构成的起点,后者则在客观上赋予了受信人处理事务之能力,成为信义义务中最为重要的构成要素。这有力地解释了由“委托——代理”关系、“信托关系”构成的资产管理中的信义义务产生。也就是说,对于以信托展开的资产管理而言,资产管理人自然负有信义义务,这是由信托本质决定的。但对于以“委托——代理”形式展开的资产管理,则需要判断资产管理人究竟是否被投资者施以主观上的信任,以及是否被赋予了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只有既存在主观上的信任,也具有充分自由裁量权时,资产管理人才负有信义义务。另外,信义义务在资产管理中的产生逻辑也可以帮助解决资产管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例如通过对2018年出台的《资管新规》中要求禁止通道业务及刚性兑付作出解释,从而真正明确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核心内涵与外延,更好地规范资产管理人行为,构建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规范体系。接着,资产管理人要正确履行信义义务,离不开信义义务内容的完备。也只有完备的信义义务内容,才能发挥法的指引作用。然而,我国无论《信托法》《公司法》还是《资管新规》,对信义义务的内容规定都过于原则性或者粗糙,难堪大任。这也是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被长期虚置的核心原因。要针对中国现状和资产管理人所处的特定交易结构制定细化的、可落实地的信义义务具体内容,首先依赖于信义义务内容界定标准的构建。该标准的构建需要在两个层面上落实:一是信义义务与其他义务的区分,这决定了某具体义务能否纳入到信义义务中来;二是信义义务内容间的逻辑梳理,这决定了某具体义务的归属。然后,根据前述界定标准,可以有效厘定中国法下作为特定受信人的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范围,并将英美法下松散的“义务束”归类,构建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三是鉴于资产管理人负有信义义务内容的差异从根本上还应取决于投资者的区别,故将投资者作合理地类型化区分,并由此分析资产管理人负有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差异具有现实意义。这也是对“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的具体落实;最后,分析资产管理人在履行信义义务时应达到和满足的客观标准,这是出于对“法不强人所难”的法的价值的考虑。即使资产管理人负有信义义务,也需要有具体的义务规则可供执行;违反信义义务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的,亦需要法的救济。应当注意到,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与违反合同的责任,两者在原理上是相通的:都是违反了信义义务期待的资产管理人应达到的第一性义务标准,由此所导致的第二性义务。同时,违反信义义务的法律责任可从两方面分析:一方面是对投资者的责任,另一方面是对受托财产的责任。前者是要求资产管理人对财产进行管理,所产生的收益必须交给投资者。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后者的意思是资产管理人在资产管理中管理受托财产不当致使财产遭到损害或者损毁,资产管理人对受托财产负有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也就是说,根据救济途径的区别,投资者的救济权包括两类:既可能是对物的,也可能是对人的。最后,由于我国《信托法》在移植过程中的“异化”和资产管理业务“法律关系认定的多样化”,造成现行《信托法》难以承载统一规制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使命。因此,借鉴域外典型的立法路径,探求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体系化路径就显得非常必要。分属两大法系的英国、美国、德国、日本规范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相关规则为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体系化构建提供了可参考的范本。综合考虑下,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规则应当以体系化的思路来考量,需要多个位阶的法律法规进行共治,形成一个“基础法律+监管法规+自律规则”的系统化规则体系。即以《民法典》为指导,《信托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为框架,金融监管法规予以细化,自律规范进行补充。于其立法,可以采取一种阶段式、渐进式的立法策略。另外,在确定了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立法模式后,还需要进一步落实信义义务的框架构建。这更好地为实践中问题的解决画上了句号。
方云[2](2018)在《基于基金规模的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的利益冲突研究》文中研究表明2008年当市场牛转熊时,投资者遭受了巨大损失的同时,基金公司却挣了个盆满钵满,引起了投资者对以基金资产净值为基础的固定管理费率的不满和质疑;然而业内人士却表示国外公募基金一般也采用固定管理费率的收费模式。近年来关于基金规模侵蚀业绩的研究,再次引发了我们对这种以基金资产净值为基础的固定管理费率收费模式的思考。我国的薪酬合约能否兼顾基金管理人和投资者的利益再次受到了质疑。国内关于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多为制度和法律设计等理论方面的研究,而关于两者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实证分析结果还是模糊的。因此本文在国内首次构建了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冲突模型,从基金最佳规模角度,检验公募基金行业中的薪酬合约能否激励基金管理人选择投资者利益最大化的最佳规模。为我国的薪酬合约的设计提供了重要的指导作用,并且能够合理引导投资者行为。另外本文还从基金家族角度进行了相关研究,也是本研究的一大亮点。文中数据均来自国泰安中国开放式基金数据库,主要利用SAS进行数据分析,采用分组平均法和多项式回归分析。从单只基金和基金家族角度,分别分析了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对投资者来讲,业绩最佳时的规模(最佳规模)是其利益最大化的规模,而对基金管理人来说,其薪酬最大化时的规模(实际规模)是其利益最大化的规模。如果基金管理人能够代表投资者的利益,那么实际规模应该等于最佳规模。而实证结果表明,基金管理人选择的实际基金规模远大于基金业绩最佳时的规模,即基金管理人不惜以投资者的利益为代价,来增加自身的收入。并且为了保证资金的净流入,基金管理人会选择平均业绩来维持规模的最大。并且通过理论分析,发现国外公募基金多采用固定管理费率,背后更深层的原因在与西方成熟的金融市场、健全的法律法规和完善的信用体系。相关制度的健全是改变我国基金业目前存在问题的根本方法;但从微观角度看,合理的薪酬合约也能激励基金管理公司与投资者的利益一致。最后建议基金业探索多种薪酬合约模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此外可以逐步放开对基金的投资机制限制,充分发挥大规模以及管理才能的优势;而对投资者来讲,进行长期投资时应选取基金业绩排名连续靠前的基金,而且不仅要关注单个基金的规模,还要关注基金家族的规模。
黄一鸣[3](2012)在《证券投资基金利益平衡机制研究 ——以管理人为中心》文中研究表明在经济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基于专业技术和丰富经验的专业受托人可以弥补广大基金投资者的专业知识、时间不足等条件的缺乏,从而减少投资风险和成本增加投资收益。基金制度正是依托信托制度建立起来的。本文立足于证券投资基金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与不平衡现状,以基金管理人为中心展开讨论,力求从基金管理人内部、外部的角度寻求利益平衡途径。以维护基金持有人利益,保障证券投资基金的有序健康发展,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注入活力。尽管我国投资基金发展也有十多年历史,但是从国内研究上看还只是驻足在对美国等基金业较为发达的国家法律制度的借鉴和引进,如何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基金发展经验的基础上,如何找到一个适合我国现阶段发展,并可以寻求不断创新有序运行的路径,建立起可以支持我国基金市场运作的制度基础是本文力求解决的问题。“机制”是一个比较宽泛的范畴,在本文中,它不仅包含法律制度层面上的,还有经济学层面和管理学层面上的内容。本文想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制度提供另一个思维视角,建立针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全面的利益平衡机制,从而使证券投资基金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更为广阔的发展前景。本文首先对证券投资基金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与不平衡现状进行总结和分析。所谓基金管理人的不当行为,是指对基金管理人以不适法的手段侵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各种行为,这些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也可能并不触犯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在某些“合法”的外衣下完成了利益输送,造成了持有人的利益受损。文章第一章从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托属性入手,梳理了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关系。指出证券投资基金中出现的利益不平衡现状,并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同时指出寻求解决办法的迫切性。文章第二章就上述利益不平衡现状进行原因分析,并提出解决的基本原则。要对相互之间存在冲突的利益寻求有效的平衡机制,首先需要明确不同利益之间的位阶,然后对位于不同位阶的利益进行梳理和平衡。利益衡量在利益整合过程中必须确定各利益之间的位阶,依据一定的价值基准进行利益评价。在利益主体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应对利益的“轻重”进行权衡思考并进行选择,确定哪些利益是受优先保护的,哪些利益应居于次要地位。当我们寻求对证券投资基金利益不平衡现状进行调整时,因证券投资基金的商业信托性质和商业组织制度这样的二重框架,从而调整机制也应体现多层次性。首先是面对商业信托法律性质,应围绕信托契约与当事人法律关系、权利义务角度将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体系进行完善,以从法律制度上确立基金管理人在为基金投资行为时所应担负的义务;第二,应借助商业组织内部的治理结构,对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治理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进一步明确要以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为出发点,利用相关制度的构建和运作,降低基金管理人以公司成为利益输送的导管和工具的风险。第三,外部的利益平衡机制应重点从行政监管入手,把握我国现阶段应采取的监管措施。第三章,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体系进行了梳理,并比较美国等证券投资基金较为发达国家的经验,对“关联人士”等对管理人义务有着重大影响的概念及其内涵进行分析,力求完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义务体系。第四章进入了具体平衡证券投资基金利益的管理人内部机制中来,首先从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治理上进行探讨。接下来分析了基金管理公司激励机制中的问题,并提出应从基金管理层的持基入手来进行完善。文章第五章重点解决证券投资基金外部平衡机制问题。并选择以市场与行政为视角入手,分析基金监管模式,寻找完善基金监管的思路。其次,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民事责任制度进行完善。
王众[4](2011)在《信托受益人保护研究 ——基于商事领域的比较考察》文中研究说明无论是信托的起源或是信托的现代发展,信托设立的目的均是为了实现信托受益人的权益。当下,在商事领域的信托法律关系中,由于信托合约剩余控制权与剩余索取权的分离,相比信托受托人,受益人在信息获取方面明显落于下风,偏偏受益人利益的实现又有赖于受托人义务的履行,决定了信托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明强实弱”的地位。由于我国坚持的“一物一权”原则和英美信托法所固有的“双重所有权”之间的冲突,从英美法系引入的信托制度在我国难免出现“水土不服”的特点。无法否认的是,受信托受托人信义义务传统阙如、受益人投资风险意识欠缺、事后救济机制落空等一系列因素的影响,我国实践中损害信托受益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时有发生,极大地打击了信托投资人的信心,阻碍了信托业的发展。为此,本论文拓开以往通过对受托人的规制来实现受益人保护的间接研究模式,直接以受益人保护为视角,从信托基本原理出发,明晰商事领域信托受益人“投资人身份”的特点,将信托受益人保护方式分为事前预防机制和事后救济机制、直接保护途径和间接保护途径,综合受托人责任、信息披露、风险控制等各项法律机制,最终提出构建我国商事领域信托受益人保护制度的设想。本论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共分为六章。第一章“信托受益人的核心地位”。该部分首先对信托的基本概念及其独特法律构造进行了梳理;其次对信托的衡平法起源进行追溯,论证了衡平法对信托制度的特别贡献,明晰了信托受益人的确定性原则及其发展,最终得出信托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的结论。第二章“商事领域信托受益人的特殊地位”。该部分首先通过信托制度从民事领域拓展至商事领域的发展历程,探究了信托制度功能嬗变的根源,并对商事领域中信托运作的具体类型进行探讨;其次基于我国学界对营业信托、商事信托、商业信托等相关概念的认识含混不清的状况,厘清了我国商事领域中的信托相关概念;再次对商事领域中委托人“投资人”身份让渡的事实进行探讨,论证了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的“弱势”地位;最后,阐述了信托受益人一般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对商事领域受益人权利义务的特殊性进行论证,指出我国信托业投资者保护缺乏的特点,并最终得出受益人权益实现被动性的结论。第三章“商事领域信托受益人保护的基本理论”。该部分首先考量了现代信托利益衡平机制的法学本质,将商事领域中信托受益人保护的途径分为直接途径和间接途径;其次,遵循“它山之石,可以攻玉”的原理,对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信托受益人保护的规范进行了探讨;最后,指出信托关系中的“信任”因素,并将信托受托人的信赖义务分为注意义务和忠诚义务进行阐述。第四章“信托受益人保护在商事实践中的具体化”。本章选取受托人为信托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为视角探讨信托受益人保护在商事实践中的具体化问题。首先,具体探讨了受托人为信托公司时受益人保护所遭遇的问题,指出实践中信托合同是受益人保护的基础性文件,并对信托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进行探讨;其次,对受托人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时受益人保护所遭遇的问题进行分析,明确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托本质,从基金管理费的收取、“老鼠仓”问题、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监督问题等不同的角度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运作中的受益人保护问题进行研究。第五章“商事运作中信托受益人的风险控制机制”。该部分首先分析了信托受益人所面临的商事风险,指出受益人是信托风险的最终承受主体;其次阐述了信托商事运作中信息披露制度的法理基础,探讨了以保障投资者知情权为中心的信托信息披露制度规范;最后,从“破产隔离”角度对受益人风险的控制进行了分析,指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实现破产隔离的基础,分析了破产隔离制度对受益人保护的效果,并对SPT破产隔离法律机制的运用进行了阐述。第六章“我国商事领域信托受益人保护制度的构建”。该部分首先探讨了我国信托业监管制度的构建,指出我国监督制度的多元结构,分析了我国信托业动态监管制度的现状及困境,并从对国外信托业监管制度考察中提出对我国信托业监管的借鉴意义;其次对商事领域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救济机制进行探讨,考察了我国实践中的受益权救济模式;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商事领域信托受益人保护制度的设想,提出建立完备的信托登记公示制度和信托受益权流通平台的对策措施。
张月萍[5](2011)在《基金经理个人交易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提出基金经理利益冲突的个人交易不仅严重损害广大基金投资者的利益,而且践踏证券市场的公平原则,侵蚀投资者的投资理念和信心,引发整个基金行业的信任危机,并最终影响证券市场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良好运行与稳定发展。近年来日益严重的基金经理个人交易问题已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基金经理进行个人交易主要有经济利益的驱使、监管不到位以及违法成本低等方面的原因。而趋于泛滥之势的个人交易也表明监管机构未针对个人交易产生原因的规制措施没有起到根本的遏制作用,一刀切的监管思路并不可行。我国应转变对基金经理个人交易的规制思路,在预防机制方面,应在完善相关法律体系的前提下,区分基金经理的个人交易的类型,允许基金经理无利益冲突的个人交易,并对基金经理实行合理的薪酬分配制度以及适当的奖励惩处制度和声誉激励制度;在监督检查机制方面,对基金经理的监管模式应选择以政府监管为主,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的辅助作用,而对基金经理个人交易的日常监管应由基金管理公司通过内部监控来实施,同时还应加强基金经理的信息披露以及建立举报奖励制度来鼓励社会监督;在责任追究方面,应构建民事、行政、刑事三位一体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
江翔宇[6](2010)在《公司型基金法律制度研究 ——以基金治理结构为核心》文中研究指明本文之“公司型基金”,是指以公司形式组建的开放式公募证券投资基金,这种模式在美国最为发达,近年来在英国、日本、德国也迅速发展。我国目前尚未引入这一制度,国内所有的证券投资基金均为契约型基金。但是基于公司型基金在基金治理结构方面的先天优势,我国引入公司型基金是一个必然的趋势,理论界、监管部门业已开始对公司型基金给予关注。公司型基金相较于契约型基金,主要有三个特点:1.存在“基金公司”的法律实体。基金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设立有大量独立董事充任的董事会,具有完全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基金投资者内化为公司股东,拥有股东投票权,基金财产演变为公司财产,公司可以随时发行新的股份,投资者也随时可以赎回股份(基金份额);2.以独立董事制度为核心。独立董事被称为“看门狗”,被赋予监督职权,以此来制约基金管理人维护投资者权益,而在契约型基金中对基金管理人承担监督职责的基金托管人则不再被赋予监督职责;3.外部管理。基金公司一般都委托外部的投资顾问即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财产进行管理,资产交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公司几乎没有自己的雇员,其主要的机构是公司董事会。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引入公司型基金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需要。由于美国公司型基金的独立董事制度和股东投票制度对投资者进行了更为充分的保护,这种制度逐步受到了市场的认可;二是适应金融市场国际化统一化的需要。欧盟国家所颁布的共同基金规则(即所谓UCITS指令)中即明文承认契约型与公司型两种不同基金的效力,并规定各成员国必须允许其他国家不同形态的基金在其境内营运与促销。而事实证明公司型基金更容易被其他国家所接受。引入公司型基金的立法模式可以分为:1.单独就公司型基金模式进行立法,最典型的即是英国;2.将契约型和公司型基金等各种类型的基金规定于一部法律,如法国、德国、日本。在如何解决基金公司和传统公司差异的问题上,英国基于信托法的基础绕过公司制度建立了公司型基金,而日本、德国等国家则立足于传统公司制度的基本理论对公司型基金作出了特别规定。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由于公司型基金自身的组织实体化和管理的外部化,产生了法律关系双重化问题。换言之,在公司型基金基金持有人(投资者)、基金公司、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四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架构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基金公司内部治理层面的关系,表现为基金持有人与基金公司之间的关系;二是基金公司外部治理层面的关系,表现为基金公司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关系。公司型基金的法律关系是第一层的公司法律关系和第二层的信托法律关系的结合。由于公司型基金下基金公司股东大会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并不比普通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者契约型基金持有人大会发挥的作用更大,因此公司型基金制度利用公司这种制度的意义不在于股东大会,而在于以独立董事为主的董事会。对于独立董事的作用,虽然对独立董事能否保持“独立于基金管理人”,真正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一直存有广泛的质疑,但是这一制度本身并不存在本质的缺陷,其在防止基金欺诈和基金管理人明显的违法行为上是一个低成本的有效的监控者。对于公司型基金的受托人研究,公司型基金除基金持有人以基金公司之组织形式形成投资者的组织体,即信托关系中委托人的组织化与契约型基金有明显不同外,在受托人范围上与契约型基金相同,亦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但在公司型基金模式下,基金托管人并不承担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职责而是由基金公司董事会承担;同时契约型基金下基金管理人之受托人强势地位在公司型基金中因受到基金公司董事会监督制约,呈现相对平衡之态势。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12条为公司型基金制度的设计提供了法律依据。立法者应当对这一制度作出更为具体的鼓励性制度规定,为市场主体运用这一制度提供充分的法律支持。推出公司型基金比较现实的路径是先进行单独行政立法,由国务院制定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通过一定时间的运行和检验后再纳入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或制定单独的公司型基金法律。本文共分七部分:导论部分主要介绍了本文的选题背景、该选题目前的研究状况和文献综述、论文的研究方法和基本框架以及论文的创新点和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第一章为公司型基金的概述,分为投资基金概述、公司型基金概述、我国引入公司型基金的必要性三节。第一节对基金、投资基金的分类、特征、法律主体地位等基本问题进行了概要分析,着重就我国投资基金立法模式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第二节首先介绍了公司型基金的概念、特征、分类等基本问题,着重就对公司型基金理解存在的一些曲解以及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两种制度上的差异进行了分析。第三节对我国引入公司型基金的必要性进行了全面分析,对我国引入公司型基金的主要法律障碍进行了分析。第二章为公司型基金的历史考察、比较和借鉴。介绍了公司型基金在各国的历史发展、各国发展公司型基金的原因以及国外发展经验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第一节中选取了世界范围内具有代表性美国、英国、日本、法国、德国、卢森堡等六国,分别介绍了公司型基金在这些国家的发展历程。第二节从公司型基金历史发展的角度,对英国、日本、美国引入和发展公司型基金的原因进行了比较分析。第三节分析了国外公司型基金发展的一些规律对我国基金业发展所具有的积极意义。首先总结了国外公司型基金发展的共同原因,并在比较各国公司型基金立法模式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我国公司型基金制度设计的价值。第三章为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研究。以美国共同基金为例,通过对其主要运行主体的分析,介绍了公司型基金的运行概况。在此基础上,对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进行了定位,明确了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不仅指基金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而是基金持有人和基金公司之间的公司法律关系,基金公司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的结合。第四章为基金公司治理结构分析――以独立董事制度为核心。第一节概述了基金公司董事会这一基金公司的关键设计,提出基金公司股东大会及股东投票权的虚置问题,重点分析了基金公司董事会设计的特殊性。第二节对独立董事的功能进行了阐释。通过对基金公司内外部利益冲突的分析,凸显出基金独立董事功能的重要性,并进一步分析了独立董事的监督职能以及其他具体职能与权力。第三节回顾了基金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的起源和立法进程。第四节从实践的层面对独立董事制度进行了讨论。重点围绕独立董事独立性的立法界定以及对独立董事制度作用存在的质疑展开思考。第五章为公司型基金受托人研究。第一节对契约型基金受托人进行了简要的论述。第二节对公司型基金受托人进行了分析,研究了公司型基金受托人的信赖义务以及公司型基金受托人的范围。第三节对公司型基金受托人与契约型基金受托人进行了分析比较,认为两者的区别体现在1.托管人职能之重大不同;2.受托人权利的收缩使委托人和受托人之关系更为平衡;3.受托人范围不同。第六章为我国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的制度构建建议。着重从公司型基金制度的立法模式、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的设计这两方面提出了对我国构建公司型基金法律制度的原则性建议。提出了我国公司型基金构建的法律基础和立法模式,并提出6项原则性建议:1.发挥基金公司股东大会作用的机制设计;2.公司型基金股东诉讼机制设计;3.基金公司董事会模式设计;4.基金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设计原则;5.公司型基金托管人的职责设计;6.建立声誉机制约束基金管理人。
唐燚[7](2010)在《证券投资基金利益冲突的监管研究》文中指出证券投资基金是证券市场纵深发展的产物,是现代资金有效配置的重要手段。面临失去对基金财产日常处分和控制能力的投资者,即使在已有的民事法律制度保护下也难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别在日益复杂化的基金操作过程中,利益冲突现象日益严重且更加隐蔽,因此对基金管理过程中潜在的利益冲突的监管成为必然。监管不仅是事后补救,更重要的是事前预防,彻底的根除利益冲突产生的动机。我国现有的监管没有发挥应有的功能,监管重点不突出、目标不够明确。本文基于国外基金监管的经验和我国的监管现状,从监管法与基础性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出发,以信托制度中的忠实义务为理论基础分析利益冲突防范的措施,力图为监管资源的有效分配提供理论和实践支持。
崔亚楠[8](2009)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认为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在证券投资基金财产运作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对基金持有人承担着广泛的管理、运作基金财产的忠实义务。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实现往往依靠基金管理人的行为,因此对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的法律规制显得尤其重要。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简要介绍了信托法律制度,阐述了信赖义务、忠实义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的法律规制、利益冲突等重要概念,并分析了我国规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行为的必要性。之后,在第二部分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的法律规制考察的基础上,第三部分立足于我国,通过介绍我国立法现状,提出我国立法缺乏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的原则性规定,且采用全面禁止的方法,不足以有效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弊端。因此,我国是一个缺乏信托文化,财产、经济领域也少有信托义务历史的国家,很有必要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进行法律规制。本文第四部分对我国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的法律规制提出了具体建议。本文主张:1、应在法律上明确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在原则上保障监管行为有法可依;2、正确界定基金管理人关联人士的范围,确定管制范围;3、采取不同的方法规制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并对其类型化,将其分为本人交易、共同交易和代理交易三种,对本人交易宜采取原则性禁止,例如豁免的方法,对共同交易则宜采取一般允许,个别禁止的方法,对代理交易宜采取一般禁止,例外允许的方法;4、完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责任。在行政责任上,主张借鉴美国的民事禁止令诉讼制度和听证程序以弥补我国行政制度上的不足;在民事责任上,通过论述确认无效、归入责任、损害赔偿、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保障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实现;在刑事责任上,主张增设金融从业人员背信罪,加大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方桂荣[9](2008)在《投资基金监管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基金业中基金黑幕频频发生,严重损害了基金投资者的利益,也危及了基金业的正常发展,这突显了我国投资基金监管的不利。因为基金管理人自身无法克制私利的追逐,政府监管必须加强。随着世界投资基金发展的大潮流,我国基金业发展迅速,然而,其间虽然我国投资基金监管已有所加强,但远远落后于基金业的发展速度,导致监管的滞后和被动。同时,法学界对投资基金监管的研究也没有给予足够重视,大多成果浅显而零散,不深入不系统。有鉴于此,作者力求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深入研究基金业所存在的问题,系统地构建我国投资基金监管的理论体系,并有针对性的提出完善投资基金监管多项法律制度建议。作者研究的主要内容结构遵循总论与分论的逻辑体系,共分六部分,前两部分属于总论部分,主要研究目标是确立投资基金监管的理论内容。后面四部分属于分论部分,主要针对投资基金监管中具体法律制度的创新。首先对投资基金与投资基金监管的一般理论作了分析,为全文的研究打下基础。在分析了投资基金的基本特征之后,又划分了投资基金的种类并明确了投资基金的作用,为了使投资基金的范畴更加清晰,本文又对投资基金与相关概念进行了辨析,进而界定了投资基金的主体法律关系,回顾和展望了投资基金在中国的发展状况。在分析了投资基金的一般理论之后,确立了投资基金监管的基本范畴和基本原则,为今后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提供借鉴。为了确立政府监管基金业的正当性、合理性与正确方向,作者分别从经济学与法学的视角分析了投资基金监管的理论基础。通过分析外国投资基金监管体制法律制度,审视了我国投资基金监管体制法律制度的科学性与合理性,从总体上提出了完善我国投资基金监管体制法律制度的建议:正确定位政府在投资基金监管中的角色,建立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机制,强化自律组织在基金监管中的作用,健全投资基金监管立法体系。在对投资基金监管基本理论的研究之后,作者有针对性地对多项具体法律制度进行了深入研究。这些制度包括:投资基金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投资基金关联交易监管法律制度、投资基金监管中的独立董事法律制度、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管法律制度。对这些制度的研究都遵循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注重理论的说服力,也注重了实践的应用性。作者对投资基金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的研究内容主要包括:投资基金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的一般理论分析,投资基金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基本内容的界定,我国投资基金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作者指出:投资基金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投资基金本身的市场准入、基金管理人的市场准入、基金托管人的市场准入、外资的市场准入。我国投资基金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应从以下方向进行改革:投资基金市场准入的标准有待降低,基金市场主体有待向多元化发展;基金经理的从业资格有待在投资基金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中明确;基金市场退出机制有待更加细化;政府与市场机制有待进一步协调。对投资基金关联交易监管法律制度的研究,首先分析了投资基金关联交易的一般理论,其次从总体上对投资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模式做出了选择,最后提出了完善投资基金关联交易监管法律制度的建设性建议。作者指出:我国在采用美国监管模式的基础上,应明确界定基金关联人的基本范畴;完善独立董事监管法律制度的同时,建立董事回避制度;特别完善投资基金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监管法律制度;充分发挥托管人的监督作用;形成完善的事后救济制度。作者对投资基金独立董事法律制度的研究侧重于价值定位和改革方向,指出:投资基金独立董事法律制度并不等同于独立董事制度,需要单独进行研究;投资基金独立董事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不容否认,不能被取消;我国现行投资基金独立董事法律制度存在很大弊端,需设计完善的报酬体系、建立权责制度、加强社会监督来完善该制度。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管法律制度的研究内容主要包括一般理论分析、基本原则、现状分析和完善建议。研究指出:强制性基金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维护投资者的信心和公共利益的实现;有效市场理论和信息不对称理论是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础;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应当遵循实质性原则和形式性原则。实质性原则主要包括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原则,形式性原则主要包括规范性和易解性原则;鉴于该制度存在的缺陷,我国应进一步完善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立法,进一步发挥网络信息传递的积极作用,切实加强基金信息监管的执法力度,加强对基金公司管理人员和基金投资者的教育,提升他们的法制观念和投资素质。
汤洁琴[10](2008)在《证券投资基金利益冲突交易的法律规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证券投资基金日益成为热门投资工具的同时,基金关系人之间以利益冲突交易的方式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由于证券投资基金是建立在信托基础上的法律关系,使得对此种利益冲突交易的监管比其他的监管更为复杂。世界各国证券监管机构在立法和日常交易监管中都对此予以关注。但是各国在监管思路和监管范围上却各有不同。我国的证券监管部门应尽快从制度上对此作出规定。
二、论证券投资基金利益冲突交易(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证券投资基金利益冲突交易(论文提纲范文)
(1)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和选题意义 |
二、问题的研究现状述评 |
三、研究问题和主要结论 |
四、论证思路和论证结构 |
五、研究维度和创新尝试 |
第一章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问题提出 |
第一节 资产管理的历史演进 |
一、资产管理起始于普通的民事活动 |
二、我国资产管理向金融业务的演变 |
三、我国资产管理向“代客理财”的回归 |
第二节 我国资产管理关系的要素解析 |
一、资产管理关系的主体 |
二、资产管理关系的行为 |
三、资产管理关系的法律责任 |
第三节 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法律由来及不足 |
一、我国现行法中信义义务的由来 |
二、信义义务的产生原理尚不明确 |
三、信义义务的内容不清晰不完善 |
四、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承袭旧义 |
五、资产管理行业的上位法仍缺位 |
小结 |
第二章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法理剖析 |
第一节 信义义务来源、功能及性质的明晰 |
一、信义义务之滥觞:合同的不完全性与实质的信义关系 |
二、信义义务的功能定位 |
三、信义义务的性质:约定义务抑或法定义务 |
第二节 信义义务的内在构成 |
一、主观信任 |
二、客观的信任状态 |
第三节 资产管理业务中信义义务的生成逻辑 |
一、资产管理的设立阶段:信义关系的引起 |
二、资产管理的管理阶段:信义义务的产生 |
第四节 通道业务与刚性兑付中的信义义务辨分 |
一、通道业务中资产管理人不负有信义义务 |
二、刚性兑付并非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要求 |
小结 |
第三章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分析 |
第一节 信义义务内容界定标准的构建 |
一、厘清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内容的必要性 |
二、界定的第一层次:信义义务与其他义务的区分 |
三、界定的第二层次:信义义务内容间的内在逻辑 |
第二节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范围和具体内容 |
一、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内容范围分析 |
二、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具体内容的剖析 |
第三节 资产管理人针对不同类投资者的信义义务具体内容区分 |
一、销售阶段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差别 |
二、管理阶段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具体内容差别 |
第四节 资产管理人履行信义义务客观标准的完善 |
一、资产管理人履行忠实义务的两个客观标准设定 |
二、资产管理人履行注意义务的客观标准争议与选择 |
小结 |
第四章 资产管理人违反信义义务的救济机制 |
第一节 对人之诉 |
一、针对资产管理人的解任 |
二、针对资管第三人的诉讼 |
第二节 对物之诉 |
一、对物之诉的构成要件 |
二、对物之诉的适用对象 |
三、对物之诉的举证责任 |
第三节 法律责任追究 |
一、责任类型 |
二、责任承担 |
小结 |
第五章 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本土化构建 |
第一节 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上位法审思 |
一、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上位法缺位之后果 |
二、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上位法的明晰 |
第二节 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立法路径 |
一、境外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立法路径 |
二、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立法路径选择 |
第三节 我国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的框架建议 |
一、信义义务的法律定位 |
二、信义义务具体内容的构建 |
三、违反信义义务的责任明晰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研究成果 |
致谢 |
(2)基于基金规模的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的利益冲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选题来源 |
1.1.1 公募基金的固定管理费率存在争论 |
1.1.2 规模侵蚀业绩的现象 |
1.2 研究背景 |
1.2.1 我国基金的薪酬合约制度 |
1.2.2 基金行业的发展现状 |
1.3 研究内容、研究方法以及重难点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重难点 |
1.3.3 研究方法及工具 |
1.4 研究意义与创新点 |
1.4.1 研究意义 |
1.4.2 本文创新点 |
1.5 文献综述 |
1.5.1 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以及激励机制研究 |
1.5.2 基金业绩-基金规模关系研究 |
1.5.3 资金流量-基金业绩关系研究 |
1.5.4 对基金家族的研究 |
1.5.5 文献述评 |
第二章 投资基金的利益冲突理论及模型 |
2.1 投资基金的利益冲突理论 |
2.1.1 利益冲突理论 |
2.1.2 基金的利益冲突 |
2.1.3 基金中最重要的利益冲突 |
2.2 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的利益冲突模型 |
2.2.1 最佳规模与实际规模 |
2.2.2 利益冲突模型 |
第三章 样本数据的选取及描述 |
3.1 样本及研究区间的选取 |
3.1.1 样本选取原则 |
3.1.2 研究区间选取及原则 |
3.2 指标的选取 |
3.2.1 指标选取依据 |
3.2.2 指标选取来源及说明 |
3.3 样本统计特征描述 |
第四章 基于单个基金层面的利益冲突研究 |
4.1 投资者的最佳规模 |
4.1.1 基金业绩和规模的关系分析 |
4.1.2 基金业绩和规模的回归分析 |
4.1.3 稳健性检验 |
4.2 基金管理人利益最大化的实际规模 |
4.2.1 薪酬和规模之间的关系分析 |
4.2.2 流量和业绩关系的实证分析 |
4.3 本章小结 |
4.3.1 投资者的最佳规模及业绩 |
4.3.2 基金管理人的实际规模及业绩 |
4.3.3 基于单只基金层面的利益冲突分析 |
第五章 基于基金家族层面的利益冲突研究 |
5.1 基金家族的最佳规模区间研究 |
5.1.1 研究方法以及分组描述 |
5.1.2 家族业绩-规模的实证分析 |
5.2 基金家族利益最大化的实证研究 |
5.2.1 基金家族的薪酬-规模之间的关系分析 |
5.2.2 关于基金家族的明星基金和溢出效应讨论 |
5.3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研究结论及相关理论解释 |
6.1 业绩与规模关系的理论解释 |
6.2 研究结论 |
第七章 研究建议与展望 |
7.1 研究建议 |
7.2 研究的局限性 |
7.3 未来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 |
1.基金样本列表 |
2.基金公司及其旗下管理的基金数量 |
3.论文部分SAS程序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取得的相关科研成果 |
致谢 |
(3)证券投资基金利益平衡机制研究 ——以管理人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选题目的 |
二、 研究方法 |
三、 逻辑结构 |
第一章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及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证券投资基金的基础理论 |
一、 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概念阐析 |
二、 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托性质 |
三、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受托模式 |
第二节 证券投资基金中的法律关系 |
一、 证券投资基金内部法律关系 |
二、 证券投资基金外部法律关系 |
第三节 问题的提出——利益不平衡产生的原因 |
一、 管理人不当行为对持有人的利益产生损害 |
二、 基金经理的激励机制出现欠缺 |
第二章 证券投资基金利益平衡的原则 |
第一节 利益平衡释义 |
一、 利益在法律中的地位 |
二、 利益冲突与利益平衡 |
三、 证券投资基金中的利益冲突主体 |
第二节 证券投资基金利益位阶 |
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正当性分析 |
二、 现实矛盾给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带来的挑战 |
三、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重构 |
第三章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义务体系完善 |
第一节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
一、 注意义务的标准及要求 |
二、 完善我国基金管理人注意义务法律规定的构想 |
第二节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 |
一、 关联人士的界定 |
二、 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类型 |
第三节 基金经理图利问题 |
一、各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 |
二、 对我国规范基金经理行为的法律制度的完善 |
第四章 证券投资基金内部利益平衡机制 |
第一节 证券投资基金内部监督机制总述 |
一、 基金托管人的监督职能内容 |
二、 基金托管人监督机制的缺陷 |
三、 独立董事制度对基金内部监督的利益平衡功能 |
第二节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监督机制 |
一、 目前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规定 |
二、 独立董事制度的完善 |
三、 我国监事会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法律规定的比较 |
四、 监事会与独立董事的功能划分 |
第三节 基金管理人管理层的激励机制完善 |
一、 公司管理层的重要地位 |
二、 公司管理层激励机制完善 |
第五章 证券投资基金外部利益平衡机制 |
第一节 民事、刑事、行政事三种机制评析 |
一、 刑事机制 |
二、 行政机制 |
三、 民事机制 |
第二节 证券投资基金的行政监管 |
一、 视角选择:市场与行政 |
二、 市场、政府、自律组织之间的关系 |
三、 监管模式比较及分析 |
四、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行政监管制度完善 |
第三节 管理人不当行为的民事责任 |
一、 归责原则 |
二、 诉讼救济途径 |
三、 我国基金管理人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建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以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4)信托受益人保护研究 ——基于商事领域的比较考察(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研究意义 |
三、现有研究述评 |
四、本文的研究框架 |
五、本文的创新点 |
第一章 信托受益人的核心地位——基于信托基本原理的考察 |
第一节 信托概述及信托法律构造 |
一、纷繁的信托概念:义务、关系、合同抑或是行为? |
二、信托独特的法律构造 |
第二节 信托肇始:从USE制度到TRUST制度 |
一、财产私有制前提下的四种信托起源说 |
二、规避法律的目的——Use制度的流行 |
三、衡平法院的努力——Trust制度的确立 |
第三节 衡平法的特别贡献:信托的特性 |
一、信托的特性 |
二、信托的分类 |
第四节 信托受益人核心地位的确立 |
一、受益人的概念及其资格 |
二、信托受益人的确定性原则及其发展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商事领域信托受益人的特殊地位 |
第一节 信托制度功能的嬗变:从民事信托到商事信托 |
一、信托制度功能的嬗变:从“转移财产”至“管理财产” |
二、现代信托在商事领域的运用——信托制度功能的扩展与延伸 |
三、商事化运作的信托类型 |
第二节 商事领域信托相关概念的厘清 |
一、与民事信托相对应的商事信托 |
二、与“business trust”和“commercial trust”相对应的商事信托 |
三、营业信托的判断依据 |
四、我国通常语境下的商事信托 |
第三节 商事领域信托受益人权益实现的被动性 |
一、商事领域中信托受益人的特点 |
二、商事领域信托委托人“投资人”身份的让渡 |
三、商事领域信托受益人的“弱势”地位 |
第四节 商事领域信托受益人权利义务的扩张和限制 |
一、信托受益人权利义务的内容 |
二、受益权的性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不同的争议 |
三、商事领域中信托受益人权利的扩张 |
四、投资者保护的缺乏与信托受益人权利的限制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商事领域信托受益人保护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现代信托的利益衡平机制 |
一、信托关系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及其衡平 |
二、商事领域信托受益人和受托人利益冲突的价值取向 |
三、商事领域信托受益人保护的直接途径和间接途径 |
第二节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信托受益人保护的相关规范——各国制度比较研究 |
一、英国受托人的投资责任 |
二、美国的谨慎投资者规则 |
三、日本对营业信托的规范 |
第三节 信托受托人的信赖义务 |
一、信托法律关系中的“信任”解读 |
二、受托人的基本义务——信赖义务 |
三、信赖义务的内容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信托受益人保护在商事实践中的具体化 |
第一节 信托公司受益人保护研究 |
一、信托投资机构与信托公司 |
二、关于信托公司侵害信托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实例分析 |
三、信托合同和受益人保护 |
四、信托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与受益人保护 |
五、信托公司受益人优先的最终取向 |
第二节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受益人保护研究 |
一、证券投资基金与信托 |
二、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模式比较及选择 |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保护 |
四、证券投资基金的内部监督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保护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商事领域信托受益人的风险控制机制 |
第一节 信托受益人面临的商事风险 |
一、受益人是信托风险的最终承受主体 |
二、信托受益人面临的风险种类 |
三、信托受益人风险控制机制的构成 |
第二节 信息披露对受益人保护的制度分析 |
一、信托商事运作中信息披露的法理基础 |
二、商事信托信息披露的制度规范:以投资者知情权保障为中心 |
三、针对信托产品运作的信息披露程序 |
四、我国信托信息披露问题及其对策 |
第三节 破产隔离对受益人保护的制度分析 |
一、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实现破产隔离的基础 |
二、破产隔离对受益人的保护及其效果 |
三、SPT破产隔离法律机制的运用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我国商事领域信托受益人保护制度的构建 |
第一节 我国信托受托人专业理财机构的最终定位 |
一、我国信托功能从“背离”至“回归”的发展轨迹 |
二、我国信托受托人专业理财机构“身份”的确立 |
第二节 以受益人保护为中心的我国信托业监管制度构建 |
一、对信托受托人进行监督的多元结构 |
二、我国信托业动态监管制度的现状及困境 |
三、国外信托业监管制度对我国的启示:混业经营模式下的信托监管 |
第三节 商事领域信托受益人的权利救济机制 |
一、受托人义务的违反是受益人权利救济的前提 |
二、信托责任与受益人权利救济 |
三、我国实践中的受益权救济模式及其思考 |
第四节 完善我国商事领域信托受益人保护制度的设想 |
一、建立完备的信托登记公示制度 |
二、建立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流通平台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基金经理个人交易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中文文摘 |
目录 |
绪论 |
一、选题的理由及意义 |
二、国内外对该选题的研究现状 |
三、研究的思路及方法 |
第一章 基金经理个人交易概述 |
第一节 基本概念 |
一、证券投资基金 |
二、基金经理 |
三、基金经理个人交易 |
第二节 基金经理个人交易的危害性分析 |
一、从宏观方面分析 |
二、从微观方面分析 |
第二章 基金经理个人交易的现状及成因分析 |
第一节 我国基金经理个人交易的现状 |
一、我国基金经理个人交易现状 |
二、我国关于基金经理个人交易的法律规定 |
第二节 我国基金经理个人交易的成因分析 |
一、经济利益驱使 |
二、监管不到位 |
三、违法成本低 |
第三章 美、英两国和香港地区对基金经理个人交易的法律规制之比较分析 |
第一节 立法方面的比较分析 |
一、美国规制基金经理个人交易的法律规范 |
二、英国规制基金经理个人交易的法律规范 |
三、香港地区规制基金经理个人交易的法律规范 |
四、小结 |
第二节 监管制度的比较分析 |
一、美国关于基金经理个人交易的监管制度分析 |
二、英国关于基金经理个人交易的监管制度分析 |
三、香港地区关于基金经理个人交易的监管制度分析 |
四、小结 |
第三节 责任机制的比较分析 |
一、美国基金经理个人交易的责任机制 |
二、英国基金经理个人交易的责任机制 |
三、香港地区基金经理个人交易的责任机制 |
四、小结 |
第四章 我国基金经理个人交易的规制对策 |
第一节 预防机制 |
一、完善相关法律 |
二、细化个人交易类型,对不构成利益冲突的个人交易以疏代堵 |
三、建立合理的激励机制 |
四、实行金融实名制 |
第二节 监督检查机制 |
一、政府监管机制 |
二、行业协会自律监管机制 |
三、基金公司内部监控制度 |
四、社会监督机制 |
第三节 责任追究机制 |
一、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 |
二、行政责任制度的健全 |
三、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承担的科研任务与主要成果 |
致谢 |
个人简历 |
(6)公司型基金法律制度研究 ——以基金治理结构为核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公司型基金概述 |
第一节 投资基金概述 |
一、基金的概念和分类 |
二、投资基金的概念 |
三、投资基金的法律主体地位分析 |
四、投资基金的分类 |
五、我国投资基金立法模式评析 |
第二节 公司型基金概述 |
一、公司型基金的概念与特征 |
二、公司型基金的分类 |
三、公司型基金和契约型基金的比较 |
第三节 我国引入公司型基金的必要性 |
一、我国发展证券投资基金的现实要求 |
二、契约型证券投资基金实践中存在突出的弊端 |
三、公司型基金相对契约型基金具有制度优势 |
四、我国引入公司型基金的主要障碍 |
第二章 国外公司型基金发展的考察、比较和借鉴 |
第一节 公司型基金在国外的历史发展分析 |
一、公司型基金在美国的发展 |
二、公司型基金在英国的发展 |
三、公司型基金在日本的发展 |
四、公司型基金在法国的发展 |
五、公司型基金在德国的发展 |
六、公司型基金在卢森堡的发展 |
第二节 国外发展公司型基金的原因分析 |
一、英国引入公司型基金的原因分析 |
二、日本发展公司型基金的原因分析 |
三、美国对公司型基金取舍的原因分析 |
第三节 国外公司型基金发展经验对我国的启示与借鉴 |
一、国外公司型基金发展的共同原因 |
二、各国公司型基金立法模式比较 |
三、我国公司型基金制度设计的价值 |
第三章 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研究 |
第一节 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的实质 |
第二节 以美国共同基金为对象的公司型基金运行分析 |
第三节 公司和信托的结合――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的定位 |
一、公司型基金法律关系不仅指基金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 |
二、基金公司是公司型基金的关键设计 |
三、公司型基金是公司法律关系和信托法律关系的结合 |
四、基金持有人和基金公司之间的公司法律关系 |
五、基金公司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 |
六、公司型基金与广义上的商业信托 |
第四章 基金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研究 |
第一节 基金公司之特殊设计――独立董事制度为核心 |
一、基金公司治理结构的不完整性 |
二、基金公司股东大会及股东投票权之虚置 |
三、基金公司董事会设计之特殊性 |
第二节 独立董事的功能 |
一、基金公司的内部利益冲突 |
二、基金公司外部的利益冲突 |
三、独立董事的核心功能 |
四、独立董事的具体权力 |
第三节 独立董事制度发展进程 |
一、独立董事制度产生原因 |
二、独立董事制度的立法进程 |
第四节 独立董事制度的实践及质疑 |
一、独立董事"独立性"的立法界定 |
二、对独立董事的若干质疑 |
第五章 公司型基金受托人研究 |
第一节 契约型基金受托人简述 |
一、受托人之核心法律地位 |
二、受托人模式之分离论与统一论 |
三、我国之共同受托人模式 |
第二节 公司型基金受托人之概述 |
一、公司型基金受托人的信赖义务 |
二、公司型基金受托人的范围 |
第三节 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受托人之比较 |
一、托管人职能之重大不同 |
二、受托人权利的收缩使委托人和受托人之关系更为平衡 |
三、受托人范围不同 |
第六章 我国公司型基金治理结构的制度构建 |
第一节 我国公司型基金制度的立法模式 |
一、我国公司型基金构建的法律基础 |
二、我国公司型基金立法模式 |
第二节 我国公司型基金制度构建之若干原则性建议 |
一、基金公司股东大会作用发挥的机制设计 |
二、基金公司股东诉讼机制设计 |
三、基金公司董事会模式选择 |
四、基金公司独立董事制度设计原则 |
五、公司型基金托管人的职责设计 |
六、基金管理人的声誉约束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证券投资基金利益冲突的监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提要 |
Abstract |
序言 |
第一章 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和法律结构 |
一、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 |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形式 |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结构 |
(一) 信托原理 |
(二)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中的主体及其法律关系 |
第二章 证券投资基金监管的理论基础 |
一、监管的经济学分析 |
(一) 亚当斯密的“经济人”假设 |
(二) 市场缺陷和“市场失灵” |
二、监管的法学分析 |
(一) 监管法与基础民事法律的比较 |
(二) 监管在证券投资基金领域的特殊性 |
第三章 证券投资基金的利益冲突及其表现形式 |
一、利益冲突的内涵 |
二、利益冲突的表现形式 |
(一) 受托人自身利益与基金受益人利益的冲突 |
(二) 不同受益人利益间的冲突 |
第四章 证券投资基金利益冲突的监管现状 |
一、内控制度与独立监督制度 |
(一) 内控制度 |
(二) 独立监督制度 |
二、利益冲突的信息披露 |
三、禁止、限制利益冲突行为的监管 |
第五章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利益冲突监管现状和建议 |
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利益冲突监管的现状 |
(一) 证券投资基金的定义及基础法律关系 |
(二) 内控约束机制与独立第三人监督制度 |
(三) 信息披露制度 |
(四) 禁止性监管规定 |
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利益冲突监管的建议 |
(一) 明确基金受托人的忠实义务 |
(二) 改革利益冲突政策 |
(三) 利益冲突交易类型化 |
(四) 完善内控机制 |
(五) 完善利益冲突的信息披露 |
(六) 完善独立监督主体制度 |
(七) 完善救济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8)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忠实义务的一般理论 |
1.1 忠实义务的理论基础 |
1.2 忠实义务的内涵 |
1.3 违反忠实义务法律规制的核心 |
1.4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法律规制的界定 |
1.5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法律规制的意义 |
2 对两大法系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规制考察 |
2.1 对英美法系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法律规制的借鉴 |
2.2 对大陆法系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法律规制的借鉴 |
2.3 对两大法系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法律规制的比较研究 |
3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法律规制的现状、问题及分析 |
3.1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法律规制的现状 |
3.2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法律规制中存在的问题 |
3.3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法律规制的问题分析 |
4 完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规制 |
4.1 明确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 |
4.2 正确界定基金管理人关联人士的范围 |
4.3 采取不同的方法规制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 |
4.4 完善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责任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9)投资基金监管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本文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
1.2 本文选题的研究现状 |
1.3 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和创新之处 |
1.4 本文的研究思路与方法 |
2 投资基金与投资基金监管 |
2.1 投资基金 |
2.1.1 投资基金的界定 |
2.1.2 投资基金的种类 |
2.1.3 投资基金的作用 |
2.1.4 投资基金的起源与发展 |
2.2 投资基金监管 |
2.2.1 投资基金监管的必要性 |
2.2.2 投资基金监管的含义与意义 |
2.2.3 投资基金监管的目标与原则 |
2.2.4 投资基金监管的方式与内容 |
2.3 投资基金监管的理论基础 |
2.3.1 投资基金监管的经济学基础 |
2.3.2 投资基金监管的法学基础 |
3 投资基金监管体制法律制度 |
3.1 主要发达国家投资基金监管体制法律制度及其经验 |
3.1.1 英国投资基金监管体制法律制度 |
3.1.2 美国投资基金监管体制法律制度 |
3.1.3 日本投资基金监管体制法律制度 |
3.1.4 主要发达国家投资基金监管体制法律制度的经验 |
3.2 我国投资基金监管体制法律制度的状况及存在的不足 |
3.2.1 我国投资基金监管体制法律制度的状况 |
3.2.2 我国现行投资基金监管体制法律制度的不足 |
3.3 完善我国投资基金监管体制法律制度的构想 |
3.3.1 正确定位政府在投资基金监管中的角色 |
3.3.2 建立各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机制 |
3.3.3 强化自律组织在投资基金监管中的作用 |
3.3.4 完善投资基金监管体制法律制度的立法体系 |
4 投资基金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 |
4.1 投资基金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的一般分析 |
4.1.1 投资基金市场准入的含义与特征 |
4.1.2 投资基金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的法律价值 |
4.1.3 投资基金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
4.2 投资基金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 |
4.2.1 对投资基金本身市场准入的监管 |
4.2.2 对基金管理人市场准入的监管 |
4.2.3 对基金托管人市场准入的监管 |
4.2.4 对外资市场准入的监管 |
4.3 我国投资基金市场准入监管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对策 |
4.3.1 投资基金市场准入的标准有待降低,基金市场主体有待向多元化发展 |
4.3.2 基金经理的从业资格有待在投资基金市场准入法律监管制度中明确 |
4.3.3 投资基金市场退出机制有待更加细化 |
4.3.4 政府与市场机制有待进一步协调 |
5 投资基金关联交易监管法律制度 |
5.1 投资基金关联交易的一般考察 |
5.1.1 投资基金关联交易产生的根源 |
5.1.2 投资基金关联交易的内涵 |
5.1.3 投资基金关联交易的种类 |
5.2 我国投资基金关联交易监管模式的选择 |
5.2.1 投资基金关联交易监管模式的理论与实践前提 |
5.2.2 投资基金关联交易监管模式之分析 |
5.2.3 我国确立美国式监管模式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5.3 我国投资基金关联交易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
5.3.1 明确界定基金关联人的基本范畴 |
5.3.2 完善独立董事制度的同时,建立董事回避制度 |
5.3.3 特别完善投资基金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法律制度 |
5.3.4 充分发挥托管人的监督作用 |
5.3.5 形成完善的事后救济制度 |
6 投资基金监管中的独立董事法律制度 |
6.1 投资基金监管中独立董事法律制度的沿革 |
6.2 我国引进投资基金独立董事法律制度的理论争鸣 |
6.2.1 我国引进投资基金独立董事法律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分析 |
6.2.2 对投资基金独立董事法律制度的质疑 |
6.2.3 对我国投资基金独立董事法律制度的价值定位 |
6.3 我国投资基金独立董事法律制度的适用现状与不足 |
6.3.1 我国投资基金独立董事法律制度的适用现状 |
6.3.2 我国投资基金独立董事法律制度的不足 |
6.4 我国投资基金独立董事法律制度的改革 |
6.4.1 美国投资基金独立董事法律制度 |
6.4.2 我国投资基金独立董事法律制度的改进对策 |
7 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管法律制度 |
7.1 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一般理论分析 |
7.1.1 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概念与意义 |
7.1.2 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管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 |
7.2 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管的基本原则与最新特点 |
7.2.1 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管的基本原则 |
7.2.2 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管的最新特点 |
7.3 我国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管法律制度及其完善 |
7.3.1 我国现行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管法律制度 |
7.3.2 我国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
8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 |
(10)证券投资基金利益冲突交易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一、利益冲突交易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 |
1.基金管理人的忠实义务。 |
2.基金经理的忠实义务。 |
二、证券投资基金利益冲突交易 |
1.利益冲突交易的特征。 |
2.利益冲突交易的表现形式。 |
三、利益冲突交易的法律规制 |
1.监管思路的比较 |
2.利害关系人范围的比较 |
3.中国法律对证券投资基金利益冲突交易的法律规制 |
第一, 从法律上明确区分禁止的利益冲突交易和限制的利益冲突交易。 |
第二, 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建设。 |
第三, 完善基金的自律性监管。 |
第四, 完善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制衡机制。 |
四、论证券投资基金利益冲突交易(论文参考文献)
- [1]资产管理人信义义务研究[D]. 钱俊成. 上海财经大学, 2020(04)
- [2]基于基金规模的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的利益冲突研究[D]. 方云. 上海工程技术大学, 2018(04)
- [3]证券投资基金利益平衡机制研究 ——以管理人为中心[D]. 黄一鸣. 吉林大学, 2012(03)
- [4]信托受益人保护研究 ——基于商事领域的比较考察[D]. 王众. 南京大学, 2011(01)
- [5]基金经理个人交易的法律规制研究[D]. 张月萍. 福建师范大学, 2011(05)
- [6]公司型基金法律制度研究 ——以基金治理结构为核心[D]. 江翔宇. 华东政法大学, 2010(05)
- [7]证券投资基金利益冲突的监管研究[D]. 唐燚. 苏州大学, 2010(02)
- [8]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的法律规制研究[D]. 崔亚楠. 华中科技大学, 2009(02)
- [9]投资基金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 方桂荣. 重庆大学, 2008(06)
- [10]证券投资基金利益冲突交易的法律规制[J]. 汤洁琴. 社科纵横, 2008(08)